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軒立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軒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 卡貳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鄧苡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與鄧苡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李軒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8年度簡字第6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同年9 月14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軒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泓翔、林煉成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泓翔、林煉成(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載),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二)李軒立另與鄧苡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由鄧苡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告知李軒立前往交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毒品交易細節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
(三)李軒立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月3 日18時35分,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煉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隨後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住處附近,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煉成。
二、嗣經警對李軒立、鄧苡真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8 月21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李軒立住處,執行搜索,及依林煉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而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李軒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2815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至第7 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91頁),並經證人賴泓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林志旻、林煉成、證人即另案被告鄧苡真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23 頁、第128 頁、第12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二〕第2 頁至第7 頁、第32頁至第34頁),且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14 號、第349 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413 號、第547 號、第548 號、第707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足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一〕、偵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23頁、本院卷),足認被告李軒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
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衡諸被告與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並無深交,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送交毒品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價差,販賣予林煉成部分約賺2 、3 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及其與買家賴泓翔於101 年4 月2 日交易後之翌日,賴泓翔曾傳簡訊:「你那便當真的不行耶,那便當會被打槍,很像還沒煮熟的菜,半成菜,肚子還怪怪的,看能否拿回去,不然會了死,不了死也會被打死」等語,亦即賴泓翔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不好,詢問可否退貨,不然會虧錢等內容,此外,證人即另案被告鄧苡真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販賣毒品給林志旻,每公克賺1 、2 百元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29 頁)。益徵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被告與鄧苡真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中,二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由鄧苡真先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渠2 人間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次)及轉讓禁藥罪(1 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既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曾自白此部分之犯罪,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其販賣對象僅3 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可得利潤有限,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本院衡酌被告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求教化自新及收社會防衛之效。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 具(含SIM 卡2枚)分別係被告及共犯鄧苡真所有並持用與他人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物,均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上開行動電話2 具(含SIM 卡2 枚)雖為本院另案(101 年度易字第2909號)扣案物,惟上開物品未於他案宣告沒收,日後容有返還扣押物之可能,是於本案仍應比照未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5 千5 百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其與鄧苡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 千5 百元,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與鄧苡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被告與鄧苡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亦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三)所載轉讓禁藥犯行聯絡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該次轉讓禁藥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101 年8 月21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中之8 包係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購入欲供己施用,餘2 包則係其友人鄧苡真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因本件查獲時間距前揭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已逾3 月,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是被告前揭供詞尚非全然無稽,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塑膠管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具(含SIM 卡2 枚)、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被告均堅決否認與本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扣案記帳便條紙則係鄧苡真所有用於記錄他人欠款之用,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或轉│交易或轉讓經過及其│ 主 文 │ │號│ │ │讓之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1 │101年4月│新北市三│ 賴泓翔 │李軒立以門號098117│李軒立販賣第二│ │ │2日20時 │重區三和│ │5292號行動電話與賴│級毒品,累犯,│ │ │17分通聯│夜市附近│ │泓翔所持用之092355│處有期徒刑貳年│ │ │後某時 │龍門路 │ │9698號行動電話聯絡│壹月。未扣案販│ │ │ │ │ │後,李軒立即於左列│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時、地,以4 千5 百│用之門號098117│ │ │ │ │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5292號行動電話│ │ │ │ │ │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壹具(含SIM 卡│ │ │ │ │ │他命予賴泓翔,惟賴│壹枚)沒收,如│ │ │ │ │ │泓翔僅支付價金1千5│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百元。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百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2 │101年4月│新北市三│ 賴泓翔 │李軒立以門號098117│李軒立販賣第二│ │ │3日22時4│重區三和│ │5292號行動電話與賴│級毒品,累犯,│ │ │分通聯後│夜市附近│ │泓翔所持用之092355│處有期徒刑貳年│ │ │某時 │ │ │9698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扣案販賣第│ │ │ │ │ │後,於左列時、地,│二級毒品所用之│ │ │ │ │ │以1 千元之代價,販│門號0000000000│ │ │ │ │ │賣重量約0.1 公克之│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泓│(含SIM 卡壹枚│ │ │ │ │ │翔。 │)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 │101年4月│新北市三│ 林煉成 │李軒立以門號098117│李軒立販賣第二│ │ │11日4時8│重區三和│ │5292號行動電話與林│級毒品,累犯,│ │ │分通聯後│路2段32 │ │煉成所持有之095400│處有期徒刑貳年│ │ │某時 │號住處樓│ │8073號行動電話聯絡│壹月。未扣案販│ │ │ │下附近 │ │後,於左列時、地,│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以3 千元之代價,販│用門號00000000│ │ │ │ │ │賣重量約1 公克之甲│92號行動電話壹│ │ │ │ │ │基安非他命予林煉成│具(含SIM 卡壹│ │ │ │ │ │。 │枚)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4│101年5月│臺北市南│ 林志旻 │先由鄧苡真以門號09│李軒立共同販賣│ │ │8日6時26│京東路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二級毒品,累│ │ │分通聯後│吉林路口│ │與林志旻所持用門號│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貳年貳月。未扣│ │ │ │ │ │話聯絡交易毒品重量│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價格及地點後,經│品所用門號0981│ │ │ │ │ │鄧苡真撥打李軒立所│175292號、0919│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554079號行動電│ │ │ │ │ │92號行動電話聯絡,│話貳具(含SIM │ │ │ │ │ │復由李軒立於左列時│卡貳枚)均沒收│ │ │ │ │ │、地駕駛綠色MARCH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將重量約1 公克、價│不能沒收時,追│ │ │ │ │ │格4500元之第二級毒│徵其價額,未扣│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予林志旻。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伍百元與鄧│ │ │ │ │ │ │苡真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與鄧苡真之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