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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戴嘉清陳正偉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東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6日所為101年度交簡字第454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東成於民國101年4月9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某海產店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後,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騎車上路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原判決誤載41號,應予更正)前時,因酒醉之故,自行摔車倒地而受傷,為民眾報警送醫治療,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照片9 幀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3至15頁、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 8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贅載第2 項後段,應予更正刪除)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竟猶不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顯然不當。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 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應予量處重於有期徒刑 6月以上之刑云云,然原審就被告前有酒醉駕車犯行紀錄之情事,於量刑時已列入考量,並就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量刑在被告第2 次酒醉駕車犯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5月,顯已對被告未改進酒後駕車習性之主觀惡性,予以考量,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從而,上訴人爭執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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