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揚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馨律師
- 被告
- 許世昀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 被告
- 許宏鈺
- 選任辯護人
- 游開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余宗鳴律師
- 被告
- 于正偉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城律師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揚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世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宏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于正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仁揚、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下稱陳仁揚等4 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竟與自稱「王銘誌」(綽號「草哥」)及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大陸地區某處,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下述愷他命,將之夾藏電腦零件電源供應器內,並裝箱偽裝成貨物,委請大陸地區鼎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起訴書贅載「龍順代行」)代為託運,並於鼎泰公司所提供之託運單上,記載寄件公司「龍順代行」、收件人「鄭格明」、收件地址「新北市林口區○○○街43-10 號」(下稱林口倉庫)、總箱數37箱、連絡電號0000000000等內容,委由大陸地區鼎泰公司自廣東省東莞樟木頭市以貨櫃海運方式,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共計37箱(分裝4 疊並以塑膠膜包裝)於民國99年10月16日運抵臺灣地區高雄港後,再由不知情之「華清企業(報關)行」職員陳青利透過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報關公司)於99年10月19日完成報關程序,嗣上開收件人未出面取貨,負責代理大陸地區鼎泰公司貨運之臺灣地區惠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不知情職員李文傑,暫將上開貨物運往址設臺南市永康區○○○路212 號之惠康公司(起訴書誤載「鼎泰公司」)倉庫內存放,直至同年12月20日,上開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員與惠康公司職員李文傑取得連繫,李文傑乃將上開貨物交由永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託運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167 號)派送至林口倉庫;嗣上開運毒集團綽號「草哥」成員於99年12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道附近,與陳仁揚商談承接上述毒品愷他命及後續分裝事宜後,以此抵償陳仁揚積欠「草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債務,另交付陳仁揚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裝桶2 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2 張)及現金6 千元,指示陳仁揚至林口倉庫附近承接上述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後,轉將該批毒品送至新北市林口區○○○路○ 段115 巷161 號「歐悅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拆解分裝,再等候通知交付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於翌日(99年12月29日)13時許,許世昀開車載送陳仁揚至汽車旅館內,由陳仁揚洽租該旅館之215 號(起訴書誤載205 號)房間作為接貨及分裝愷他命場所,隨於同日14時許轉往林口倉庫附近接貨,嗣不知情之永信託運公司司機王聖發於同日14時24分許,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共計37箱送至林口倉庫前,並依照上揭託運單留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仁揚取得連繫,嗣陳仁揚抵達林口倉庫門前取貨,擔心司機王聖發恐係警方人員,央請王聖發代為簽收託運單並在林口倉庫門前卸貨,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之「頂好超市」前,另向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胡育誠佯稱貨車故障,而指示胡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60-A5 號之休旅式計程車(型號豐田WISH,車體較大方便載貨,下稱計程車) ,前往林口倉庫前之卸貨處載運上開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37箱,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胡育誠駕駛計程車載送陳仁揚及載運上開物品至汽車旅館215 號房間之樓下車庫,並協助陳仁揚將物品卸置車庫內,待胡育誠向陳仁揚收取車資400 元(含指定車資及載貨費)駕車離去,陳仁揚旋即以電話通知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共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215 