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翰(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至(三)及(四)至(六)所示罪刑,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5號、100 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8 巷11號前,見蕭吉慶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BA9-589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損壞之機車同款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1 支,著手拆解蕭吉慶所有之上開機車,惟因無法拆解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遂作罷逕行離去。嗣蕭吉慶察覺其機車散熱片及引擎蓋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27日14時53分許,通知陳柏翰到案說明,並扣得陳柏翰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柏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合,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6至28頁、第30頁)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各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板手,均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器械,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雖未竊得財物,然已開始搜尋欲竊取之機車零件,並動手以上開器械試圖拆解,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已著手竊取蕭吉慶之機車零件,然未生使財物之管領支配狀態移置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中況(見偵字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已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僅因自身機車損壞即起盜心,欲拆解他人機車零件供己所用,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為可訾,另衡其使用之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並念其經警通知後,即主動攜帶犯罪所用之工具到案說明(見本院卷第35頁),且自始至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及板手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