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郁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白璿詣」署名計參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白璿詣」署名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白璿詣」署名計參枚暨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白璿詣」署名計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郁翔為白璿詣之房東,其於民國100年12月中旬某日(100年12月16日前),以配合警察戶口普查為由,向白璿詣取得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未徵得白璿詣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 100年12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於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擅自填載白璿詣之個人資料,並在簽名欄位偽造「白璿詣」之署名 3枚及黏貼白璿詣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藉以冒用白璿詣之身分而使用前揭國民身分證,並佯以白璿詣本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而偽造前揭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後,旋將該偽造之申請書郵寄予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白璿詣本人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玉山商業銀行察覺有異,而未因此詐術核發信用卡,致未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 100年12月19日,在不詳處所,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擅自填載白璿詣之個人資料,並在簽名欄位偽造「白璿詣」之署名 2枚及黏貼白璿詣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藉此假冒白璿詣之身分而使用前揭國民身分證,並訛以白璿詣本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而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後,乃將該偽造之申請書郵寄予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白璿詣本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與白璿詣連繫後發覺有異,而未因此詐術核發信用卡,致未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白璿詣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璿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郁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郁翔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璿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3月16日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1年3月16日書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100年12月27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印文、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或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次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既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 1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在簽名欄位偽造「白璿詣」之署名 3枚及黏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又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擅自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在簽名欄位偽造「白璿詣」之署名 2枚及黏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皆係藉此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而使用前揭國民身分證,先後佯以告訴人本人向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意,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旋將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分別郵寄予玉山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另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尤於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先後偽造「白璿詣」署名3枚、「白璿詣」署名2枚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即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先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同旨可參)。值此,被告前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三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先後冒用身分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定。是以,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言,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3年9月至94年4月4日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而前揭竊盜罪所宣告之刑雖已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然此宣告刑既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宣告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猶先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金融機構對信用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且其於93年至94年之間,亦曾以類似手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已如前述,惡性非微,素行亦難認屬良善,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與終未取得信用卡、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陳稱渠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月,惟本院認各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白璿詣」署名3枚暨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白璿詣」署名2枚,雖均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私文書即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已分別提出於前開金融機構而行使之,當非被告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