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開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開鴻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開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刑罰執行業務座談會第4 號提案研討結論)。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開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及嗣後均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四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應分別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97年12月22日及96年12月24日為準。茲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罪,惟因與附表編號一、三所載其餘宣告刑為逾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96年12月4 日下午│96年12月5 日凌│96年5 月28日凌│同左 │ │ │某時許 │晨1 時5 分許為│晨2時許 │ │ │ │ │警採尿前回溯96│ │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同左 │ │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毒偵│ │院檢察署96年度│ │ │ │字第9955號 │ │毒偵字第4158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24│同左 │96年度上訴字第│同左 │ │實│ │7號 │ │4557號 │ │ │審├──┼────────┼───────┼───────┼───────┤ │ │判決│97年11月27日 │同左 │96年12月5日 │同左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 │決│ │ │ │ │ │ │ ├──┼────────┼───────┼───────┼───────┤ │ │確定│97年12月22日 │同左 │96年12月24日 │同左 │ │ │日期│ │ │ │ │ ├─┼──┴────────┴───────┴───────┴───────┤ │備│一、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分│ │註│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 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 │ │ 第27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二、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 │ 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人即│ │ │ 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駁│ │ │ 回上訴而告確定。 │ │ │三、前開所載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2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 │ │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 │ │四、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 │ │ 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所示判決,而分別│ │ │ 改判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