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許中銘律師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己○○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己○○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己○○累犯,辛○○處有期徒刑玖年、己○○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米色、藍色鴨舌帽各壹頂、塑膠帆布袋壹個、西瓜刀壹把均沒收。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己○○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扳手壹支、扣案米色、藍色鴨舌帽各壹頂、塑膠帆布袋壹個、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嗣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二)又因贓物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同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復因竊盜、毀損公文書等案件,另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3 案件之各罪,嗣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一)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4 日入監執行,97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97年1 月18日罰金繳清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98年8 月31日20時29分許,在辛○○之提議下,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己○○駕駛不知情之丙○○所有,車號Z6-1388 號自小客車搭載辛○○,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停車場後,辛○○即在己○○替其把風之情形下自行下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下車竊取停放該處屬丁○○所有之車號EW-1220 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2 面得手,繼之交與己○○懸掛於其等所駕車輛上後離去。
(二)於98年9 月5 日19時許,辛○○復與己○○、戊○○(業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待己○○駕駛前開不知情之丙○○所有自小客車搭載戊○○、辛○○,結夥前往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545 號旁空地後,便由己○○、戊○○在車上把風,辛○○則持上述扳手1 支,下車竊取停放該處屬甲○○所有之車號3903 -RW號自小客車後車牌1 面得手,繼之懸掛於其等所駕車輛上隨即離去。
(三)辛○○、己○○、戊○○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日21時25分許,由己○○駕駛前開車輛抵達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7 號之巴黎航站精品店外負責把風,辛○○則頭戴米色鴨舌帽,戊○○頭戴藍色鴨舌帽藉以掩蔽面容夥同入內,辛○○旋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可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指向店員乙○○施以恫嚇,至使乙○○不能抗拒交付現款新臺幣(下同)10,214元,並任令其等搜刮財物,辛○○即自行取走櫃臺旁之背包2 個,戊○○並陸續強取店內名牌皮包17個放入攜至現場之塑膠帆布袋內共同強盜得逞,嗣再一同上車由己○○駕車搭載彼等迅速逃離,另將所得現金、皮包朋分變賣花用。俟警方接獲乙○○之報案隨即展開偵查,終於同年月10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8 巷21號查獲己○○,先扣得強盜所得皮包8 個、作案用米色、藍色鴨舌帽各1 頂、塑膠帆布袋1 個,及在車號Z6-1388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該把西瓜刀;復循線於同日18時、19時30分許,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37 巷8 號伯爵賓館302 室、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東光路口查獲辛○○、戊○○,並各於其等身上扣得1千元,及戊○○所持強盜而得之名牌皮包4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辛○○、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等與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筆錄記載於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2 人對上開各該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及其等彼此立於證人地位前後所為之證述情節,證人丙○○、被害人秋奉張、甲○○、告訴人乙○○之警詢陳述亦大致相符,此外另可參佐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更有米色、藍色鴨舌帽各1 頂、塑膠帆布袋1 個,及西瓜刀1 把扣案足稽,得證被告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其等相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己○○所為,均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條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被告辛○○、己○○就上述全部犯行,及其等就後2 犯行與戊○○間,分別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結夥部分被告等並計入前開人數。被告辛○○、己○○所為以上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己○○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數罪,核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辛○○前雖曾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係直至98年11月15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此觀諸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便可明瞭,被告辛○○所為本案犯行既係在此之前,自無由對之論以累犯,公訴人就此所認容有誤會。
三、爰斟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維生計,竟夥同他人以持用兇器,甚予脅迫之方式,行竊及強盜圖得他人財物,惡行重大,危及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法益,並造成相當之心理恐懼,所為至屬可議,且無足取,當應予以非難,另審度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間長短、強盜所得財物價值,相較之下,被告辛○○應為本案犯行主謀,其等參與之各自程度,與犯罪後皆願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與己○○、辛○○共同犯以上之罪時,所用扣案之米色、藍色鴨舌帽各1 頂、塑膠帆布袋1 個,及未扣案之扳手1 支,均為共同正犯己○○所有之物,扣案西瓜刀1 把則為共同正犯辛○○所有之物,業據其等坦認於卷,而前述扳手縱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與已扣案者,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表示為使被告辛○○能記取教訓,回歸正途,請本院對其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之上開前案紀錄,事實上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以竊盜為常習,而單憑被告辛○○之本案所為,亦難逕認其已顯露充分之再犯危險性,雖被告辛○○之以上行為殊值非難,然其至少仍願於犯罪後坦認犯行,足見悔意,本院認為對其若能藉由宣告刑之徹底執行,應即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社會扶助、就業機會等項,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上,公訴意旨所執意見尚有所失,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案對被告辛○○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