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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樊季康連雅婷林晏鵬

  • 被告
    李素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蘭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素蘭幫助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素蘭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間,擔任承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承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承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李素蘭之婆婆黃王敏),負責承洋公司統一發票等業務上文書之登載、交付行使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承洋公司於94年3 月8 日並未出賣2004年式ISUZU 廠牌,引擎號碼:6WG0-000000 及6WG0-000000 之曳引車各乙輛(按上開2 輛曳引車係玖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玖旋公司】向承洋公司購買,並靠行登記在宜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璉公司】名下,另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辦理貸款)予聯邦公司,竟登載開立以聯邦公司為買受人,於94年3 月30日買受上開2 輛曳引車,交易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貨物稅各為10萬7500元,總額各為225 萬7500元等不實事項之EU00000000、EZ000000000 聯式94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各乙紙,並交付予聯邦公司以為行使,再經聯邦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使用,而幫助聯邦公司逃漏營業稅21萬5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素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登載開立上開2 紙三聯式統一發票交付聯邦公司,以為行使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2 輛曳引車因玖旋公司係向聯邦公司辦理貸款,聯邦公司要求玖旋公司將發票開給他,聯邦公司再將貸款發票開給宜璉公司,承洋公司始登載開立上開2 紙發票予聯邦公司,伊並未有登載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聯邦公司以為行使云云。經查: ⒈承洋公司於94年3 月8 日以每輛225 萬7500元之價格,出賣上開2004年ISUZU 廠牌,引擎號碼:6WG0-000000 及6WG1-128035 曳引車各乙輛其買方均係玖旋公司(惟因玖旋公司靠行在宜璉公司,故將上開2 輛曳引車登記在宜璉公司名下),並非聯邦公司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2 張、訂購契約書乙紙、存簿交易明細乙紙附卷可稽(見資料卷黃一第28-29 頁、本院卷二第71-74 頁),且上開94年3 月8 日訂購契約書上亦載明買受人為「玖旋公司」,而非聯邦公司,足認承洋公司於上開時地並未曾出賣上開2 輛曳引車予聯邦公司,聯邦公司僅係玖旋公司買受上開2 輛曳引車時之貸款人而已,應與承洋公司及玖旋公司間買賣上開2 輛曳引車之交易無涉,至為灼然。 ⒉惟被告竟於上開時地登載開立以「聯邦公司」為買受人,於94 年3月30日買受上開2 輛曳引車,交易金額各為215 萬元,貨物稅各為10萬7500元,總額各為225 萬7500元等不實事項之EU00000000、EZ000000000聯式94年3 、4 月份統一發 票各乙紙,並交付予聯邦公司(按上開2 紙發票後經聯邦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21萬5 千元使用),顯與承洋公司及玖旋公司間就上開2 輛曳引車所簽立之94年3 月8 日訂購契約書上所載不符,而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統一發票上,並交付聯邦公司以為行使,再經聯邦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使用,而幫助聯邦公司逃漏營業稅21萬5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課徵、管理之正確性,至為顯然。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後因嘉雲廣貨運行急需添購曳引車,承洋公司再以每輛高於原價1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2 輛曳引車買回,並由宜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2 紙予承洋公司乙節,因與先前承洋公司及玖旋公司間交易上開2 輛曳引車乙事無涉,亦與承洋公司因上開交易而登載開立上開2 紙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聯邦公司,亦屬二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已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承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承洋公司統一發票等業務上文書之登載、交付行使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按公訴人以被告上開登載不實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惟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茲本件承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王敏,而黃王敏經檢察官同時偵辦後認被告為承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黃王敏僅係登記負責人而已,其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03 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卷,足認被告雖係承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核與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論以該條之罪刑,是就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登載上開2 