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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明富許辰舟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炳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炳勇前因分別於:①民國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3年4月5日確定;②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①之有期徒刑3年4月5日經接續執行,於9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④、⑤二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4月8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⑥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5月30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⑦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⑧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⑩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⑦至⑫六案件共9罪,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⑬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⑭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⑬、⑭二案件共3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2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⑮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6巷口欄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628公克),而查悉上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3頁反面、135頁反面),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4、46、47、49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揭所示於:③88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94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96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9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9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⑩9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9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9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⑭97年間,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⑮101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6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9月12日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狀略稱:其實難甘服,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另於102年9月24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補述狀略稱:(原判決)裁量7月徒刑猶之略重,請酌審,是否能於酌刑部份略減,給予其一個自新之機會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一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而犯本罪等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執原審判決「裁量7月徒刑猶之略重」等語,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