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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炳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蔡炳勇①前於民國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行3年4月5日確定;②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①之有期徒刑3年4月5日經接續執行,於9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⑤二案件共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 年4月8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⑥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5月30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⑦又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⑧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⑩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⑦至⑫六案件共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⑬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⑬⑭二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據此,本件尚不構成累犯);⑮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6巷口欄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62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蔡炳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炳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101年9月10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C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9630公克,驗餘淨重0.96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蔡炳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詳如上述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962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9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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