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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0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立麟」簽名及指印共貳拾枚(含簽名玖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立麟」簽名及指印共貳拾枚(含簽名玖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志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3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就③案件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②至④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復經撤銷,現執行殘刑中。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3-2978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12巷4 弄口,因有紅線違規停車之情形而為警盤查時,劉志偉因顧慮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開啟車門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陳羿甯、高銘佑後,往新北市○○區○○路方向逃逸,經上開值勤員警追趕並將其攔下,劉志偉仍揮拳抗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陳羿甯受有下唇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劉志偉遭逮捕後,復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0 年11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翌(23)日凌晨0 時33分許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其舅張立麟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立麟」之簽名及指印(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損害於張立麟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劉志偉經光華派出所員警移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訊,並以指紋辨識其身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立麟於警詢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100 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書、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 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 份、應訊人犯照片2張、口卡1 張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是編號1 所示之訊問筆錄,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編號2 、3 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告知人」欄、「被通知人姓名」欄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內為之,是皆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編號4 、5 所示之應訊人犯照片、口卡上偽簽他人之姓名且捺指印,其意在確認被告即為該應訊照片、口卡片上所指之人,亦無製作何項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亦屬偽造署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逃避追緝,先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之逮捕,並導致員警受傷,復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可能導致被冒名遭有受處罰之虞,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立麟」簽名及指印20枚(含簽名9枚、指印1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6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署押數量 │     卷頁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簽名4 枚、指印│100 年度偵字第31│
│    │0 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1 份  │6 枚          │084 號卷第23至24│
│    │                          │              │頁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簽名2 枚、指印│同上偵卷第25頁  │
│    │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2 枚          │                │
│    │份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簽名1 枚、指印│同上偵卷第26頁  │
│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 │1 枚          │                │
│    │份                        │              │                │
├──┼─────────────┼───────┼────────┤
│ 4  │應訊人犯照片2 張          │簽名1 枚、指印│同上偵卷第27頁  │
│    │                          │1 枚          │                │
├──┼─────────────┼───────┼────────┤
│ 5  │口卡1 張                  │簽名1 枚、指印│同上偵卷第28頁  │
│    │                          │1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