紙不實統一發票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交付聯邦公司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為犯行,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將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素蘭於94年1 月起至97年8 月止,係承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承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開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7張(銷貨金額合計7661萬6745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宏大汽車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營業人,持其中之統一發票28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165 萬513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承洋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宏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等5 家公司間,均有真實交易,伊並未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宏大公司等,亦未幫助宏大公司等逃漏營業稅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計87紙予宏大公司等5 家公司,再經如附表編號1 至3 宏大公司等3 家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使用等情,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黃王敏於偵查之供述(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339-342 頁、344-348 頁)等語相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乙份(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3-7 頁)、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乙份(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8-11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乙紙(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13、294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94-9 5年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100 偵字第1850 3號卷一第15-16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資料(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17-63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94-97 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229-232 、264-267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233-234 頁)、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案件移送書(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235-236 頁)、高昇事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243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一紙(銷項,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250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一份(銷項,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251- 263頁)、退稅主檔查詢2 紙(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268-269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97 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份(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272-293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乙紙(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295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一紙(進項,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333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乙份(進項,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334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慶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央信託局存摺影本(見資料卷黃一第212- 246頁、資料卷藍二第179-213 頁、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174-204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1 年10月22日函及126-HH、125-HH、472-QZ、472-AI等四輛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6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1 年10月23日函及110-HH、112-HH、663-AA、153-AD、158-AD、152-AD、106-AD、156-AD、107- AD 、157-AD、155-AD、108-AD、109-AD等13輛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9-9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1 