號房之一樓車庫前會合,並答應給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每人各3 千元,作為同拆卸電容器外殼以取出愷他命粉末之代價,嗣於同日16時05分許,于正偉駕駛車牌號8822-A5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汽車旅館外等候,陳仁揚指示將許世昀車內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裝桶2 個改置放于正偉車內,並由于正偉駕車搭載陳仁揚、許世昀、許宏鈺、許宏瑋(查係許宏鈺胞兄,本件為警查獲時,許宏瑋已先行離去,至許宏瑋是否涉嫌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進入汽車旅館之一樓車庫後,陳仁揚等4 人迅將前揭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37箱共同搬運至樓上房間內,隨即共同拆卸電源供應器外殼以取出其內之愷他命粉末,嗣於同日17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陳仁揚、許世昀,另稍後查獲開車自外返回現場之于正偉,並扣得鉅量愷他命粉末(經警取出其餘夾藏於電源供應器之愷他命,連同現場陳仁揚等4人先前取出部分愷他命,而由警員將之分裝成54袋、共計淨重30,022.1960 公克,純質淨重27,410.2649 公克)、上開運毒集團所有交付陳仁揚聯繫及分裝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 包、分裝桶2 個、行動電話1 支(含雙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2 張)及拆解剩餘之電源供應器17箱(共計172 個,其餘已拆解之電源供應器20箱,業經陳仁揚指示于正偉載至不詳地點置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爭執被告許世昀於100 年4 月14日偵查筆錄之部分內容,認無證據能力外(詳下述),其餘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世昀於100 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本院勘驗被告許世昀於100 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訊過程之錄音,勘驗過程被告許世昀確認係其本人聲音、且偵訊前,檢察官與在場辯護人成介之律師及被告許世昀曾先討論案情,再開始人別訊問,錄音內容除「檢察官問:然後呢,你們總共接過幾次貨?」被告許世昀回答:「我只知道這一次而已」,而該次偵查中書記官於偵訊筆錄記載為:「我只有參與這一次接貨而已」外,其餘錄音內容核與偵訊筆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勘驗筆錄),是被告許世昀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稱:
(一)被告陳仁揚部分:
1、訊據被告陳仁揚坦承於上開時、地受綽號「草哥」之人委託,前往林口倉庫附近承接上開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共計37箱,並載送汽車旅館拆卸取出愷他命予以分裝,嗣為警在汽車旅館內查獲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器具及「草哥」交付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2 張)及拆卸剩餘之電源供應器17箱(共172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於99年12月29日13時許,先請許世昀開車載我到歐悅汽車旅館215 號房,我到旅館裡面上完廁所,許世昀在外面等我,再開車載我去林口倉庫附近接貨,我自己走進巷子內,接到貨運司機的電話之後,我就在那邊等,當時怕貨運司機也是警察,計程車是我叫的,當時知道數量很多,我請計程車司機載送的電源供應器應該有37箱,我發現要拆解電源供應器取出k他命的數量太多,怕時間太晚無法聯絡上王駿騰警員,所以我要儘快拆解完畢,因此請許世昀他們來幫忙,我想先把電源供應器內的東西取出來,當時用公共電話聯絡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請他們來幫忙我拆解電源供應器取出愷他命,是希望速度快一點才能夠陳報警察,扣案取出的愷他命54包是警察把電源供應器帶到警局後,警察他們自己拆解分裝的,我載進汽車旅館的37箱電源供應器,其中20箱電源供應器在汽車旅館拆解完後,把電源供應器裡面裝有愷他命的電池取出,拆解完後的電源供應器,請于正偉幫我載出去賣掉,因為當時我身上都沒有錢,我坐計程車還有承租汽車旅館的房間,就把草哥給我的6 千元花掉,我才請于正偉幫我去廢五金店賣電源供應器,把賣得的錢買手套、飲料進來,我要帶手套拆電容器,因為電池拆開時會割到手,所以才要買手套云云(本院卷第229 頁)。
2、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是被告陳仁揚單獨所為,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他們只是幫忙,陳仁揚個人對於運送毒品部分不爭執,就起訴犯罪事實願意認罪,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
(二)被告許世昀部分:
1、訊據被告許世昀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載送陳仁揚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及林口倉庫附近,嗣為警在汽車旅館內查獲陳仁揚、許宏鈺、于正偉,並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及分裝器具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開車載送陳仁揚去汽車旅館、林口倉庫,都是陳仁揚指定的地點,他叫我開車載他繞一繞,我一開始以為陳仁揚承租汽車旅館的房間,是要吸食愷他命,開車載他去汽車旅館後,我在外面等他,電容器內裝有愷他命,是陳仁揚進入汽車旅館之後才告訴我,我進入汽車旅館想要施用愷他命,他打電話叫我去汽車旅館時,我還不知道要做什麼,我進入旅館之前就有施用愷他命,進入旅館後我有拿東西碰來碰去,因為我和陳仁揚是朋友,我有拿尖嘴鉗拆電源供應器的螺絲,一開始並沒有取出毒品,後來才有取出,我認為只是幫忙陳仁揚,陳仁揚有說要給我們一萬元,但是我不清楚是要給我,還是給我、許宏鈺及于正偉三人平分云云(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
