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宏
吳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26 、27166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鐵條壹支、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共貳支及手套兩雙均沒收之。
吳振榮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吳振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信宏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吳振榮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上開2 罪接續執行,其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信宏與吳振榮(業經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易字第27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2日早上8 、9 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127 巷48號之「雲台新城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吳振榮在該社區1 樓把風,林信宏則從未上鎖之1 樓大門進入地下室之管理室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玻璃窗戶,再踰越侵入保全人員劉綠生所管理之管理室內(毀損及無故侵入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主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1 萬5 千元)及液晶螢幕1 台(廠牌三星、22吋、白色價值約6 千元),得手後旋即一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所得款項由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劉綠生發現上址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㈡林信宏與吳振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9 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497 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吳振榮在該址1 樓把風,林信宏則從未上鎖之1 樓大門進入到5 樓頂樓加蓋之卜啟騰住處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破壞玻璃窗戶,再踰越侵入卜啟騰住處內(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現金2 、3 百元,得手後旋即一同離去。嗣經卜啟騰發現上址遭竊報警處理,且當場起出林信宏留置於上址內含鐵條1 支之背包,循線查悉上情。
㈢林信宏與龔正琳(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23 號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均雙手穿戴手套,於99年12月1 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3 時許),一同前往陳鍾英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80 巷8 號2 樓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龔正琳把風,林信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未扣案)毀損上址處所之2 道鐵門後,無故侵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陳鍾英所有之身分證、銀行印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與信用卡、公館郵局存摺、教育部公務人員退休證、退休函與退休證書、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女用手錶1 隻、唸珠1串、女用皮包4 個、首飾數個、金寶山骨灰位合約書4 份等物,得手後逃逸。嗣陳鍾英於同日下午3 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林信宏於100 年5 月8 日上午8 、9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安邦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地上撿來之石頭擊破楊嘉慶所有車牌號碼3A—639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衛星導航器1 台(價值約4 、5 千元),得手後,立即逃逸。嗣經楊嘉慶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㈤林信宏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12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地上撿來之石頭擊破蕭高臺所有車牌號碼0658—UX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衛星導航器1 台(價值約2 千元),得手後,立即逃逸。
㈥林信宏於100 年7 月26日凌晨3 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21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地上撿來之石頭擊破陳立勳所有車牌號碼0095—F6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約3千5 百元),得手後,立即逃逸。
二、案經劉綠生、楊嘉慶及陳立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劉綠生、卜啟騰、陳鍾英、楊嘉慶、吳佳真及陳立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林信宏、吳振榮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背面、49頁),揆諸上開規定,是以劉綠生等人警詢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林信宏、吳振榮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吳振榮、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林信宏、吳振榮而言,被告吳振榮、林信宏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然本院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2 人到場陳述,惟被告林信宏、吳振榮均捨棄詰問,且對於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振榮、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林信宏、吳振榮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未表示異議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自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告吳振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一致,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劉綠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26 號偵查卷宗第45至46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件、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26 號偵查卷宗第27、37、47至52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被告吳振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件、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26 號偵查卷宗第38、53至63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告龔正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鍾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宗第11至1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件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宗第37至38、42至48、78至86頁)。
㈣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26 號偵查卷宗第78至79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件、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26號偵查卷宗第40、80至83頁)。
㈤有關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蕭高臺之配偶吳佳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26 號偵查卷宗第65至66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8 月11日北警鑑字第1001056444號函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紙、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26 號偵查卷宗第34、36、38、64、67至70頁)。
