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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許正順林明俊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緣丁○○、戊○○均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德公司)公司負責人庚○○之子(二人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間庚○○將其所有西德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丁○○名下一、一五二股,登記於戊○○名下三、○一八股,而丁○○、戊○○二人並未實際出資,即皆登記為西德公司之股東。詎丁○○明知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西德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前,庚○○已將原登記之股東持股比例調整為庚○○七、八○○股(增加七、七○○股)、丙○○二、二○○股(增加四八五股)、葉公超二、○○○股(增加二八五股)、戊○○三、二○○股(增加一八二股)、葉博任二、四○○股(增加四二股)、葉南宏一、四○○股(減少九○八股)、己○○一、○○○股(增加四九二股),而原登記於丁○○名下之一、一五二股、葉李坐名下之一○○股、辛○○名下之二、五五二股、葉麗娥名下之一、一五八股、葉穰驥名下之一、五五八股、柯仙桃名下之一、七五八股,則全數收回,與戊○○無涉,詎丁○○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偽稱:「經查閱西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發現其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他人,並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發現戊○○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乃偽造股份轉讓書(讓渡書)之方式(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將丁○○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待丁○○未發覺後再轉至其妹己○○及戊○○名下,最後再轉至戊○○之妻乙○○名下」云云,而誣告戊○○偽造不實之股份讓渡書,送交有關機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不法變動其股份,涉犯偽造文書(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罪嫌。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

七七、四九九八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告訴人無罪,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對於告訴人戊○○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推定戊○○有偽造「股份轉讓書」之犯行,告訴狀上寫有詳閱這些資料,只是我自己猜想轉讓股份必定有「股份轉讓書」,因此係出於懷疑而申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誣告內容及偵審結果: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內容為:「戊○○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或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方式,將丁○○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待丁○○未發覺後再轉至其妹己○○及戊○○名下,最後再轉至戊○○之妻乙○○名下,認戊○○侵占其股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卷第二頁正、反面)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四九九八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判決告訴人無罪,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據。

(二)股權之變動與股東會無干,亦無任何跡證令被告對其股份異動為零股係告訴人偽造股份讓渡同意書產生合理之懷疑:

1、股權之變動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按股權乃股東權益之表彰,為股東之私有財產,除發起人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訂有明文,而股權之變動,公司法並無需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矧被告前案所提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董事會決議,其內容為選舉董事長,即董事互選由庚○○先生擔任董事長,而被告前案所提之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觀其決議內容有二:一為修改公司章程,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會議內容記載為「本公司部分董事、監察人股數全數轉讓當然解除,為利公司經營擬以全部改選,可否提請表決?」(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八頁),是以,觀此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可知在上開股東會議召開之前,被告之持股即已歸零,因而該兩份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決議實與被告之股份歸零無涉,是被告指訴其原有持股經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西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變動為零股,即非事實。

