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其與甲○○原係朋友關係,因乙○○借用甲○○名義購買車輛後,甲○○將該車借用典當,因而發生糾紛,乙○○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膽」、「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 月6 日19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1 號2 樓24室甲○○租屋處,佯稱要與甲○○談事情,待甲○○下樓後,乙○○等即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07 號前,強迫甲○○上車,而後由「阿偉」開車,乙○○與「大膽」在後座分坐甲○○左右,不准甲○○下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乙○○等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創傷、下巴皮下出血、右耳後皮下出血之傷害。之後乙○○等駕車在臺北縣繞行3 、4 小時協談賠償之事,後乙○○要求甲○○前往親友家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交予乙○○,甲○○假意應允前往父母家借款。同日晚間23時許,渠等駕車帶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69巷47號2 樓甲○○父母家,惟經甲○○家人攔阻並報警處理,乙○○和「阿偉」、「大膽」始行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秉松之證述相符,且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罪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雖有修正,惟本條係將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用字,依實務定見明文化修正為「實行」,就本件被告與「阿偉」、「大膽」之行為分擔程度,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㈢刑法第55條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因被告係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毆打,所犯妨害自由、傷害2 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可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前段之結果,被告之上開犯行,應分別論罪後併合處罰。故以裁判上之罪數論,依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㈣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㈤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㈥綜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大膽」、「阿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規定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惟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將被害人押上車,並毆傷之,逼其還債等苟屬實情,則被告應僅牽連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牽連犯,不應論以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所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合予敘明。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6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私行刑罰以暴力討債,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出於一時衝動、及其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