㈥有關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66 號偵查卷宗第4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166 號偵查卷宗第5 頁)。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信宏、吳振榮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林信宏、吳振榮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㈡之行為及被告林信宏為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額外構成該款加重事由,且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信宏與吳振榮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行為,其等前往被害人劉綠生管理之管理室、卜啟騰之住處行竊時,依被告林信宏所述分別係攜帶一字型起子、鐵條破壞玻璃窗戶後進入,且有窗戶玻璃遭打破之照片可稽;又被告林信宏與龔正琳為犯罪事實一㈢竊盜之行為,渠等於前往被害人陳鍾英住家行竊時,依林信宏所述係攜帶一字型起子破壞鐵門後進入屋內,該物雖未經警查扣,惟據告訴人陳鍾英指述:伊住家2 道鐵門被破壞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宗第11頁),顯見林信宏所持一字型起子、鐵條確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倘另用以攻擊,勢將損及他人身體法益,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次按窗戶係因防閑而設,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林信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吳振榮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信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與被告吳振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龔正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信宏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一㈣至㈥之部分,雖記載被告林信宏持石頭擊破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入內行竊之普通竊盜事實,惟於論罪時卻誤認被告林信宏就此所為係犯加重竊盜罪,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被告林信宏、吳振榮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信宏、吳振榮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信宏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 支,係被告林信宏所為,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信宏供述明確;至未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 支及手套2 雙,係被告林信宏2 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龔正琳及林信宏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留置在竊盜現場之鐵條1 支,係被告林信宏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林信宏自承不諱,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與被告吳振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 日中午12時55分許,一同前往陳鍾英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80 巷8 號2樓之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兩人從未上鎖之1 樓大門進入到2 樓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破壞玻璃窗後,打開門鎖入內行竊,竊取陳鍾英所有之身分證、銀行印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與信用卡、公館郵局存摺、教育部公務人員退休證、退休函與退休證書、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女用手錶1 隻、唸珠1 串、女用皮包4 個、首飾數個、金寶山骨灰位合約書4 份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吳振榮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3 項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振榮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振榮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林信宏之證詞;㈢證人陳鍾英於警詢中之指述;㈣監視器翻拍照片1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吳振榮堅詞否認有為竊盜之行為,並辯稱:伊沒有跟林信宏一起去偷竊陳鍾英住處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林信宏與龔正琳於99年12月1 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下午2 時許間之某時,一同前往陳鍾英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80 巷8 號2 樓之住處,由龔正琳把風,林信宏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毀損上址處所之2 道鐵門後,無故侵入屋內,竊取被害人陳鍾英所有之身分證、銀行印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存摺與信用卡、公館郵局存摺、教育部公務人員退休證、退休函與退休證書、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女用手錶1 隻、唸珠1 串、女用皮包4個、首飾數個、金寶山骨灰位合約書4 份等物之情,業據被害人陳鍾英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宗第11至16頁),並有證人林信宏、龔正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8號偵查卷宗第14至15、21頁、100 年度偵字第23589 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及本院卷第88、90、94背面至95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件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宗第37至38、42至48、78至8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吳振榮辯稱:伊沒有與林信宏一起去偷陳鍾英住處等語,是有關是有關證人林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以證明被告吳振榮一同前往偷竊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徵之證人林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係跟吳振榮一起行竊之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726 號偵查卷宗第14背面、157 頁),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伊有前往臺北市○○○路○ 段180 巷8 號2 樓竊取財物,又另外1 個人是龔正琳,穿深色上衣的人係伊,淺色上衣的是龔正琳,上次開庭時,檢察官沒有拿照片給伊看,當時吳振榮也在場,伊記得吳振榮跟檢察官說有跟伊一起去竊盜,但是伊確認臺北市○○○路○ 段這件不是跟吳振榮,是龔正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8號偵查卷宗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伊看了相片以後,才確認是龔正琳,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沒有拿相片給伊看,所以才會說是跟吳振榮一起去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90頁),則由證人林信宏上開證詞,顯見其對於究竟係跟何人一起行竊一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再細繹其確認一同行竊之人為龔正琳時,檢察官確實有提示照片之舉,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8 號 偵查卷宗第14頁),足見林信宏翻異前詞確實係因看到照片才辨識出一同行竊之人並非係被告吳振榮一節,堪認被告吳振榮辯稱:沒有一起偷竊等詞,並非全然無稽。
⒉復參以經採集被告吳振榮唾液檢體,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與存檔被害人陳鍾英住宅竊案採獲煙蒂跡證比對結果不相符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 年7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1880100 號函1 件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03號偵查卷宗第98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被告吳振榮應無一同前往行竊之情,是被告吳振榮上開所辯,顯非虛妄。
⒊雖被告吳振榮於偵查中曾供述:有與林信宏一同前往行竊之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之所以認罪係因伊以為是別條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吳振榮因與林信宏行竊多處,導致其究竟有無與林信宏一同行竊陳鍾英住處,記憶顯已混淆,益徵被告吳振榮辯稱:以為是別的偷竊案件而於偵查中自白之情,自屬可信,況縱有被告吳振榮於偵查中之自白,其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難茲為被告吳振榮有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振榮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依本件卷證資料,不能形成對被告吳振榮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為被告吳振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林信宏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一│
│ │ │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林信宏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
│ │ │壹支沒收之。 │
│ │ │吳振榮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
│ │ │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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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林信宏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一字型│
│ │ │起子壹支及手套兩雙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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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林信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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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林信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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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罪事實│林信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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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