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本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792、5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唐本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杓貳支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叁台、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杓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唐本光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重訴字第77號撤銷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上重更一字第58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前揭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93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94號就前揭3 罪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前揭第4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97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罪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42 巷19弄48號5 樓住處旁之停車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154 號對面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分裝杓1 支。(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至翌日(21日)凌晨零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00 年7 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42 巷19弄48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 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2 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本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別呈現①甲基安非他命及②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E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61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4615)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刑、執行,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4 只(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2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