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冬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90、1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冬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吳冬源前曾㈠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00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其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 號裁定減刑並與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潘鵬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 日早上7 時許,由其駕駛車號DE-0249 號自小客車搭載潘鵬光,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125 號前,見蔡其華所有之車牌號碼KE-4779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其在旁把風,再由潘鵬光以自備鑰匙竊取蔡其華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得手,嗣經蔡其華報警處理,嗣於100 年7 月5 日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90號旁尋獲上揭自用小客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其與潘鵬光(另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6 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6 日凌晨2 、3 時許,一同前往陳森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45號之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將該倉庫大門頂開,進入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價值約6 萬元之臺灣啤酒40箱、高粱酒、威士忌酒各20瓶等物品得逞離去。嗣經陳森江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潘鵬光遺留在該倉庫門前之白色手套1 只上之DNA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森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冬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冬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30號偵查卷宗第7 至8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及本院卷第112 背面、115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其華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30號偵查卷宗第12至12背面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鵬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30號偵查卷宗第2 至3 頁、43至44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30號偵查卷宗第15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吳冬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偵查卷宗第22至23頁及本院卷第112 背面、115頁),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森江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偵查卷宗第5 至5 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鵬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30號偵查卷宗第43至4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9 日刑醫字第100016071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6 日北警鑑字第1001765496號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現場勘查照片6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偵查卷宗第6 至14、64至72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冬源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冬源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之行為,依被告吳冬源所述係攜帶千斤頂1具,並持以頂開倉庫鐵門後進入,顯見其所持之千斤頂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倘另用以攻擊,勢將損及他人身體法益,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其等共同於前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臺灣啤酒玻璃瓶裝40箱、高粱酒及威士忌酒各20罐、現金等物,形式上雖有數個竊取不同財物之動作,惟其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竊盜罪,且就其等竊得之臺灣啤酒玻璃瓶裝40箱、高粱酒、威士忌酒各20罐及現金部分為包括的一次評價。其與潘鵬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2 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白色手套1 只,係同案被告潘鵬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潘鵬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30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00號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有關其等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自備鑰匙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千斤頂,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