年10月23日函及106-HH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6-9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 年10月24日函及660-VM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0-10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 年10月23日函及108-HH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3-140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1 年10月23日函及665-AA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5-106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1 年10月24日函及AX-331、AX-330、42 3-AI 等3 輛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7- 11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1 年10月23日函及107-HH、105-HH等二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4-116 頁),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被告迭次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承洋公司與宏大公司等5 家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均屬真實存在,伊並未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予宏大公司等,而幫助宏大公司公司等逃漏營業稅等語,復有被告所提出承洋股份有限公司與宏大汽車有限公司之發票10張、訂購契約書乙份、存簿交易明細乙份(見資料卷黃一第6-15頁、本院卷一第10-29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17紙、採購合約書2 紙、支票2 張、存簿交易明細乙份(見資料卷黃一第16-27 頁、本院卷一第175-177 頁、本院卷二第33-53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與嘉雲廣汽車貨運行之發票6 張、訂購契約書乙紙、存簿交易明細乙份、回憶書乙紙、支票乙張(見資料卷黃一第30-3 4頁、本院卷二第56-67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與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52張、訂購單乙紙、出貨單16紙、存簿交易明細5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簽收單6 紙、買賣契約書乙份、訂購單乙紙、買賣合約書乙份、支票乙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3紙、匯豐銀行交易明細乙份(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72 -133 頁、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二第13-58 頁、資料卷黃一第47-137頁、資料卷藍二第4-94頁、本院卷一第170-174 頁、本院卷二第78-191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與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3 張、訂購單乙紙、出貨單2 紙、存簿交易明細乙份、簽收單乙紙、中央信託局存摺交易明細乙份、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乙份(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134-140 頁、資料卷黃一第35-46 頁、資料卷藍二第95-106頁、本院卷二第194-205 頁)、進口報單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47-169 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乙紙(見本院卷二第217-218 頁)及被告102 年6 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11-14 之26輛中型巴士進口報單及發票、扣繳憑單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見本院卷三)為憑,足堪認定。 ㈡雖公訴人以承洋公司與高昇公司、逸適速公司間,均無實際上交易,並據檢察官另案對黃鈴財(即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黃天文(即逸適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人均提起公訴在案(即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820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28號案件)云云,惟證人黃鈴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是高昇實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高昇公司何時成立?)大概是民國九十二或九十三年間成立」、「(高昇公司設址在何處?或曾經設址何處?)一開始公司籌設的時候委託會計師辦理,後來實際的辦公司的地址與承洋公司在板橋市文化路一段的地址與他分租,因為初成立的時期工作不是很具體,有些事情還沒有釐清好,所以才向承洋公司分租辦公室」、「(後來公司一直都在該處或有遷址?)原本高昇公司要把承洋公司的業務接收下來,因為那時候承洋公司是日本五十鈴公司在台灣的代理商,所以當時就向承洋公司分租辦公室,後來承洋公司因為海關的問題無法繼續營運下去,所以等承洋公司房東的契約到期之後,就由高昇公司繼續接下該租賃契約,這是為了避免違約被沒收押金,直至約九十六、九十七年止」、「(提示被告六月十一日的陳報狀被證十三之租賃契約,是否承租至租賃契約上所載的日期?)應該是,後來我記得高昇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有另外的辦公處所,但是公司登記一直都在板橋文化路一段的地址,後來高昇公司實際在板橋文化路二段那邊有工作幾個月,後來營運不下去才資遣員工,但是公司登記地址仍然在文化路一段那邊」、「(高昇公司與承洋公司同時在同一處所辦公的期間除了上述所稱的分租期間外,還有無其他時間?)沒有」、「(高昇公司營業項目有哪些?)