2、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被告許世昀前往汽車旅館之前,不知道要幫忙陳仁揚何事,在汽車旅館內知道電源供應器的電池內裝有毒品愷他命後,許世昀便拒絕幫忙拆解,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就陳仁揚、許宏鈺、于正偉於警詢均為審判外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另被告許世昀於100 年4 月14日偵查筆錄核與勘驗光碟內容不符部分,亦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
(三)被告許宏鈺部分:
1、訊據被告許宏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汽車旅館內,與陳仁揚、許世昀、于正偉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及分裝器具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陳仁揚打電話請我過去幫忙,他早上就有打電話,我下午過去,我在林口中山路遇到于正偉,我要去麥當勞買東西,剛好遇到于正偉,那時于正偉按喇叭叫我,說陳仁揚說有事情要請我們幫忙,要我們過去,我有問于正偉是什麼事情,下午于正偉開車載我過去汽車旅館,我進去之後就沒有出來,後來于正偉開車先離開時我在廁所,我從廁所出來之後才知道于正偉已經先離開,陳仁揚請我幫忙,我拒絕之後,我問陳仁揚為何于正偉先走,陳仁揚說他有請于正偉買飲料及一些東西,陳仁揚叫我不用打電話給于正偉,警察查獲時,我在汽車旅館內等于正偉云云(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230 頁)。
2、辯護人則辯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許宏鈺有共同運輸愷他命犯行,且扣案電源供應器亦未鑑驗出許宏鈺之指紋,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認被告陳仁揚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
(四)被告于正偉部分:
1、訊據被告于正偉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汽車旅館內,與陳仁揚、許世昀、許宏鈺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愷他命及分裝器具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當天在麥當勞那邊遇到許宏鈺,順便開車載許宏鈺過去汽車旅館,我在汽車旅館門口等陳仁揚他們,進去汽車旅館時,看見陳仁揚、許世昀是從旁邊走過來,許宏瑋(許宏鈺哥哥)好像是後面才來,但後來我們有一起進入汽車旅館,許宏瑋應該是自己開車前往汽車旅館的,我不知道許宏瑋的車停在外面哪裡,我們五個人是一起坐著我的車進入汽車旅館,是陳仁揚叫我開車載大家一起進去,進入汽車旅館後,陳仁揚要我幫忙搬一些箱子,我有幫忙搬,後來陳仁揚說打開箱子,把箱內電源供應器搬出來,我有問裡面是什麼,陳仁揚沒有說,我就沒有幫忙拆,那時陳仁揚拆出來的電池都是好的,還沒有打開,我大概幫忙打開了一、二十箱,現場有37箱,我把紙箱打開,把電源供應器拿出來給陳仁揚,陳仁揚就拆裡面的電池出來,因為裡面有螺絲要拆解,陳仁揚的用意是要繼續拆,把裡面的白色粉末倒出來,我說不要做要離開,陳仁揚就把拆解剩下的電源供應器空殼要我載去處理掉賣給廢五金,要我載去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賣掉,並買手套、飲料回來,我知道買手套回來是要拆東西用的,我不想幫他的忙,所以沒有幫他買手套,只有買飲料回來,我走的時候許宏鈺好像在洗澡還是大便,我想說買完飲料回來再接他走云云(本院卷第230 頁)。
2、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于正偉在被陳仁揚找去歐悅汽車旅館之前,並不知道要做什麼事,當他知道被要求要拆解電源供應器內的愷他命時,就斷然拒絕,其離開幫忙買飲料,僅係為了保存朋友間的情面,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于正偉有共同運輸愷他命犯行,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第231 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仁揚於100 年1 月17日偵查中、被告許世昀於100 年4 月14日偵查中均自白甚詳,且互核相符(偵卷第192-195 頁陳仁揚偵訊筆錄,偵卷第253 、254 頁許世昀偵訊筆錄);另核與證人即負責代理大陸地區鼎泰公司貨運之臺灣地區惠康公司職員李文傑於警詢時、證人即「華清企業(報關)行」職員陳青利於偵查中、證人即永信託運公司司機王聖發、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胡育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查獲員警王駿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8-150 頁李文傑警詢筆錄、第188-191 頁陳青利偵訊筆錄、第220 頁王聖發警詢筆錄、第132 、133 頁胡育誠警詢筆錄、偵卷第250-252 頁及本院卷第284 至288 頁王駿騰筆錄);並有大陸地區鼎泰公司以貨櫃海運方式夾藏上開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37箱之託運單、「華清企業(報關)行」職員陳青利經由瑞盈報關公司)完成臺灣地區報關程序之進口報單及計程車司機胡育誠手繪載送上開貨物草圖各1 紙(偵卷第43、171 、13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含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偵卷第22至31頁)、員警偵查報告2 份(偵卷第40、13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查訪表2份(偵卷第135 、136 