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又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又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又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即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三、受刑人游又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 │ │ │ │ ├────┼───────────┼───────────┤ │犯罪日期│100 年08月22日 │100年09月23日下午6時40│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042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 │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7615號 │100 年度簡字第8579號 │ │審│ │ │ │ │ ├──┼───────────┼───────────┤ │ │判決│100 年12月07日 │100 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 │ │判├──┼───────────┼───────────┤ │決│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7615號 │100 年度簡字第8579號 │ │ │ │ │ │ │ ├──┼───────────┼───────────┤ │ │確定│101 年01月07日 │101 年01月21日 │ │ │日期│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 │備 註│編號1 至編號3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34號定其│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 年度執更字第1991號】(已執畢) │ │ │ │ └────┴───────────────────────┘ ┌────┬───────────┬───────────┐ │編 號│ 3 │ 4 │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日。 │日。 │ │ │ │ │ ├────┼───────────┼───────────┤ │犯罪日期│100年09月23日下午6時40│100年06月15日 │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454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 │ │ │0 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 │ │事├──┼───────────┼───────────┤ │實│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8579號 │101 年度簡字第4089號 │ │審│ │ │ │ │ ├──┼───────────┼───────────┤ │ │判決│100 年12月19日 │101 年07月0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 │ │判├──┼───────────┼───────────┤ │決│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8579號 │101 年度簡字第4089號 │ │ │ │ │ │ │ ├──┼───────────┼───────────┤ │ │確定│101 年01月21日 │101 年08月09日 │ │ │日期│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 │備 註│編號1 至編號3 經本院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101 年度聲字第1834號定│署101 年度執字第10318 │ │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號】 │ │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19│ │ │ │91號】(已執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