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7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01 年5 月4 日1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3 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葉○○所有、現供其父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並於機車沒油後,隨意丟棄於某地點。
㈡復於101 年5 月6 日2 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前,見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30,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並於機車沒油後,隨意丟棄於某地點。
㈢又於101 年5 月12日0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施○○所有、供其女友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並於機車沒油後,隨意丟棄於某地點。
㈣再於101 年6 月1 日3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見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55,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並於機車沒油後,隨意丟棄於某地點。嗣為葉○○、江○○、賴○○、林○○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案發地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宇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葉○○、賴○○、林○○,及告訴人江○○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僅為供己代步使用,即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財物業經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4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101 年12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再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