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5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葉百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字第9537號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聲明異議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2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聲明異議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41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聲明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0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該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聲明異議人仍不服提出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1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前揭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 月,未准許聲明異議人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向諭知該宣告刑「有期徒刑1 月」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茲聲明異議人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