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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7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恆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關於被告林恆德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恆德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次竊盜罪部分)、4 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2 月(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4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罪部分)、4 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四)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五)又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收受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3 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拘役50日(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六)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2 次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判處拘役50日、50日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與前揭(一)、(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部分、(五)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店員許○茹」之記載更正為「店員許媁茹」。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遊戲光碟每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玩具模型公仔每個價值約1,000 元〕」。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得手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內口袋及黑色背包內,僅就其另外所購買之飲料一瓶至櫃臺結帳」。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之證據清單欄中「供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白」。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之證據清單欄中「告訴人巫啟弘指訴及證人許韋茹之證述」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巫啟弘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許媁茹於警詢之證述」。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之證據清單欄中「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 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6 張」。

二、核被告林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有憂鬱症、自我控制薄弱、精神分裂症,長期吃精神藥物已經10幾年了云云,並提出證明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供參(見偵查卷第25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竊當時,尚知拿取低價飲料1 瓶至櫃臺結帳,以掩人耳目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係基於自主意識而為竊盜行為,難認其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尚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知悛悔,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顯較一般人為低之智識程度(見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行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及所竊財物均經其丟棄,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致無法返還予告訴人巫啟弘,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6876號被 告 林恆德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24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德曾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4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7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長巫啟弘、店員許○茹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內之遊戲光碟7片及玩具模型公仔2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員許韋茹發覺有異後,通知巫啟弘後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巫啟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林恆德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二 │告訴人巫啟弘指訴及證│同上 ││ │人許韋茹之證述 │ │├───┼──────────┼───────────┤│ 三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 │證明上開物品遭被告竊盜││ │紙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雅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7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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