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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伯厚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呂聰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9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呂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貳支、短截吸管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貳支、短截吸管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呂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㈡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前揭㈢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13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8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1小時後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5巷20號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榮聰(林呂聰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林呂聰上開住處扣得海洛因3包(總淨重0.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及短截吸管3支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呂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同月8 日14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58頁),另被告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440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 公克,剩餘0.43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淨重0.259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剩餘0.258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分裝勺2 支及短截吸管3 支等情,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5244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8頁、第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1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㈡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4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公克,剩餘0.4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淨重0.25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剩餘0.2588公克),均係本件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2支及短截吸管3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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