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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中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中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中興於:(一)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9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下開(二)部分所示刑期〕,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三)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四)部分所示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五)、(六)部分所示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遭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詎鄭中興仍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0日17時15分為警查獲前一日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3 月20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鄭中興同意後帶返所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中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鄭中興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稱「5 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鄭中興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其素行自非甚佳,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未謹記教訓,自制力亦顯不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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