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解智凱
- 被告
- 丁致維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吳天明(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559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致維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53分許,與其女友葉○妮(8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下均同)、其胞弟解○堯(8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時,因認遭該加油站員工乙○○瞪視而心生不滿,於加油完畢離去後,丙○○乃聯絡丁致維(綽號「胖丁」)、少年李○軒(83年6 月生,綽號「小炫」,丙○○表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上情並邀約一同前往理論,途中李○軒另邀約少年黃○豪(83年6 月生,綽號「肥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嗣丙○○、丁致維、解○堯及李○軒於同日凌晨2 時2 分許重返上開加油站與乙○○理論,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丙○○因不滿乙○○回答之口氣,遂再邀約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李○軒則聯繫少年謝○志(8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當時已在場之丁致維、黃○豪共8 人(追加起訴書誤繕為10餘人)一起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永平公園會合,其等主觀上雖無使乙○○受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均應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腦部組織極為脆弱,倘持質地堅硬之木棍、棒球棍、甩棍等物朝人體頭部施以重擊,極易因此毆擊之故,造成腦部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機能受到影響,而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機能重傷結果之情形,而疏未注意,猶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 時46分許,由丙○○持不詳木棍1 支(未扣案)、丁致維持不詳棒球棍1 支(未扣案)、李○軒持不詳甩棍1 支(未扣案),復以膠帶遮掩機車車牌後,分騎4 輛機車返回上開加油站,丙○○先持上開不詳木棍朝乙○○左手臂揮打,乙○○見狀旋即逃往加油站另一處,除黃○豪停留在機車上未下車外,其餘人等則下車追逐攔阻,致乙○○遭丙○○、李○軒、謝○志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分持不詳木棍、不詳甩棍或以徒手方式圍毆,而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臉、頭皮、頸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至同年8 月20日出院,目前仍有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情形。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乙○○先前加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少年黃○豪、謝○志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10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李○軒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330 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字卷㈠第54頁反面、易字卷㈡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上情,對於上揭時、地與少年李○軒、黃○豪及謝○志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上6 人簡稱其他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致重傷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有傷害之犯行,且告訴人乙○○事後尚能騎乘機車出遊,顯見其所受傷勢並未達到重傷之程度云云;被告丁致維則辯稱:我雖有持棒球棍前往案發現場,但並未打中告訴人乙○○,且告訴人乙○○之傷勢應未達於重傷之程度云云;其2 人之共同指定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乙○○之傷勢並未達到重傷之程度,客觀上亦無預見可能性,其2 人上開犯行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圍毆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葉○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李○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謝○志及黃○豪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時、證人解OO、陳OO(加油站員工)、張OO(加油站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1983 號卷第3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丁致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11 頁),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同上卷第96、97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被告丙○○申辦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12 頁)、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同上卷第107 至110 頁)、遠傳資料查詢(同案被告李○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13 頁)、上開門號通聯記錄(同上卷第98至104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少調卷第121 至125 頁,勘驗筆錄中編號A之人係被告丙○○、編號C之人係告訴人乙○○、編號D之人係李○軒、編號E之人係被告丁致維、編號J之人係黃○豪、編號G之人係謝○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21983 號卷第40至49頁、本院少調卷第127 至150 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 年7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1983 號卷第35頁)、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2 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影本(本院少調卷第239 至340 頁)、同院101 年11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本院訴字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佐,上情並為被告2 人及其共同指定辯護人所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遭被告2 人及其他共犯共同毆打成傷後,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治療因頭部外傷、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住院行藥物治療,當時如未及時就醫,若腦出血擴大,有立即之生命危險,目前病人仍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應有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前述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2 月18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詢問馬偕紀念醫院造成告訴人乙○○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之原因為何,經該院函覆:病人乙○○目前仍有右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之情形乃因100 年7 月22日之挫傷性腦出血後造成,乙○○右下肢乏力已超過1 年,恢復機會不大但仍有進步空間,目前可以行走,不需拐杖,但無法快走或跑步,明顯影響其步態穩定等情,亦有卷附該院101 年11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訴字卷第10至15頁),是以告訴人乙○○右下肢所受傷害確係被告2 人及其他共犯共同傷害所致,實堪認定。又上開傷害雖經多次治療,惟因係挫傷性腦出血所引起,致復原機會不大,且目前仍無法快走或跑步,是其右下肢雖未達完全喪失行動效用之毀敗程度,惟此傷勢既造成告訴人乙○○右下肢僅能勉強執行行走之動作,而無法快走或跑步,顯見其右下肢之機能已喪失大部分功能,雖有進步空間但復原機會極微,堪認告訴人乙○○之右下肢之機能已嚴重衰退損傷,且難再治癒之情形,是此部分自足認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再告訴人乙○○上開傷勢並無其他外力更予介入,則被告2 人及其他共犯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乙○○最終所生重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1 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2 項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參照)。再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重傷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重傷害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所用之兇器、下手實施、事後有無將受傷的被害人送醫院救護情形,固不能為區別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但此等諸種情節及其他客觀具體事實,仍不失為認定有無重傷害罪之判斷資料。且查:
