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叁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鏟管貳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李宗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3 月3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2月15日確定,於101 年2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6 月2 日確定,上揭2 案件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1 年9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住所內(起訴書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I 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9 月4 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立之拘票,至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新中公有停車場前將李宗翰拘提到案後,復經李宗翰同意而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I 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實稱毛重2.5320公克,淨重1.8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318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1 包(實稱毛重0.7570公克,淨重0.3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68公克)、吸食器2 組、鏟管2 支、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2 臺、L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以及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具等物;李宗翰於同日凌晨11時25分許,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9 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622號偵查卷第31頁、第57-1頁)附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 份、扣押證物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此外,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袋(實稱毛重2.5320公克,淨重1.8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3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151號卷第1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即101 年9 月3日下午4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2月15日確定,於101 年2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6 月2 日確定,上揭2 案件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1 年9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上開①、②案既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則前揭①案件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雖於101 年2 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僅係部分執行,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形式上扣抵,自不得謂於此時即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後,雖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黃双照、詹基源、阿瑞乙情;然就詹基源部分,經警將詹基源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認難憑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詹基源確有販賣毒品乙情,而於101 年12月1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0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又「阿瑞」部分,由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後,經該分局覆稱:「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出曾向綽號「阿瑞」之男子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該署李檢察官宗翰(月股)以案件指揮書辦理,本分局尚在通訊監察執行中」等語,有該分局102 年1 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5頁);再黃双照部分,固經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兄仔」之男子,並指認「兄仔」即為黃双照,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帶同警方至黃双照之工作處、停車場勘查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惟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警方業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8 月7 日間,就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黃双照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且於本件被告到案前,已經警方蒐集資料追查,並查明黃双照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於101 年9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詢問被告時,提出被告與黃双照間之通聯譯文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有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黃双照之通聯譯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38頁至第45頁),準此,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詹基源、黃双照、阿瑞等人,惟均難認被告就其所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暨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實稱毛重2.5320公克,淨重1.8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318公克),其分裝袋與其內毒品,二者於物理上難以盡數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俱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鏟管2 支、玻璃球2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磅秤2 臺、L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以及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具,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又扣案白色細結晶1 袋(起訴書載為不明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淨重0.3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68公克),此等扣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1 包,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屬無涉,是就上開扣案物部分,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1年度毒偵字第5622號被 告 李宗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I室(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3236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毒聲字1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99年3月31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經本署檢察官於 99年4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號7955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宗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9月4日23時2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I室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嗣於 101年9月4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本檢察官拘票至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新中公有停車場前將李宗翰拘提到案,復至李宗翰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I室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子磅秤 2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鏟管2支、玻璃球2個、分裝袋 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58公克)、不明粉末1包(毛重0.77公克),手機3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復於同日 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宗翰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2 │(1)勘察採尿同意書、新 │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分局查獲毒品危防制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 │ ││ │ 及代碼對照表(代碼 │ ││ │ 編號:G0000000號)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 報告(報告編號:191│ ││ │ 20063號)。 │ │├──┼───────────┼────────────┤│ 3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得電子磅秤 2臺、安非他││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命吸食器2組、鏟管2支、玻││ │ 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璃球2個、分裝袋1包第二級││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 ││ │ 。 │2.58公克)、不明粉末1包 ││ │ │(毛重0.77公克),手3支 ││ │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 │ │1」、「0000-000000、「09││ │ │00-000000」之SIM卡各1張 ││ │ │)。 │└──┴───────────┴────────────┘
二、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58公克)、不明粉末1包(毛重0.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鏟管2支、玻璃球2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檢察官於 101年10月25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 232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309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