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第39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蔡亞廷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㈡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4560號、94年度訴字第17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再與上開㈢所示2 罪(共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4 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540號、96年度簡字第7574號、97年度簡字第64號、9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6 月,該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㈥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85 號、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該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 年7 月、11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29日假釋,預定至100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惟因蔡亞廷復於假釋期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自101 年11月1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2日),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蔡亞廷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3日14時4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4 月23日8 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7日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18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蔡亞廷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亞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且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1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4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