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執聲字第3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杰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杰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志杰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強盜、毀損、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至8 之罪,曾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43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9 至11之罪,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1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11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6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 至編號8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5 月,及附表編號9 至編號11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加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4年2 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志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故買│有期徒│98年6 月│桃園地檢│桃園地院98│98年11月│ 同左 │99年2 月│是 │桃園地檢99年度││1 │贓物│刑4 月│30日至7 │98年度偵│年度壢簡字│27日 │ │15日 │ │執字第3196號 ││ │ │ │月6 日間│字第1543│第2369號 │ │ │ │ │ ││ │ │ │某日 │9 號 │ │ │ │ │ │ │├─┼──┼───┼────┼────┼─────┼────┼─────┼────┼────┼───────┤│ │毒品│有期徒│98年9 月│桃園地檢│桃園地院99│99年2 月│ 同左 │99年5 月│是 │桃園地檢99年度││2 │危害│刑2 月│11日6 時│98年度毒│年度桃簡字│26日 │ │10日 │ │執字第7122號 ││ │防制│ │40分許為│偵字第49│第28號 │ │ │ │ │ ││ │條例│ │警採尿回│48號 │ │ │ │ │ │ ││ │ │ │溯96小時│ │ │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 │毒品│有期徒│98年1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4 月│ 同左 │99年6 月│是 │高雄地檢99年度││3 │危害│刑3 月│12日至13│99年度毒│年度審簡字│25日 │ │14日 │ │執字第8541號 ││ │防制│ │日某時許│偵字第99│第1650號 │ │ │ │ │ ││ │條例│ │ │7號 │ │ │ │ │ │ │├─┼──┼───┼────┼────┼─────┼────┼─────┼────┼────┼───┬───┤│ │行使│有期徒│98年1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9│99年5 月│最高法院10│101 年10│是 │高雄地│編號4 ││4 │偽造│刑3 月│8 日 │98年度偵│年度訴字第│18日 │1 年度台非│月11日 │ │檢101 │至8 曾││ │特種│ │ │字37698 │438 號 │ │字第328號 │ │ │年度執│經最高││ │文書│ │ │號 │ │ │ │ │ │更字32│法院10│├─┼──┼───┼────┤ │ │ │ │ ├────┤79號 │1 年度││ │強盜│有期徒│98年12月│ │ │ │ │ │否 │ │台非字││5 │ │刑7 年│8日 │ │ │ │ │ │ │ │第328 ││ │ │2 月 │ │ │ │ │ │ │ │ │號合併│├─┼──┼───┼────┤ │ │ │ │ ├────┤ │定應行││ │行使│有期徒│98年12月│ │ │ │ │ │是 │ │刑13年││6 │偽造│刑3 月│12日 │ │ │ │ │ │ │ │5 月 ││ │特種│ │ │ │ │ │ │ │ │ │ ││ │文書│ │ │ │ │ │ │ │ │ │ │├─┼──┼───┼────┤ │ │ │ │ ├────┤ │ ││ │強盜│有期徒│98年12月│ │ │ │ │ │否 │ │ ││7 │ │刑7 年│12日 │ │ │ │ │ │ │ │ ││ │ │2 月 │ │ │ │ │ │ │ │ │ │├─┼──┼───┼────┤ │ │ │ │ ├────┤ │ ││ │毀損│有期徒│98年12月│ │ │ │ │ │是 │ │ ││8 │ │刑4 月│14日 │ │ │ │ │ │ │ │ │├─┼──┼───┼────┼────┼─────┼────┼─────┼────┼────┼───┼───┤│ │竊盜│有期徒│98年8 月│板橋地檢│板橋地院98│99年5 月│ 同左 │99年6 月│否 │板橋地│編號9 ││9 │ │刑7 月│31日 │98年度偵│年度訴字第│20日 │ │18日 │ │檢99年│至11曾│├─┼──┼───┼────┤字第2522│3891號 │ │ │ ├────┤度執字│經本院││ │竊盜│有期徒│98年9 月│9 號 │ │ │ │ │否 │第8523│98年度││10│ │刑8 月│5 日19時│ │ │ │ │ │ │號 │訴字第││ │ │ │許 │ │ │ │ │ │ │ │3891號│├─┼──┼───┼────┤ │ │ │ │ ├────┤ │合併定││ │強盜│有期徒│98年9 月│ │ │ │ │ │否 │ │應執行││11│ │刑9 年│5 日21時│ │ │ │ │ │ │ │刑10年││ │ │(附表│25分許 │ │ │ │ │ │ │ │ ││ │ │誤繕為│ │ │ │ │ │ │ │ │ ││ │ │9月)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