2、本件無任何跡證令被告對其股份異動為零股係告訴人偽造股份讓渡同意書而產生合理之懷疑:查被告於前案之告訴暨告發狀中指稱:「::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會議記錄,始發現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於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或偽造告訴人之股份讓渡書,將告訴人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它股東或董事,待告訴人並未發覺後再轉至其妹己○○,或其自身名下,最後轉至被告之妻乙○○名下(證二至證四:西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西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二份),...」云云,然綜觀被告所指稱之西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被告西德公司之股份於七十七年歸於零,而其原持有之股份實係轉至庚○○先生名下,此一對照西德公司之股東名冊即明,又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董事會決議,其內容為選舉董事長,即董事互選由庚○○先生擔任董事長,而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其決議內容有二:一為修改公司章程,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均與被告之股份歸零無涉,已如前述,實無任何跡證令被告對其股份異動為零股係告訴人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而產生合理之懷疑。進言之,被告所申告事項,其中關於指訴本件告訴人戊○○「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乙節,詳如後述;而指訴本件告訴人戊○○「偽造股份轉讓書」部分,被告丁○○始終未能提出所稱偽造之「股份轉讓書」以實其說,是該偽造之「股份轉讓書」是否確實存在,尚屬存疑,自無從「合理懷疑」本件告訴人戊○○有「偽造股份轉讓書」之行為。退而言之,縱認該偽造之「股份轉讓書」確實存在,亦僅證明有人偽造所稱「股份轉讓書」,然尚乏證據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認該「偽造股份轉讓書」之人,即為本件告訴人戊○○。復觀諸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推定他有偽造『股份轉讓書』。告訴狀上寫有詳閱這些資料只是我自己猜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六頁),顯見被告丁○○係以其個人臆測之詞,即對本件告訴人戊○○提出刑事告訴,且縱觀其告訴狀對上開偽造過程指摘歷歷,足證被告丁○○之指訴確為虛偽構陷,並非出於「合理懷疑」而誤告。又被告丁○○既無法確知所稱偽造之「股份轉讓書」存在與否,卻先以「臆測」而「虛構」該「偽造股份轉讓書」存在之事實,並在毫無論據之情形下,進一步「構陷」該「虛構」之「偽造股份轉讓書」係由本件告訴人戊○○所偽造。被告丁○○未經詳細查證,貿然對本件告訴人戊○○提出告訴,引發無謂之訴訟,浪費國家人力、物力,且有陷人於受冤之虞,難謂其無誣告之故意。

(三)西德公司股份之變動均由庚○○主導:

1、西德公司之企業屬性及業務掌控權誰屬?緣庚○○係西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大房為葉李坐,被告丁○○、葉公超、丙○○、葉麗娥、葉穰驥為二人之子女,二房為柯仙桃,告訴人戊○○、葉博任、葉南宏、己○○為二人之子女,而西德公司為一家族經營之企業,此可由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股東均為上開家族成員自明。又該公司成立時起迄七十七年間由庚○○先生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掌理該公司事務,戊○○斯時僅為廠長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供述甚明,並經證人即曾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之郭復成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七十七年十月間西德公司總經理何人?董事?)重德身兼二職,同時為董事長,(問:當時佳紋任何職?)廠長,負責廠內的事,(問:對於公司經營有無參與?)他父重德在經營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在公司時,公司業務係向董事長報告,由伊接訂單,葉公超負責採購,戊○○是廠長負責生產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上開證言可知,顯然該公司事務概由公司負責人庚○○掌控,被告雖否認此節,並辯以:告訴人雖職稱廠長,惟其權力比廠長還大,非僅單純管理工廠生產事宜云云,並提出西德公司內部估價單十三紙以證告訴人對於公司舉凡買賣原物料、機器、財務會計、業務佣金、員工薪資等事項,均由其批示核可(參見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答辯狀證七至十,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惟經本院訊以證人即西德公司財務辛○○(係大房之子丙○○之妻,其任職期間為六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止,迄八十六年八月份正式離職),有關西德公司支出費用之重要事項,由何人為最後審核乙事,並提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使其辨識,其答稱:如附卷之估價單,最後由父親或告訴人看過就可以支出,(問:如果估價單經庚○○看過,且准予支出,會如何指示?)父親會寫下數字在估價單上,如前案侵占告證五,共十七張傳票,(問:如果不經父親核准,經過戊○○核准之情形,會如何指示?)戊○○看過的話,會在上面簽註日期,支付對象,公司一般由父親或戊○○核准後才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開立日期均為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有上開估價單可證,足見被告指訴告訴人侵占之七十七年間,被告之父庚○○仍掌理公司事務,非如被告所述,公司事務概由告訴人綜理,父親無從查悉云云,此部分事實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由公訴人查明屬實,並對於被告申告告訴人侵占之情節,認西德公司股份係由庚○○掌控,於變動當時,告訴人應無侵占意圖,就該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偵查卷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斯時告訴人利用任職於該公司總經理兼任董事職務之便,而行侵占之事實云云,尚乏依據。況且縱如證人辛○○所述公司款項支出,亦須經由告訴人審核云云,惟告訴人於該時係西德公司之廠長,且為負責人庚○○之子,基於家族企業之傳承,告訴人對於公司事務多所涉獵,亦合情理,尚難以此推論其參與公司事務管理,即認告訴人有偽造不實之文件,而侵占被告股份之情事。又被告屢以告訴人之權限比總經理還大,其父庚○○對於公司事務無從置喙云云,除與證人上開證言不符外,且告訴人與被告均一致供承:伊父庚○○自八十三年間始因罹患癌症身體不適等語,是在此之前西德公司創辦人庚○○身體健朗,於七十七年間如何遭其子告訴人排除於公司經營之外等情,被告並無法自圓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2、西德公司股份之變動情形、法律基礎及其主導者:

