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清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清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簡清信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經②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③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④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⑤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⑤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而於100 年12月1 日累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清信於101 年6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堤防內,見李在欽所有由李在立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YZN-725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以徒手方式旋開電門啟動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馬達,竊得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後並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04 號對面(已為警尋獲,由李在立領回)。
㈡簡清信又於101 年6 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64巷33號前,見劉芳義所有由陳淑惠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EVG-075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以徒手方式旋開電門啟動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馬達,竊得該輛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隨後騎乘該機車犯下下列犯行。
㈢簡清信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EVG-075 號輕型機車,於101 年6 月19日1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 號前時,見王文達所有之車牌號碼9E-725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王文達上開車輛之右側前座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得置於車內之藍色背包1 個(內含證件及信用卡)及SAMSUNG 牌手機1 支(共價值新臺幣2 萬1,000 元)等物得手,當其欲離去之際,適王文達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該處欲開車之際,當場發現簡清信手上正拿著上開竊得物品而逮捕報警查獲,並扣得遺留現場之前開螺絲起子1 把及簡清信所竊得騎乘之車牌號碼EVG-075 號輕型機車1 台(已由陳淑惠領回)。嗣簡清信於接受調查員警詢問其是否有涉及其他刑案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渠所為如上揭㈠部分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告以上情,方查悉其所為如上揭㈠部分所示犯行之情。
二、案經王文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清信所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清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在立、陳淑惠、王文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紙在卷可佐,復有螺絲起子1 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偵查機關偵辦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時,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陳明其尚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1 年6 月19日第1 次警詢筆錄及被害人李在立101 年6 月19日第1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6384 號卷第4 頁背、第10頁背),依前開說明,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