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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勝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三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行有關「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六張」。

二、核被告林勝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被 告 林勝良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里○○鄰○○街46巷1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良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4337號及87年度偵字第19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涉及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案);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丙案)、1年10月,刑前工作3年(丁案)確定;更因為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戊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戊案4罪刑嗣經減刑,並與丁案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7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4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0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5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勝良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1偵-01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3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桃園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9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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