(1)股份之變動情形---內部間及外部間就西德公司內部間股份變動之過程,依西德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於七十六年間之股份發行總數為二萬股,其持股比例為庚○○持有一百股,大房〔即葉李坐,被告、葉公超、丙○○、辛○○(丙○○之妻)、葉麗娥、葉穰驥七人〕共持有九、九五○股;二房(即柯仙桃,告訴人、葉博任、葉南宏、己○○五人)共持九九、九五○股(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庚○○乃將原「信託登記」於各股東(家族成員)名下之持股比例調整,使該公司股東持股情形成為庚○○七、八○○股(增加七、七○○股)、丙○○二、二○○股(增加四八五股)、葉公超二、○○○股(增加二八五股)、戊○○三、二○○股(增加一八二股)、葉博任二、四○○股(增加四二股)、葉南宏一、四○○股(減少九○八股)、己○○一、○○○股(增加四九二股)。而原登記於丁○○名下之一、一五二股、葉李坐名下之一○○股、辛○○名下之二、五五二股、葉麗娥名下之一、一五八股、葉穰驥名下之一、五五八股、柯仙桃名下之一、七五八股,則全數轉讓(連同葉南宏名下之九○八股)登記為庚○○、丙○○、葉公超、戊○○、葉博任、己○○等人所有。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庚○○、戊○○、丙○○當選為董事,葉公超當選為監察人。此有西德公司七十六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一頁告證十一號)及七十七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告證十二號)可稽。就前述之持股變化,七十六年庚○○先生持有一百股,大房家屬(包括葉李坐、被告、丙○○、葉公超、辛○○、葉麗娥與葉穰驥共七人)與二房家屬(包括柯仙桃、告訴人、葉博任、葉南宏與己○○共五人)各分別持有九、九五○股,至七十七年,庚○○先生持有七千八百股,計增加七千七百股,而大房家屬總持股由九、九五○股減為四、二○○股,二房家屬總持股則由九、九五○股減為八、○○○股,有卷附西德公司七十六年、七十七年股份變動對照表乙份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由此可知庚○○先生個人持股大幅增加,而有關持股係分別在大房與二房家屬成員內彼此調整,但絕大部分持股則歸其家族之大家長,亦即西德公司之創辦人庚○○先生自身名下。是以就西德公司七十六年與七十七年股東持股之情形兩相對照之下,被告原持有之西德公司股份實係移轉至庚○○先生名下,實已明甚,且就此等股份轉讓之事實,被告於另案已自承西德公司股份之變動,向由庚○○先生所掌控,且被告既於前案指訴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與侵占案件所提之告訴狀中,明載「::詎日前告訴人(即被告)查閱西德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竟發現告訴人(即被告)右述股份已全數移轉予他人,告訴人(即被告)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會議記錄::」等語,則就整個家族股份由原先大房二房各持有西德公司一半股數迄庚○○先生回收股份以自行持有之事宜,當知之甚稔,竟狀稱:「::始發現被告(即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於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或偽造告訴人(即被告)之股份讓渡書,將告訴人(即被告)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云云,反乎西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其屬虛捏,至為灼然。又該公司股份自七十七年間為上開變動後,均未更動,迄八十三年間庚○○始將其所有之其中七千四百股售予訴外人陳英俊,雖該案中之聯名告訴人即被告之父庚○○、被告、丙○○、葉公超否認證人陳英俊所述之買賣股份事宜,而具狀指稱:該股份移轉經過為八十三年間因告訴人庚○○因病宣告僅有六個月之生命,在考量減少遺產稅之情況下,經被告 (即本件告訴人)之提議,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西德及闊德公司之股份過戶至證人陳英俊名下,..,二造間係假買賣云云(見同案卷第十五頁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惟證人陳英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中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七月一十日,在葉南宏家中買七千四百股,每股一千一百元,當時有柯仙桃、被告(指告訴人)在場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十一頁),並有切結書乙紙附卷可證,倘庚○○不知七十六年之股份變動,又何能自七十七年間所增加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陳英俊?八十三年間被告之父庚○○移轉七千四百股予訴外人陳英俊之際,必定知悉其名下股份逾上開轉讓數額,顯非於七十六年間所持有之一百股,衡情苟如被告所辯該七十七年間之股份轉讓事宜,伊父並不知悉,均由被告掌控云云,則何以被告之父庚○○先生於八十三年間猶得以其名下所有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陳英俊?更何況,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西德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對於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案號為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嗣被告與葉公超、丙○○共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聯名對於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案號為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七七七號),二案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廉股承辦,於該案中被告歷次出庭應訊,對於八十三年間庚○○先生移轉股份予陳英俊之事,並具狀陳述,是被告於該案中既知上情,則被告於本案中所稱對於七十七年間股份轉讓乙事伊父稱不知情之辯解,與其前開告訴告訴人侵占,其父同意於八十三年間轉讓股份予訴外人陳英俊之情節,豈不自相矛盾?是依常理判斷,西德公司股份均由其父庚○○先生分派,並於八十三年間出售西德公司股份予訴外人,則被告應可輕易判斷該公司之股權變動,顯然經過公司負責人庚○○之安排授意,是被告於發現股份移轉之事,向其父庚○○詢問時,庚○○先生應無隱瞞股份變動之必要,依此亦可推知被告當知股份變動之詳情,所辯不知股份轉讓乙事云云,實難憑採。