⑴本案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因故而起口角爭執,而被告丁致維則與告訴人乙○○無任何嫌隙,是依此事發當時之情節觀之,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乙○○間僅因細故致生口角,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可能僅因此等磨擦衝突,被告2人即頓萌重傷害告訴人乙○○之故意。
⑵又被告丙○○雖手持木棍、被告丁致維則手持棒球棍,同案被告李○軒手持甩棍等物,然其目的均僅在幫被告丙○○予告訴人乙○○一個教訓,亦據同案被告李○軒、謝○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字第21983 號卷第61、68頁),尚難認被告2 人於行兇之初有使告訴人乙○○因此受到重傷害之故意。是告訴人乙○○雖在被告2 人暨其他共犯多人圍毆之下,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結果,然此應在被告2 人及其他共犯之主觀犯意之外,亦非其等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本意,應認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共同毆打乙○○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重傷害犯意無疑。
⑶再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形而言,被告2 人夥同其他共犯共8人前往案發現場,而告訴人乙○○則手無寸鐵,且被告2 人分持木棍、棒球棍、少年李○軒持甩棍為逞兇之工具,以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正值青年,依其等身強體健之力,當可預見其等若以棍棒或合力毆打告訴人乙○○頭部,極易因此毆擊之故造成腦部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機能受到影響而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機能重傷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均可預見之情形,則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對於其行為可能會造成告訴人乙○○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當可預見至灼,是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2 人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詞,自不足為信。
⑷末按刑法上傷害人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乙○○,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其等於主觀上雖無重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其等之毆擊行為於客觀上有致告訴人乙○○受重傷之可能,且為在場之被告2 人及其他共犯客觀上所能預見,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自應為此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重傷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至明。再揆諸前開說明,亦無須究明何人實際下手傷害、告訴人乙○○何種傷勢係由共犯何人所為,或被告丁志豪持棍棒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乙○○等情,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丙○○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乙○○於事後猶能騎乘機車出遊,顯見其右下肢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惟告訴人乙○○僅係右下肢之機能受有嚴重減損,其雙手及左下肢之機能均屬正常,而騎乘機車僅需雙手控制油門、煞車,且在告訴人乙○○左下肢功能尚屬正常之情況下,亦能靠其正常之左腳支撐機車,是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一情,顯與其右下肢所受重傷害無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自不足信採。
㈤辯護人雖聲請就告訴人乙○○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再送其他醫療院所鑑定。惟馬偕紀念醫院係告訴人乙○○發生本案事故最初就醫之醫療院所,且告訴人乙○○均持續在上開醫院回診,亦有前述卷附病歷影本可佐,佐以馬偕紀念醫院係甚具規模之醫院,應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就告訴人乙○○上開病況之研判為正確之判斷,而被告2 人所犯傷害致重傷犯行之事證已明,業經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聲請囑託其他醫療院所鑑定顯無必要,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於101 年4 月6 日以補充理由書變更為同法第2 項(補充理由書漏載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6 日甲○玉蕭101 蒞4521字第113349號函檢附之補充理由書可稽(本院易字卷㈠第4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
㈡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客觀上能預見糾眾持棍棒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乙○○傷害致重傷之可能而不預見,其等對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重傷之加重結果,自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定有明文;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79年11月6 日生,為本案犯行時(100 年7 月22日)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被告李○軒、黃○豪、謝○志分別83年6 月生、83年6 月生、82年11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調偵字第2559號卷第8 頁、偵字第21983 號卷第85頁、本院少調字第1194號卷第91、93、107 頁),是上開3 人行為時均僅係17歲之少年,實堪認定;再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時自承:李○軒是我表弟,案發當時他還沒有滿18歲等詞明確(本院易字卷㈡第68頁反面),顯見被告明知其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無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致維係82年6 月生,亦有卷附國民身分證可稽(偵字第21983 號卷第86頁),其於100 年7 月22日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尚非成年人,與上開法條所定成年人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乃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竟僅因細故,即糾夥壯勢凌人,置告訴人乙○○身體安全於不顧;而被告丁致維與告訴人乙○○並無仇怨,受被告丙○○邀約,不思勸阻,反冒然答應前往,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生危害非輕;其2 人暨其他共犯復持不詳木棍、棒球棍及甩棍各1 支作為逞凶工具,手段亦屬兇殘,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被告丙○○為本案逞兇邀約及持不詳木棍1 支攻擊之人、被告丁致維雖持不詳棒球棍1 支到場,但無證據證明有攻擊告訴人乙○○之行為,所涉情節非重,其等2 人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 人年紀尚輕,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2 人持之犯案之不詳木棍及棒球棍各1 支、李○軒所持之不詳甩棍1 支俱未扣案,復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屬被告2 人或其他共犯等人所有,且被告丙○○於警詢時另稱上述行兇工具毆打告訴人乙○○後,均遭不明人士收走,已不知流向等語(偵字卷第21983 號第15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