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康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92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30日、9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詐欺、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3019號、96年訴字第314 號、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8 月、6 月,上開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與上開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9年8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3日止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1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3號「皇都旅社」,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迭據被告康智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92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0月30日、9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2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案件後,復為本件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康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