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延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4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延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延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㈢㈣㈦㈧5 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1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上開㈠至㈣、㈥至㈧7 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9號裁定就㈠㈥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㈡㈢㈣㈦㈧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㈧8 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㈨惟於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又13日;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㈨㈩2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0 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附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郭延收另涉犯搶奪案件,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郭延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 年8 月8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 年8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428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