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詹文修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緝獲,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予補正。證據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關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1 年7 月9 日」。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詹文修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緝獲,於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