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文國」署押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巷5 弄7 號5樓,因毒品案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之員警查獲,為避免其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陳文國」之名義應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文國」之簽名6 枚、指印6 枚,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提出於承辦員警,用以表示伊同意接受搜索之意旨;後經警帶往位於新北市○○區○○路102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製作筆錄,又承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文國」之簽名5 枚、指印28枚;再經警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復承上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訊問筆錄,偽造「陳文國」之簽名1 枚,均足生損害於陳文國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陳俊豪所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上開文件上所捺指印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卡上陳俊豪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國於偵查時證述其被冒名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100005637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被告陳俊豪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陳文國」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用以表示「陳文國」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之意思,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文國」之簽名、指印之行為,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陳文國之署押,冒用陳文國之名義,並無表明上開文書內容之意思,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承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陳文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係出於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應認其係基於單一偽造「陳文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而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指紋卡片」、「訊問筆錄」,惟此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陳文國」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其胞兄「陳文國」之名義,不僅生損害司法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更使陳文國有枉受無妄刑案偵、審程序困擾之虞,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文國」署押共46枚(含簽名12枚及指印3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名稱 │偽造時間 │偽造「陳文│所在卷頁 │ │ │ │ │ │國」簽名、│ │ │ │ │ │ │指印 │ │ ├──┼───────┼─────────┼──────┼─────┼───────┤ │ 1 │自願受搜索同意│受搜索人欄 │100 年1 月20│簽名1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 │ │書 │ │日下午5時許 │指印1枚 │院檢察署100 年│ │ │ │ │ │ │度偵字第13149 │ │ │ │ │ │ │卷第11頁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搜索人同意搜索簽│100 年1 月20│簽名1枚 │同上卷第12頁 │ │ │局新莊分局搜索│名欄 │日下午5時許 │指印1枚 │ │ │ │扣押筆錄 │ │ │ │ │ │ │ │ │ │ │ │ │ │ ├─────────┼──────┼─────┼───────┤ │ │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100 年1 月20│簽名1枚 │同上卷第12頁背│ │ │ │ │日晚間6 時55│指印1枚 │面 │ │ │ │ │分許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空白處 │100 年1 月20│簽名1枚 │同上卷第13頁 │ │ │局新莊分局扣押│ │日晚間6 時55│指印1枚 │ │ │ │物品收據證明書│ │分許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100 年1 月20│簽名1枚 │同上卷第13頁背│ │ │局新莊分局執行│ │日晚間6 時55│指印1枚 │面 │ │ │拘提逮捕告知本│ │分許 │ │ │ │ │人通知書 │ │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100 年1 月20│簽名1枚 │同上卷第14頁 │ │ │局新莊分局執行│ │日晚間6 時55│指印1枚 │ │ │ │拘提逮捕告知親│ │分許 │ │ │ │ │友通知書 │ │ │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100 年1 月20│簽名1枚 │同上卷第9頁 │ │ │局新莊分局林口│簽名欄 │日晚間10時45│指印1枚 │ │ │ │分駐所調查筆錄│ │分許 │ │ │ │ │ ├─────────┼──────┼─────┼───────┤ │ │ │願意夜間接受詢問簽│100 年1 月20│簽名1枚 │同上卷第9頁 │ │ │ │名欄 │日晚間10時45│指印1枚 │ │ │ │ │ │分許 │ │ │ │ │ ├─────────┼──────┼─────┼───────┤ │ │ │受員警告知權利簽名│100 年1 月20│簽名1枚 │同上卷第9 頁背│ │ │ │欄 │日晚間10時45│指印1枚 │面 │ │ │ │ │分許 │ │ │ │ │ ├─────────┼──────┼─────┼───────┤ │ │ │確認年籍、前科及是│100 年1 月20│簽名1枚 │同上卷第9 頁背│ │ │ │否選任辯護人簽名欄│日晚間10時45│指印1枚 │面 │ │ │ │位 │分許 │ │ │ │ │ │ │ │ │ │ │ │ ├─────────┼──────┼─────┼───────┤ │ │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簽│100 年1 月20│簽名1枚 │同上卷第10頁 │ │ │ │名欄 │日晚間10時58│指印1枚 │ │ │ │ │ │分許 │ │ │ │ │ ├─────────┼──────┼─────┼───────┤ │ │ │騎縫處 │100 年1 月20│指印3枚 │同上卷第9 頁背│ │ │ │ │日晚間10時58│ │面至第10頁 │ │ │ │ │分許 │ │ │ ├──┼───────┼─────────┼──────┼─────┼───────┤ │ 7 │指紋卡片 │各指別、左拇指、右│100 年1 月20│指印20枚 │同上卷第8頁 │ │ │ │拇指、左四指、右四│日晚間某不詳│ │ │ │ │ │指欄 │時間 │ │ │ ├──┼───────┼─────────┼──────┼─────┼───────┤ │ 8 │臺灣板橋地方法│筆錄末尾受訊問人簽│100 年1 月21│簽名1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檢察署訊問筆│名欄 │日下午3 時59│ │院檢察署100 年│ │ │錄 │ │分 │ │度偵緝字第2532│ │ │ │ │ │ │號卷第46之7頁 │ ├──┴───────┴─────────┴──────┴─────┴───────┤ │合計:署押46枚(含簽名12枚、指印34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