頁)、現場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共計75張(偵卷第44-81 頁)、現場汽車旅館車庫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計18張、光碟1 片、本院100 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29日勘驗筆錄(偵卷第82、179-183 之1 頁、本院卷第189 至195 、216 、217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陳仁揚使用)、0000000000(陳仁揚使用)、0000000000(許世昀使用) 、0000000000(許宏鈺使用)、0000000000(于正偉使用)於99年12月10日至100 年1 月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本院卷第137 至167 頁)在卷可稽;暨疑似愷他命粉末之物共計54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裝桶2 個、行動電話1 支(含雙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2 張)及拆解剩餘之電源供應器17箱(共計172個)扣案可佐。而上開電源供應器夾藏疑似愷他命粉末5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白色結晶顆粒54袋,實稱毛重30167.7000公克、淨重30,022.1960 公克,取樣293.7800公克,餘重29728.4160公克,純度91.3 %,純質淨重27,410.2649 公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00295Q號)各1 份附卷足憑(偵卷第109 、221 頁);又本件經警採集扣案之電源供應器上指紋,其中編號6- 1、16-4之指紋經鑑驗結果,分別與被告于正偉及許世昀指紋相符等情,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7 日刑紋字第1000025721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36 、237 、242-245 頁)。足徵被告陳仁揚、許世昀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仁揚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本件係被告陳仁揚個人至林口倉庫附近承接上述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後,再僱車轉將該批毒品送至汽車旅館拆解分裝,被告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下稱許世昀等3 人)前往汽車旅館之前,陳仁揚未告知所承接之貨物係愷他命,且許世昀等3 人在汽車旅館內知悉電源供應器內裝有毒品愷他命後,即皆拒絕幫忙陳仁揚拆解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揚於100 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以公共電話與許世昀等3 人聯絡後,他們約10餘分鐘到達汽車旅館,因為他們3 人在林口區網路元素網咖聚會,該處鄰近汽車旅館,後來于正偉的白色車子有開進汽車旅館,之後待了約40至50分鐘後,于正偉開車出去1 次幫我買手套,卷附通聯顯示我與許世昀等3 人同時出現於林口區○○○路等情,因為當天我要許世昀開車載我到林口倉庫附近的卸貨地點,我怕有警察,許世昀知道我要接貨,也有帶我看現場,許世昀載我至林口倉庫附近領貨的地方下車,就開車去找許宏鈺、于正偉,並返回汽車旅館外面,許世昀開的是藍色車輛,而許世昀的汽車也停在汽車旅館外面等語(偵卷第194 、195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世昀於100 年4 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與陳仁揚是國中同學,與許宏鈺、于正偉是同住林口區而認識,我只有參與本次接貨,查獲當天上午,被告陳仁揚打電話邀我至新北市○○區○○路某網咖,陳仁揚說有賺錢的管道,後來陳仁揚要我載他去林口區○○路附近的7-11便利商店,他稱有事要忙,要我之後再接他,後來就載陳仁揚進入歐悅汽車旅館內,我在外等待,進入汽車旅館之前,我知道要將毒品自電源供應器內取出,但取出來的毒品欲送往何處,我不知情等語(偵卷第253 、254 頁)。是被告于正偉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汽車旅館外等候,嗣陳仁揚指示將許世昀車內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裝桶2 個置放于正偉車內,並由于正偉駕車載送陳仁揚、許世昀、許宏鈺進入汽車旅館之一樓車庫前,被告許世昀等3 人顯均已知悉其等進入汽車旅館內之任務,即係拆卸電源供應器以取出愷他命粉末再予以分裝甚明。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被告許世昀等3 人與陳仁揚間,就本案自大陸地區走私及運輸毒品犯行雖無直接謀議或聯繫,然核運輸毒品事涉重典,為規避查緝,故多採分層負責、多重分工之方式,參以本案犯罪過程,係由上述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在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電源供應器內,並裝箱偽裝成貨物以上開方式走私運抵臺灣地區,並由綽號「草哥」成員於與陳仁揚商談承接上述毒品愷他命及後續分裝事宜,再由陳仁揚指示許世昀開車協助洽租汽車旅館房間作為接貨及分裝愷他命場所,另由許世昀開車載送陳仁揚轉往林口倉庫附近接貨,嗣被告于正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汽車旅館外等候,經陳仁揚指示將草哥交付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裝桶2 個置放于正偉車內,由于正偉駕車載送陳仁揚、許世昀、許宏鈺進入汽車旅館之一樓車庫後,陳仁揚等4 人迅將前揭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37箱共同搬運至樓上房間內,隨即共同拆卸電源供應器外殼以取出其內之愷他命粉末,是被告陳仁揚等4 