(2)股份變動之主導者及其法律基礎:A查西德公司七十三年之股東計有十五人,股東姓名及持股分別為庚○○一、四○○股、葉李坐一、三五二股、丁○○一、一五二股、葉麗娥一、一五八股、丙○○一、三五八股、葉金城四五八股、柯仙桃一、七五八股、葉老祿四五八股、戊○○二、三五八股、葉公超一、三五八股、葉博任二、三五八股、葉穰驥一、五五八股、葉南宏二、○三八股、己○○五○八股、章福成四五八股,而七十六年西德公司之股東既有十三人,股東姓名及持股分別為庚○○一○○股、葉李坐一○○股、丁○○一、一五二股、葉麗娥一、一五八股、丙○○一、七一五股、柯仙桃一、七五八股、戊○○三、○一八股、葉公超一、七一五股、葉博任二、三五八股、葉穰驥一、五五八股、葉南宏二、○三八股、己○○五○八股、辛○○二、五五二股,均有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兩相對照下股權有如下之變動:編號 姓 名 七十三年股權 七十六年股權 變動情形 備註1 庚○○ 一、四○○ 一○○ 減一三○○2 葉李坐 一、三五二 一○○ 減一二五二 大房3 丁○○ 一、一五二 一、一五二 無 大房4 葉麗娥 一、一五八 一、一五八 無 大房5 丙○○ 一、三五八 一、七一五 增三五七 大房6 葉金城 四五八 零 減四五八7 柯仙桃 一、七五八 一、七五八 無 二房8 葉老祿 四五八 零 減四五八 二房9 戊○○ 二、三五八 三、○一八 增六六○ 二房 葉公超 一、三五八 一、七一五 增三五七 大房 葉博任 二、三五八 二、三五八 無 二房 葉穰驥 一、五五八 一、五五八 無 大房 葉南宏 二、○三八 二、○三八 無 二房 己○○ 五○八 五○八 無 二房 章福成 四五八 零 減四五八 辛○○ 零 二、五五二 增二五五二 大房由上資料可知,大房成員即葉李座、丁○○、葉麗娥、丙○○、葉公超、葉穰驥、辛○○於七十六年所持有之股份合計九九五○(一○○+一一五二+一一五八+一七一五+一七一五+一五五八+二五五二=九九五○),而二房成員即柯仙桃、戊○○、葉博任、葉南宏、己○○合計亦為九九五0股(一七五八+三○一八+一七一五+二三五八+○三八+五○八=九九五○)。而此等股權登記名義之調整,乃依庚○○先生之手稿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第二四0可證,查該手稿左方為七十三年之股東名單,第一行所書「德一四00、000 一00/一三○○」即表示庚○○先生原有一四○○股,其僅分配一○○股於自身名下,多出一三○○股,另「座一三五二=一○○/一二五二」亦即表示葉李座七十三年原有一三五二股,重新分配下僅餘一○○,多出一二五二股,而原七十三年之股東葉金城、葉老祿、章福成於七十六年皆已不再是股東,此乃源自於庚○○先生於手稿上分別於「城」(即葉金城),「祿」(即葉老祿),「福」(即章福成)上劃×,即表示將此三人之股份收回,又庚○○先生尚詳加計算將西德公司所有股份二千股扣除其自身之一百股,所餘一千九百九十股平均分配予大房與二房,大房計六人,二房計有五人,故其尚於手稿上計算平均兩大家族成員個人之持股數「九九五÷六=一六五八、三三三」,「九九五÷五=一九九0、000」,且思及於股東會之表決權數,故另有「一六五八、三三三×0.三=四

九七四、九九九」、「一九九0×0.三=五九七」,由此可知西德公司之股權登記名義分配均係由庚○○先生所掌控。再者,辛○○依庚○○先生之指示詳為計算,故其方於手稿(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上寫「爸(即庚○○):一00,哥(即被告):一一五二,麗(即葉麗娥:一一五八),隆(即丙○○:一三五八+三五七=一七一五,超(即葉公超):一三五八+三五七=一七一五,驥(即葉穰驥)一五五八,容(即辛○○):二五五二,寫讓渡書給媽(即葉李坐)共九九五0」按辛○○係庚○○先生的媳婦並非女兒,大房葉李坐及子女原應只六人,其中部份信託在辛○○名下,故辛○○於其持份之旁載明「寫讓渡書給媽」,而對照大房之情形,辛○○則書寫二房「阿姨(即柯仙桃女士)一七五八,紋(即告訴人)三0一八,任(即葉博任)二三五八,宏(即葉南宏)二三0八,玲(即己○○)五0八,共計九九五0。」而此辛○○之手稿計算即與七十六年西德公司之股東名簿一致(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復按,七十六年西德公司之董事計有五席、監察人二席,除董事長為庚○○先生外,另四席董事為告訴人、葉公超、辛○○及葉南宏,監察人則為葉博任公隆,此有西德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此亦為庚○○先示辛○○辦理之事項,辛○○方於稿紙上載明「董事:佳紋(即告訴人)、公超葉公超)、容(即辛○○)、宏(即葉南宏)監察人:博任、公隆」,是以,顯係辛○○奉庚○○先生之命而為股權之變動,辛○○對於股權之變動,自無不知理,且係辛○○奉庚○○先生之命所為,亦證庚○○先生就股權之變動完全基於主導之地位。另七十六年西德公司為董監事及股東名簿之變更,係據辛○○為記錄所製作之七十六年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而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經台灣省建設廳以七六建三已字第一八二一二九號函回覆,認西德公司之申請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這回函之右上方辛○○寫明「⒌⒋收」左方則載明「正本⒌交爸爸(即庚○○先生)處」,(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是以,所有股權變動、公司變動事項之相關文件正本皆由庚○○先生保管,顯見庚○○先生實係掌控西德公司鉅細靡遺之大小事項,而辛○○親手經歷此等經過自亦知曉。揆諸西德公司股東於七十七年間持股變動後,庚○○擁有七、八○○股而佔該公司股份約三分之一,本件告訴人戊○○之股份僅增加一八二股,而除被告丁○○外,持股減少為○股者尚有葉李坐、辛○○、葉麗娥、葉穰驥、柯仙桃等「大房」家族成員,而於七十七年間西德公司股東持股變動時,「大房」家族成員俱在,對於持股變動影響自身權益之事,豈可能毫無聞問?而西德公司創辦人庚○○得以隨時調整各房股份登記名義之變動足見渠等持股係由庚○○信託登記於各股東名下,是信託人庚○○自得終止信託關係,將其中某受託人之持股全數轉讓登記,分配登記予其他受託人或由信託人自己持有。