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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第58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炳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壹參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伍只、扣案之分裝袋壹包、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及吸管各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分裝袋肆只、分裝杓貳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執行完畢」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至第42行有關扣案物品之記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4.91公克〔計算式:1.26+3.6 5=4.9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13.1328 公克〔計算式:10.0364+1.7117+1.3847=13.1328 〕)、分裝袋1 包、玻璃球1 個、分裝杓1 枝、吸管1 枝等物」。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3、44行有關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9 月25日上午某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5 行,有關扣案物品之記載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91公克)、分裝袋4 只、分裝杓2 枝等物」。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炳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品照片27幀(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2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5873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4.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13.1328 公克)、分裝袋1 包、玻璃球1 個、分裝杓1 枝、吸管1 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91公克)、分裝袋4 只、分裝杓2 枝等物」。

二、論罪科刑:

㈠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7 年12月5日、108 年2 月19日、20日、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後另萌生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及前述更正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從中取出少量供己施用,顯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為不同之犯罪型態,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別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核非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實質審究,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其中4 包合計4.91公克、另1 包1.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3.1328 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共計5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分裝袋1 包、玻璃球1 個、分裝杓1 枝、吸管1 枝、分裝袋4 只、分裝杓2 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14枝,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4 具、1 具,及108 年9 月24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扣押物品編號1 )未檢出列管之毒品成分,被告則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均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
                                                第5873號
    被      告  蔡炳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炳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士簡字
    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聲
    字第452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分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並與四所示之罪刑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
    徒刑10月8 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5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3 月14日
    19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停車場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執行
    拘提,並於蔡炳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在場人陳盛得攜帶之
    背包內扣得蔡炳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 其中3 包
    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另1 包淨重3.66公克、
    驗餘淨重3.6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其中
    5 包毛重11.5747 公克、淨重10.0804 公克、驗餘量10.036
    4 公克;另4 包毛重0.8084公克、淨重1.7336公克、驗餘量
    1.7117公克;餘2 包毛重2.5269公克、淨重1.4091公克、驗
    餘量1.3847公克) ;分裝袋1 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
    、玻璃球1 個、分裝勺1 支、摻食吸管1 支等物。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8 年9 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緝在
    案,於108 年9 月25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3 樓裕生停車場內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 包( 其中1 包淨重3.34公克、驗餘淨重3.32公克;另
    1 包淨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91公克) 、電子磅秤1 臺、
    殘渣袋4 個、分裝勺2 支、注射針筒14支等物,復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炳勇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陳盛得於警詢時之證│員警於證人攜帶之背包內扣│
│    │述。                  │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6 包、玻璃球1 個、分裝勺│
│    │                      │1 支、摻食吸管1 支係被告│
│    │                      │所有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驗報告(檢體編號:    │實。                    │
│    │A0000000)。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佐證員警在上開拘提處所扣│
│    │局108 年3 月14日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之│
│    │錄表2 份、臺北榮民總醫│事實。                  │
│    │院108 年6 月6 日北榮毒│                        │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    │分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                        │
│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                        │
│    │1 份。                │                        │
└──┴───────────┴────────────┘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炳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18│實。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B0000000│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員警在裕生停車場內扣│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
│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                        │
│    │月23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處斷,並就被告先後2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之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犯罪事實一之二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犯罪事實一之一扣案之
    分裝袋1 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1 個、分裝
    勺1 支、摻食吸管1 支;及犯罪事實一之二扣案之電子磅秤
    1 臺、殘渣袋4 個、分裝勺2 支、注射針筒14支等物,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4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