人,就本件運輸愷他命之犯行,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再各自分擔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以完成本案犯行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仁揚等4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或迴護其他同案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仁揚等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之愷他命業已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地區,其等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仁揚等4 人縱尚未交付愷他命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仍不影響渠等已完成運輸行為而為既遂之認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起運毒品點既為大陸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仁揚4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仁揚等4 人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仁揚4 人,與綽號「草哥」及其他不詳運毒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惠康公司職員李文傑、「華清企業(報關)行」職員陳青利、永信託運公司司機王聖發、計程車司機胡育誠協助運輸愷他命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仁揚為抵償債務,竟聽從綽號「草哥」之運毒集團成員指示至林口倉庫附近承接上述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後,再僱車轉將該批毒品送至汽車旅館拆解分裝;另被告許世昀、許宏鈺、于正偉亦均貪圖小利,而與被告陳仁揚共同在汽車旅館一樓車庫內,將夾藏愷他命之電源供應器37箱共同搬運至樓上房間內,並拆卸電源供應器外殼以取出愷他命粉末,且使用扣得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桶等物細分愷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他人健康;參以本件查扣輸入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鉅(純質淨重27,410.2649 公克),惟念上開毒品於汽車旅館內即遭警查獲,並未流出,對社會尚未造成危害;另考量被告陳仁揚、許世昀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仁揚等4 人就上開共同搬運拆卸愷他命犯行,供詞反覆,且均否認犯行,未能體認行為偏誤,均顯犯後態度不佳;又本件被告陳仁揚係依綽號「草哥」指示承接毒品愷他命及後續分裝事宜,並商請被告許世昀等3 人協助搬運至汽車旅館樓上房間內共同拆卸分裝愷他命,顯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許世昀負責開車載送陳仁揚至汽車旅館洽租房間作為接運及分裝愷他命場所,並載送陳仁揚轉往林口倉庫附近接運毒品;另被告于正偉協助其餘未扣案之電源供應器20箱開車載往不詳地點置放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陳仁揚等4 人均求刑有期徒刑12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萬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陳仁揚4 人各該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裝桶2 個、電源供應器17箱(共計172 個)及未扣案之電源供應器20箱,均係上開運輸集團成員所有交付被告陳仁揚作為分裝愷他命使用之物,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雙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2 張)係上開運毒集團所有交付陳仁揚作為連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仁揚供明在卷,且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仁揚4 人各該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品 │ 備 註 │ ├──┼─────────────────┼──────────┤ │一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見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 │ │)白色結晶顆粒54袋,實稱毛重30167.│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 │7000公克、淨重30,022.1960 公克,取│定書,核均係違禁物 │ │ │樣293.7800公克,餘重29728.4160公克│ │ │ │,純度91.3% ,純質淨重27410.2649公│ │ │ │克) │ │ ├──┼─────────────────┼──────────┤ │二 │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分│本件運毒集團所有作為│ │ │裝桶2 個及電源供應器17箱(共計172 │分裝愷他命使用之物 │ │ │個)及未扣案之電源供應器20箱 │ │ ├──┼─────────────────┼──────────┤ │三 │行動電話1 支(含雙卡門號0000000000│本件運毒集團所有交付│ │ │、0000000000之門號卡2 張) │被告陳仁揚作為連繫使│ │ │ │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