再者,告訴人當時僅係西德公司廠長,對於有關公司股份變動之重大情事,豈能欺瞞當時實際綜理公司事務之庚○○及大房股東多人?由此益足證各家族成員僅係居於受託人之地位而持有股份,故受託人等持股比例之調整,無非信託人庚○○終止信託關係或變更信託關係之內容(增加或減少受託人之持股)之結果,洵可認定。B被告雖辯稱:「::又系爭股份係家父於七十三年間即已分配贈與被告,自七十三年間起自係被告所有之物,以後七十六年間家父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呈主管機關各股東持股數,亦以被告原持有股數呈報,並無異樣。系爭股份既係被告所有,告訴人又稱『被告為該持股變動事曾與家父激烈爭吵』,被告並不同意系爭股份被收回,具如前述。則不論原判決稱『家父係西德家族公司之大家長』,似意指系爭股份係家父信託登記被告名義,可由家父隨時收回之說法是否正確(系爭股份係家父預先分配二大房(子女)之贈與物,故登記二大房子女所有,無任何證據證明係信託登記行為,尤其告訴人亦自承其名下股份均處分殆盡,自不可能登記告訴人名下股份係贈與物,可任其處分,登記被告名下股份卻係信託物非被告所有,而有雙重不同之性質)。」云云,否認系爭股份係由庚○○先生信託登記被告名義法律關係。惟查:(A)西德公司係一家族企業,由庚○○先生白手起家,大房暨二房之子女皆未有任何出資,為被告所供認,是庚○○先生有完全支配股份之權利,七十年代庚○○先生身體猶佳,被告何能認定七十三年係最終之分配?且詳閱卷附西德公司七十三年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其上之股東,除大房二房外,尚有其他葉氏家族人員如葉金城、葉老祿,如此何能認定庚○○先生於七十三年即已將西德公司之股份贈與兩房子女?況證人辛○○則證稱:「(對西德公司股權變動是否瞭?)七十六年以前我就知道,七十六年以後我就不清楚,因為七十六年以前我父親庚○○有交代,我就比較清楚.....但我還在公司擔任財務工作,那時有向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彰化銀行西門分行、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貸款,每一年到期都要換約,銀行行員會打電話給我,我就通知承辦小姐準備,然後由我送件或跑外務人員送到銀行去,每一年都這樣做,要提供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要提供公司登記的最新資料,七十六年以後,也是這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顯見七十六年之前庚○○先生係西德公司之實質掌控者固無疑,又查西德公司對於公司股份變動事項與董監事之改選等足以影響公司重大事項之變更作業及西德公司短期信用貸款、董監聯保之作業方式不論七十六年之前或七十六之後皆相同,況即使證人辛○○亦證稱:「(對於西德公司股權變動是否瞭解?)....己○○是在七十六年以後才進來公司的,庚○○就交給己○○小姐...」(見本院卷二第一0三頁),是以,證人辛○○亦已證稱即使在七十六年之後,庚○○先生仍係西德公司之實際掌控者,則被告何以認定七十六年以後,西德公司即係由告訴人所主導?因而被告稱伊認為以前股權的變動是伊父親在主導,是七十三年以前,七十三年以後,伊父親已把股權給渠等,就不主導了;又稱告訴人趁七十七年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而偽造股份讓渡書非法讓與其持有之西德公司股份云云,顯不實在,其憑空捏造以指控告訴人偽造文書,被告意圖告訴人受刑事懲戒之故意,實甚昭然。 (B) 庚○○先生因罹患癌症而於八十三年間開刀手術,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於八十三年以前,庚○○先生身體健朗,西德公司皆由庚○○先生所掌控,西德公司股份之登記分派亦全由庚○○先生主導,旁人不得置喙,此由庚○○先生於八十三年間開刀手術後,旋即於同年七月十日將其股份七千四百股轉讓於陳英俊甚明,縱被告否認七十七年股份變動一事係由庚○○先生所主導,惟七十七年該次股份變動,大房股份歸零者除被告外,尚有葉李坐、葉麗娥、葉穰驥及辛○○等人,其中葉李坐(迄八十四年四月自西德公司退休)、辛○○(迄八十六年八月正式離職)二人皆任職於西德公司,辛○○更經常與銀行連繫,每年要提更新之資料,斷無不知股份變動一事,如庚○○先生於七十三年間即已將西德公司股份贈與家族之人,則為何均未聞上開數人提出異議,足見家族成員均知庚○○先生僅係將股份信託登記予各人名下,庚○○先生仍能隨時自由取回;惟自八十三年庚○○先生身體狀況不佳,自知生命有限,除已處分其部分股份予陳英俊外,將原信託於各家族成員名下之股份,悉由各人自由處理,應屬合理之推斷,自該時起,始可認定庚○○先生將西德公司之股份贈與大房、二房等子女,而告訴人之二房成員,,嗣後以告訴人妻、妹之名義,自行將庚○○先生讓與陳英俊之股份買回,此均有契約及買賣價金給付等件可稽,則二房子女處分自庚○○先生受贈及自行買回之股份,乃屬權利之行使及私有財產之處分性質,被告所辯:「:::自不可能登記告訴人名下股份係贈與物,可任其處分,登記被告名下股份卻係信託物非被告所有,而有雙重不同之性質:::」云云,委無可採。C如前所述,庚○○先生明知其於七十七年將被告股份收回再持有,否則何能於八十三年將股票轉與予陳英俊,則其既已將收回持有股份轉讓予陳英俊,自無書立被告所稱之西德股份重新分配表之可能,,又被告雖又辯稱該股份重新分配表庚○○先生已和告訴人商議妥當,係告訴人事後反悔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分配表,其上未有任何大房二房子女之簽名,亦未有書立之日期,難以憑信,縱屬為真,亦不足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依據。

(四)被告自始知悉股權登記及其變動經過之事:

1、被告對於其何時知悉其股份遭讓與歸零一事,歷經偵查與原審之審理,皆稱係庚○○先生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後,方知曉其股份遭變動,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口稱係八十六年六、七月知情(參照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八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符,難以採信。查辛○○為被告之弟丙○○之配偶,其綜理西德公司之財務出納,有關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記錄、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變更、西德公司向銀行借貸之董監聯保等事項皆係由其奉庚○○先生之指示處理,此有七十七、七十八、七十九年辛○○之桌曆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六頁),其對於西德公司之諸多事項瞭如指掌,又查七十七年股份變動之後,西德公司之董事長為庚○○先生,董事則為告訴人戊○○與丙○○,監察人則為葉公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三頁),除庚○○先生與告訴人之外,丙○○、葉公超皆係被告大房之手足,彼等於銀行進行董監聯保之際,當以知悉西德公司股份變動之情,則以家族企業中,兩房並立之微妙情況,手足親人間豈有不討論此事之理?