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炳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壹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炳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起訴書所載107 年9 月16日,應予更正)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為警查獲,經蔡炳勇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71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炳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0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9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165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3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之3 年6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8 日,再與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就③、④、⑤各罪定應執行之2 年有期徒刑、⑥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前案入監執行、假釋期滿,於1 年多後又犯本案及其他相類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戒毒處遇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 包(淨重0.4421公克,驗餘淨重0.437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