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壹公克)、殘渣袋叁只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只、殘渣包裝袋叁只、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蘇宏益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6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㈣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㈤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㈥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㈥、㈦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遊戲寶寶」之網咖內(起訴書誤載為網路寶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10 1年9 月5 日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39 巷口實施路檢勤務,因蘇宏益未出示證件,警方查證得悉蘇宏益因另案通緝中,遂於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86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內,當場逮捕蘇宏益,並對之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蘇宏益之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71公克)、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無毒品)、殘渣包裝袋3 只(內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宏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9/18 ,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微黃粉末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071公克,有該中心101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1507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無毒品)、殘渣包裝袋3 只(內各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並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 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186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斯時警員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在其之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包裝袋3 只,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 包(淨重0.01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重0.007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8 日航藥鑑字第1015074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及扣案之殘渣包裝袋3 只內,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1 只、殘渣包裝袋3 只、扣案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無毒品),均為被告所有,或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