而被告之母葉李座,其身為庚○○先生之大房,關心自身權益當屬必然,甚且葉李座與被告亦同住於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二十六弄十六號同一大樓之上下樓層,被告稱其於七十七年全然不知其股份變動事,應非實言,所稱十年後即八十六年底方知其股份於七十七年遭變動云云,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2、查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亦提交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備查存檔,此亦據公訴人調閱西德公司登記資料卷查明,證人辛○○復供稱:「對於公司股份變動之事並不清楚,七十七年間銀行向伊要資料時,曾問父親,父親說是變到他名下,以後會再處理,而銀行每年都要更新資料,便通知報稅小姐準備資料給銀行,銀行徵信小姐打電話來時,才知股權有變動,才去問父親」、「董監事名冊送給銀行辦理貸款,伊會跟父親或戊○○說去銀行辦事,並告訴他們送資料過去」、「公司辦理貸款,如果董監事有變更,要董監本人到銀行對保,但是如果熟悉的話,可以拿回來請董監事簽好名,再送回銀行就可以了」(見原審卷(二)第九十四頁、原審卷(三)第一二一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證人辛○○任職期間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行事曆,其上載明補送股東名冊、董監名冊、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字(見原審卷(三)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亦據證人辛○○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七頁),本院調查中,證人辛○○復證陳:股份變動都要對保,銀行有通知有變動的董監事都要去辦對保,伊曾經通知戊○○、庚○○、丙○○、葉公超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顯見七十七年間股東會決議變動股份之事,任職於西德公司之負責人庚○○、戊○○及辛○○均知之甚詳,對於被告所述西德公司由告訴人實際掌控,故而股份變動之事無人知悉云云,顯屬虛妄之詞。

(五)被告具誣告犯意之事證:末按誣造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負誣告罪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三十二年上字一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對於其所指述之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外,並指稱:「經詳閱西德公司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發現告訴人以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或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方式,將其所有股份侵占」云云,惟於偵查及原審初訊時均未據被告提出所謂「偽造股份轉讓書」以實其說,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推定他有偽造『股份轉讓書』。告訴狀上寫有詳閱這些資料只是我自己猜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六頁),且以推論之方式主張:因認須有股份轉讓書始可移轉,因而推定告訴人有偽造股份轉讓書,告訴狀所載之詳閱資料,僅係伊猜測等語,是被告對於是否確有閱覽所稱「股份轉讓書」之親身經歷乙事,明知為不實,猶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誣指本件告訴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按:其真意應係申告本件告訴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而與所涉犯之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有誣告之行為及犯意,已灼然明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適用法律: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股權之變動與股東會無干,股東股份變動毋庸經股東常會或臨時會決議,原判決理由欄載「::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股份變動,改選董監事,由庚○○、戊○○、丙○○當選為董事,葉公超當選為監察人,公司股份亦有所變動,被告之父庚○○由原先之一百股增為七千八百股,二房之股份總數均有削減,又大房家屬總數由原持股九千九百五十股減為四千二百股(分別由葉公超、丙○○各持有二千二百股),二房家屬總數亦由原持股九千九百五十股減為八千股(戊○○持有三千二百股、葉博任持有二千四百股、葉南宏持有一千四百股、己○○持有一千股),告訴人戊○○由原先之三千零十八股增為三千二百股,被告則由原有之一千一百五十二股降為零股::」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起至第六頁第三行),無異認本件股東股份變動乃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不無違誤。(二)登記於庚○○名下之系爭股份既從未由戊○○「持有」,即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則被告雖捏詞誣告戊○○涉犯業務侵占罪,其所虛構之事實顯不足使被誣告之本件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虞,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容於後述),原審不察,仍認定此部分被告亦涉犯誣告罪嫌,自有未洽。(三)股東會會議記錄人員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故該次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縱有不實登載之情事,亦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追究本件告訴人戊○○之刑責。