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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文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外,下列㈡至㈤、㈦至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查獲於民國88年8 月間至91年2 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1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3年12月間至94年12月2 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95年3 月24日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4年12月2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5年9 月11日確定(三犯)。

㈣再因於95年5 月25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5年9 月25日確定。

㈤另因於95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同年4 月30日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於95年10月11日確定。

㈥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罪,自95年6 月1 日起算刑期後,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刑,再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96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累犯前科)。

㈦隨因於96年9 月6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96年11月15日確定。

㈧又因於97年1 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5 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其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上訴確定後,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㈨再因於98年2 月2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8年6 月19日確定(六犯)。

㈩上開㈦所示之罪刑,於97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8年2 月27日執行上開㈧、㈨所示之罪刑,於99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累犯前科)。隨又因於99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100 年1 月9 日、同年月1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同年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101 年5 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罪)、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未確定)。

二、陳宏文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七犯)。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而其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陳宏文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七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查獲後向警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由警查獲羅先哲,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相符,茲依同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觀察勒戒外,並曾已入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其本次施用係因其加班未能每日至醫院服用美沙酮,為減緩毒癮而吸食少量海洛因等情,及其先前遭判處刑度、另案施用毒品犯行將來可能再監執行期間,茲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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