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柏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及MDMA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是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係以一次施用行為施用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毒品之可能,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
被 告 曾柏威 男 18歲(民國82年10月25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85之3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吞食具有甲
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藥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嗣於101年8月9日,因受保護管束而
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配合採尿,經送驗結果因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柏威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0)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MDMA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