姑不論被告所指訴之事實是否出於虛偽構陷,其申告既無使本件告訴人戊○○受刑事訴追之虞,自難遽論被告誣告(容於後述),原審卻仍認定此部分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因違反票據法及詐欺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謂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復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纏訟多時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為由」而予被告緩刑二年之寬典,其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因家族感情夙有未合,被告於前案除誣指告訴人於七十七年趁擔任西德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法轉讓其股份外,尚先後與其兄弟丙○○、葉公超聯名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十二項告訴,並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侵占已故庚○○先生之勞保死亡給付一案共計十四件刑案,有卷附被告所提告訴狀十四件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濫用國家司法權,欲入告訴人於罪之心甚堅,亦致告訴人纏訟連連,矧於上開十四宗刑事案件,或處分告訴人不起訴,或判決告訴人無罪後,仍不思手足親情,猶利令智昏,不知與告訴人修好,庚○○先生往生之後,大房、二房子女間之紛爭,告訴人前己多次提出和解之提議,並多次央請與被告大房諸小女相熟之甲○○先生居中協調,然因被告仍執意不歸還西德公司廠房土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實(見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甚且縱容其妻揚言召開記者會,以遂其傷害告訴人之初衷,顯見被告尚無悔悟之心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雙方乃屬手足,期使感情之彌合,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因違反票據法及詐欺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西德公司所有股權之變動皆係庚○○先生所掌控,被告明知原所有西德公司之股份,亦係庚○○先生收回自行持有或主導調整,為爭奪財產,於庚○○先生往生之後,被告與兄弟聯名追加告訴人所謂犯罪事實多達十四項,並無任何跡證足資證明被告之股份異動為零股係告訴人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所為之合理懷疑,羅織主觀揣測之不實事項,藉刑事告訴手段相殘同胞手足,其誣告之犯意極明,難謂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因爭家產,動輒興訟,尚無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事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戊○○未侵占其在西德公司之股份,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業務侵占等之告訴,偽稱:「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間,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以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之方式,將丁○○持有之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後再轉至其妻乙○○名下,而侵占其股份」云云,認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而誣告戊○○,認被告丁○○亦涉有誣告犯行。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之被告丁○○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對於告訴人戊○○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六十九年間離開西德公司,原先並不知名下所有之股份遭人轉讓乙事,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父親以西德公司董事長及其本人名義對於告訴人提出另案侵占告訴時,經調閱西德公司之公司抄錄資料,始知伊所有之股份先後移轉至告訴人之妻乙○○及其妹己○○名下,其後更移轉至告訴人所實際掌控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對於股份遭人移轉之事,曾詢問過父親,因父親稱不知情,且據悉七十七年間西德公司事務俱由告訴人負責處理,是依股份移轉之過程,因而懷疑告訴人涉嫌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並侵占股份,始提出告訴,並無誣告陷人於罪等語。

三、被告不構成誣告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二則判例足資參照。

(二)查西德公司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並未發行股票,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各股東僅有股權登記以表彰股東權益而無占有股票,且被告原持有股份係由庚○○「信託登記」於各股東(家族成員)名下(詳如前述),故西德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之變動,僅係信託關係內容之變更,且皆由信託人庚○○之主導所為,自與單純居於受託人地位之戊○○無涉。況於前開七十七年間之持股比例變動後,戊○○除持有三、二○○股外,從未持有登記於丁○○名下之系爭西德公司股份,亦未持有丁○○之股票,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提出所謂業務侵占罪告訴之前所閱西德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發現伊之股份轉至伊父親庚○○名下,由一00股增至七八00股等語(見偵續字第二一0號卷第六十七頁偵訊筆錄),則登記於丁○○名下之系爭股份既從未由戊○○「持有」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無構成「侵占」罪之餘地,更遑論涉犯「業務」侵占罪,是被告雖捏詞誣告戊○○涉犯業務侵占罪,其所虛構之事實顯不足使被誣告之本件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自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三)又被告丁○○指稱西德公司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而係告訴人戊○○意圖侵占其股份,「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乙節。