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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第61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34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炳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炳勇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蔡炳勇前(一)因民國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 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3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四)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四)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該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永和區○○路91巷38號3 樓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再於101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6 分許在該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記載「再於同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17日、101 年9 月3 日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驗尿液,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檢舉後簽分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1 年7 月27日、101 年9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且因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2 年5 月17日,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仍於假釋期間內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0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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