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恆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548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9166、10393 、1048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恆德曾因: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次竊盜部分)、4 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2 月(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竊盜部分)、4 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㈤贓物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收受贓物部分)、有期徒刑4 月、3 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拘役50日(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拘役50日、40日、50日、50日部分及㈥所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㈤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及㈥所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101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101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長卓峻弘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貨架上之飛龍牌螢光筆7 枝、三菱牌原子筆8 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0 元),得手後藏放在衣物內,僅結帳咖啡廣場寶特瓶裝1 瓶(價值28元),即逕行離去;嗣因卓峻弘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6 日上午7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00巷0 弄00號地下室「松青超市」,趁該店員林沛沂不在櫃台而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林沛沂所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該店內之」,茲予補充更正)行動電話1 支(廠牌:ELIYA 、型號I3,價值約4,8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兄林恆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沛沂發覺該行動電話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得上情。
㈢、於同年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3 月13日」,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凌晨1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松青超市」,趁該店長王志愷及店員陳建雄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將該店內之平口褲2 件、樂扣巧餐袋2 組、洗衣網2 件、磨衣棒2 件、澡巾2 條、牙膏3 條及洗面乳1 條(價值共計2,337 元)之外包裝塑膠袋或商品標籤予以撕毀後,將該等物品藏放在該樂扣巧餐袋中而得手,僅結帳運動飲料1 瓶、零食包2 包及鋼杯刷1 支(共計103 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志愷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卓峻弘、林沛沂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林恆德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恆德固坦認伊於101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飛龍牌螢光筆7 枝、三菱牌原子筆8 枝,及於同年月6 日上午7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地下室「松青超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沛沂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以及於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松青超市」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結帳時,曾打開包包給店員查看,並無該等失竊之物品,故伊並未竊取該等物品;另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伊有時候忘東忘西,伊有些東西是忘記拿出來結帳,伊因疾病復發而為前開行為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飛龍牌螢光筆7 枝、三菱牌原子筆8 枝(價值約680 元),及於同年月6 日上午7 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地下室「松青超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沛沂所有前開行動電話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卓峻弘、林沛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 紙及蒐證照片3紙、前開松青超市之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穿著照片合計14紙(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9166號偵查卷卷第12至14頁、101 年度偵字第10393 號偵查卷第41至4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於同年月10日凌晨1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松青超市」,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平口褲2 件、樂扣巧餐袋2 組、洗衣網2 件、磨衣棒2 件、澡巾2 條、牙膏3 條及洗面乳1 條(價值共計2,337 元),且僅結帳運動飲料1 瓶、零食包2 包及鋼杯刷1 支(共計103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伊於前開時間,至該松青超市結帳購買運動飲料1 瓶、零食包2 包及鋼杯刷1 支等語明確,且經告訴人王志愷於警詢時指稱:101 年3 月10日凌晨3 時許,我先觀看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有一名中年男子身穿暗紅色連身雨衣進入店內,該男子陸續拿著竊取來的商品並將其拆封後躲在角落,企圖避開監視器拍攝,將竊取之商品放在其所背的包包內;共有前開物品遭竊;該名男子騎乘702-GEQ 號重型機車離去;該名男子有購買1 支刷子、洋芋片及運動飲料,其他都沒有結帳等語(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84 號偵查卷〈下稱101 偵10484 卷〉第8 至13頁)甚明,核與證人即該松青超市店員陳建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當班晚上12點,伊跟店長王志愷在點貨,王志愷交代伊要補貨,伊跟王志愷都在忙,王志愷待到1 點多就回去,伊覺得店內還有一位客人還沒有來結帳,伊開始巡店,發現一個男生穿雨衣,行跡可疑,伊走到一個通道,他有看到伊,他馬上轉身背對伊,伊就到隔壁走道注意看他在做什麼,伊打電話給王志愷請他回來,並說因有一個客人很可疑,王志愷回來,他去看監視器,他說真的怪怪的,客人有拿東西藏在雨衣裡,但監視器拍得不清楚,只拍到他拿東西的動作,因為伊本來有先在走道聽到客人拆塑膠袋的聲音,後來伊跟王志愷去附近貨架查看,有發現被拆封之商品塑膠袋;王志愷回來時,客人還在,他後來有來結帳,伊負責結帳,結帳時伊看到他手上拿一個很新的樂扣便當袋,因為當時伊在走道查看他時,他手上是空的,並沒有拿著新的樂扣便當袋,所以結帳時伊有問他,他說這個是他自己帶的,還把便當袋打開給伊看,裡面放有4 個小包包,但4 個小包包裡有無放東西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打開看,這不是他要結帳的,也沒有把樂扣便當袋或裡面物品給伊結帳,客人結帳的是零食包;該名客人只把零食包放在櫃台上給伊結帳,樂扣便當袋是提在他手上,沒有結帳的意思;結帳時,伊問他「你手上的袋子」,他就回答「這我的」,他自己打開給伊看;客人結帳後離開店裡,伊跟店長去剛才他所待的走道貨架查看,就發現商品塑膠袋及商品標籤,以此來確認被竊物品;伊沒有發現他何時進到店裡,是在12點多或1 點多時發現他在店裡,他在店裡待了2 、3 個小時才離開;該名客人手上所拿的樂扣便當袋,經伊查看後,就是報案失竊的樂扣巧餐袋2 組,因該包裝袋被拆下來放在貨架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相符,此外,尚有該松青超市之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702-GEQ 號機車照片合計6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詳見101 偵10484 卷第8至14、18頁)附卷可證;又衡諸證人陳建雄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陳建雄前開證述亦與前開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合,故證人陳建雄前開證述,堪以採信。是以,被告雖於結帳時,主動將其手上之樂扣便當袋打開予證人陳建雄查看,但被告並未將該便當袋內之其他物品打開供證人陳建雄查看,亦無表示該便當袋及其袋內物品要予以結帳,況其既已事先將該等物品之外包裝塑膠袋拆封或將商品標籤拆除,證人陳建雄斯時自然無法查知該便當袋及該袋內之其他物品均係失竊之物品。故被告辯稱:伊有打開袋子給店員查看,並無失竊物品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前開竊盜之行為,洵堪認定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有些東西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並提出101 年5 月1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紙(本院二審卷第55、56頁)為證。然查被告自90年4 月16日起至101 年7 月24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因精神分裂症、病態偷竊症、衝動控制障礙、強迫症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9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本院二審卷第104 至122 頁)附卷足參,惟查被告本件多次竊盜,並知悉拿取低價之飲料及零食包等商品至櫃台結帳(即前開事實欄二㈠、㈢所示部分),以掩人耳目,及趁收銀機之櫃台無人之際,竊取告訴人林沛沂所有之前開手機後隨即離去(此有前開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以及於為前開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竊盜行為時,尚先將前開竊得之商品外包裝塑膠袋或標籤予以拆除後,將該等竊得之物品放置在已竊得之樂扣巧餐袋中藏放,並於結帳時仍向店員陳建雄佯稱該等物品係伊自己所有之物云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前開3 次竊盜行為均係基於自主意識而為竊盜行為,難認其行為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故本院認被告前開3 次竊盜行為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 次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3 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後3 次所為,均係犯竊盜罪,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判決略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茲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又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各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辯解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