經查,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如:大股東最低持股之限制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本即得自由處分其所持有之股份,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並無以決議強制股東出讓其所持有股份之權利,股份之讓與變動與股東會決議無干,故告訴人戊○○縱欲侵占被告丁○○之股份,亦無由藉「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以遂行其目的。是被告丁○○申告告訴人戊○○因意圖侵占其股份,而「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等情,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再者,西德公司是否確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證人葉公超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公司是否開過股東會?)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伊只參加過二次,他們都不讓我進去」、「(問:七十七年股東會是否出席參加會議?)沒有」、「(問:是否知七十六年股東異動?)不清楚,都沒開過股東會議,也沒分紅,或報過股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反面),自證人葉公超證稱曾參加過「二次」股東會等情以觀,已足證西德公司至少曾召集「二次」股東會;況證人葉公超之所以「只參加過二次」股東會,係因「他們都不讓我進去」,由此足徵西德公司召集之股東會應不止「二次」;再者,證人葉公超雖未出席參加西德公司七十七年之股東會,亦不足以推論西德公司未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西德公司未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告訴人戊○○堅稱該次股東會確有開會云云,應堪採認。惟觀諸卷附西德公司六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由丁○○擔任記錄人員)、七十三年四月九日(由辛○○擔任記錄人員)、七十六年四月九日(由辛○○擔任記錄人員)、七十七年五月十日(由戊○○擔任記錄人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附綴出席股東之簽名簿憑供稽考,僅於「出席股東欄」記載「全體股東」等語,此項「全體股東出席」之記載或有不實之虞,惟股東會會議記錄人員從事會議記錄工作,並非記錄人員「本其社會地位所反覆或繼續經營之事務」,乃臨時充任而偶一為之,自與刑法所稱之「業務」有間;而刑法關於「實質偽造」(即不實文書)既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加以處罰,本件股東會會議記錄人員於議事錄中縱有不實登載,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另參諸被告丁○○具狀陳稱:「因股份之分配、董監事改選,既均由先父指定,自無召開股東會討論之必要。因此,公司從無召開股東會情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四頁),亦不否認舉凡股份之分配、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俱由庚○○主導決行;復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議紀錄是我的筆跡沒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二○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則證稱:「(西德公司假如有股份變動,是按制式的表格,由庚○○指示,按照制式表格填載,送有關機關去?)我有經手部分,在七十六年我是按照我父親所寫的手稿內容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頁),足證西得公司股份之分配係由庚○○主導,而為符合公司法所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制成議事錄之書面規定,庚○○乃囑會議記錄人員依制式製作書面,且執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此亦有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三建三字第一○四一九七號及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七六建三字第一八○一二九號函附卷可證。足知該等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悉依庚○○之指示(手稿內容)辦理。姑不論被告所指訴此部分事實是否出於虛偽構陷,其申告既無使本件告訴人戊○○受刑事上業務登載不實罪訴追之虞,自難遽論被告誣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陳,被告丁○○固指訴本件告訴人戊○○「意圖侵占其股份,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決議」,涉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罪,惟其申告並不足使本件告訴人戊○○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責,惟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申告「假造不實股東會議決議」與「業務侵占」二行為,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股份讓渡書」部分,乃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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