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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096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鎰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洪鎰元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6 行論罪科刑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洪鎰元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100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2 次),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執行中(執行時須先折抵前開有期徒刑4 月已易科罰金部分,僅執行所餘刑期有期徒刑6 月部分)」。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八德街某處」應補充記載為「八德街680 號9 樓廁所內」。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6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54 公克,驗餘淨重0.5538公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述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不能認其中一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已執行完畢。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形式上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經折抵前述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 月後,所餘刑期即有期徒刑2 月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90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前述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亦不能認其中一部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尚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者,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0.554 公克,驗餘淨重0.5538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6 日航藥鑑字第100453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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