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東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東文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時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前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簡字第5104號、100 年度易字第25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二、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1 日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 包,林東文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