公司的營業項目滿多的,一開始是為了做車輛、零件的進出口買賣,還有一些電子零組件的買賣,最主要是這些項目」、「(你是否知道承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李素蘭」、「(李素蘭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八月間有無曾經擔任過高昇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有」、「(是否有參予高昇公司的任何業務?)沒有」、「(高昇公司現在是否也因為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被檢察官起訴?)是,是最近起訴」、「(九十四年一月至高昇公司停止營業期間,高昇公司有無聘請自己的員工?)有」、「(員工有幾位?姓名為何?)時間已經過很久了,大約有四、五位以上,的時的員工我記得有一位叫李梅英,大約六十年次左右,還有一位叫莊文德,約四十幾年次,還有一位叫做陳文照,約四十年次左右」、「(該幾位員工負責的工作、職稱為何?)李梅英負責總務,莊文德負責維修廠、保固索賠,陳文照負責五十鈴的車輛銷售」、「(李素蘭有無協助過高昇公司的相關業務?)因為承洋公司是五十鈴台灣的代理商,為了讓高昇公司可以順利承接五十鈴的代理業務,所以只有在五十鈴的日本人來台灣的時候李素蘭會出席一下,看五十鈴安排的地點在哪裡,李素蘭就會在那邊出席一下」、「(黃清松有無參予高昇公司的經營?)沒有」、「(他是否有擔任掛名負責人?)有」、「(他與你的關係?)是我父親」、「(你是否知道承洋公司是否有聘請員工?)有」、「(員工的姓名你是否知道?)我並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知道他們一開始的時候員工滿多的,是在高昇公司成立之前,約八十幾年的時候員工滿多的」、「(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七年八月期間承洋公司的員工狀況如何?)九十四年的時候我知道他們有一些員工,承洋公司發生海關事件後員工就有逐漸離職,後來員工剩下沒幾個,都是在作一些收尾的事情,所以剩下沒幾個」、「(你自己是否有參予過承洋公司內的工作?)沒有,除了有時候承洋公司有人要接待,我會去幫忙接送,但我認為這些不是承洋公司的工作」、「(承洋公司的員工是否有些轉到高昇公司過?)有,賣車的陳文照,另外莊文德也有」、「(請求提示偵字卷一第346 倒數第三個問答、347 頁第二、三個問答李素蘭筆錄,對於李素蘭所言有何意見?)我認為日本人來有一些對外的接待是由我負責,但是都是part-time 的工作,所以我認為那些不是正常幫承洋公司工作,而且這些都是無償的幫忙,我幫忙的時間就是承洋公司在代理五十鈴公司的期間,承洋的員工莊文德、陳文照、李梅英都是我負責的,這有一個誤會,因為承洋公司員工的薪水都是高昇在發的,在做業務接轉的時候,承洋公司很多的錢都是高昇在付,這些員工原本是承洋的員工,因為承洋發不出薪水,後來由高昇再承接業務時這些員工的薪水都是由高昇在發,所以這些員工後來就轉去高昇公司,在高昇公司代理五十鈴報關業務時,這些員工就已經都轉到高昇公司了」、「(高昇公司是否有自己的工廠、倉庫?)有工廠登記,實際上也有工廠,工廠當時是在桃園縣龜山鄉南上路3 百多巷那邊,與寶立華公司分租。當時分租工廠時也有當倉庫使用」、「(你是否知道承洋公司有無自己的工廠及倉庫?)他們也有,工廠應該是維修廠,地點是在五股那邊,我有帶日本人去看過,也是工廠兼倉庫」、「(請求提示上開卷第376 頁,對於你自己稱自己有聘請員工但是都是寶立華借的外包工,有何意見?)因為高昇公司有進口車輛的零組件,有請寶立華代工,所以代工的過程有一些車輛組裝的專業工人都是向寶立華借的,他們是類似包工的性質,因為我有向寶立華分租一塊廠房,他們組裝車輛只有組裝到某一個程度,後續要配合客戶要求加裝特殊配備、特殊規格,都是要到高昇公司來裝,所以這些工人就向寶立華借過來組裝,寶立華做出來的車是標準的規格,但買車的人都會有特殊的要求例如加裝警示配備或安全配備,這些要等出場時才能到我們的工廠來組裝,這部份員工的薪水算在寶立華的代工費裡面」、「(高昇公司成立的目的為何?)一開始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賣承洋公司的車子售後維修的零組件,後來承洋公司發生海關事件,所以後來高昇公司的目的要把承洋公司的業務接下來,以降低公司損失」、「(請求提示上開卷第377 頁以下,當時你稱後來承洋公司發生海關事件後才成立高昇公司,與你剛才所述不同?)原本高昇公司的成立時,其實承洋公司就已經發生海關問題,當時最壞的打算,如果海關事件無法解決就以高昇公司來承接承洋公司以降低損失,若是海關事情可以順利解決,高昇公司就可以繼續做承洋公司售後服務的保修零件的業務,因為當時承洋公司在打海關訴願訴訟的時候有贏,但是也要作打算,所以才會有這樣的考量」、「(請求提示102 年3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5-1 ⑴之五張發票,按照發票上面所載,請說明是與承洋公司何種交易?)紙箱是包裝零件的包裝材料,因為零件大小、規格不一,當時那麼多紙箱的規格、材料也不一,所以我們就全部包在一起算」、「(因為上面所載的紙箱重量相當大,當時這些承洋公司如何送貨給高昇公司?)當時的情況我不是很清楚,有請人去處理,要回去看資料才知道,但我記得有搬運,我記得有一些在清算時有搬到工廠,也有一些是在承洋公司那邊包裝之後載走的也有,因為有些車子上的零件客戶不需要的我們就拆下來在那邊做包裝,有些我們自己載走」、「(承洋公司這麼大量的紙箱存放在何處?)五股的零件工廠、維修廠那邊」、「(請求提示上開卷陳報狀所附5-1 ⑶的匯款紀錄,請確認這些是否你們匯款的相關資料?)這些錢應該都是我匯的」、「(根據匯款紀錄,幾乎每筆在匯入之後都會立即轉出,你是否知道承洋公司立即轉出的目的為何?)因為那時候會有海關會來扣錢,當日匯出的目的我不清楚,我聽李素蘭有說過之前海關有來扣過錢造成公司很大的問題,所以我猜應該是這樣的情形」、「(請求提示上開卷陳報狀5-2 ⑴租金開立的發票,這是否你剛才所稱分租文化路一段該址的發票?)是」、「(你剛才所稱高昇公司的員工莊文德、李梅英等人是否有在文化路一段該址工作過?)有」、「(他們工作多久你是否記得?)不清楚,因為來來去去的,他們曾經有離開過後來又有回來,有的人不是專職在這邊做,他們還有其他的兼職」、「(有關租金部份,你是否記得付款給承洋公司的方式為何?)有給現金,也有轉帳吧,時間太久我無法具體回答」、「(請求提示上開卷陳報狀5-2 、5-2 ⑶、5-2 ⑷資金相關內容,這些是否高昇公司付款給承洋公司的相關憑證?)應該是」、「(為何租金的發票合計每個月是26250 元,但是高昇公司的支付方式匯款部份是匯21501 元,收現部份是收26374 元,一般來說交易多少發票就給多少,為何金額都不是整數的金額?)我記得前面在付的時候,因為沒有留意到營業稅的事情,所以就先付了一筆,等到後續他們對出來說帳不對才會後來陸續補足,會有這樣的金額是大家想說多退少補把帳補齊,因為辦公室後來也是要給高昇公司使用,因為租期換算的問題,造成後來金額算得不是很準,所以就想以多退少補的方式來處理,同時是以天數作換算,所以才會有零頭的出現」、「(請求提示上開卷陳報狀5-3 ⑴發票,這些發票所載的手續費、代付利息是處理什麼事情的手續費及代付什麼樣的利息?)這些事承洋公司代開信用狀的手續費及利息,信用狀有轉貸的利息」、「(代開信用狀的手續費及利息是否就是代為處理五十鈴業務的部份?)是」、「(五十鈴公司為何不願意直接與高昇公司交易或合作?)因為當時五十鈴與承洋公司的代理合約還沒有結束,但是車子在日本已經做好,所以無法直接與高昇公司交易」、「(你是否記得這部份的手續費、利息的付款方式為何?)匯款方式應該是5-3 ⑵、5-3 ⑶的方式」、「(為何匯款及付現之金額會與發票所載之金額不同?)一開始承洋那邊需要錢,開狀的手續費等高昇都還沒有付,所以我們才會請承洋先估個金額出來,因為手續費等都牽扯到匯率的問題,所以請承洋先估算金額後我們先付一部份,等核算之後大家再全部做清算,一開始接觸這個業務時我不是很熟悉、清楚,我就跟李素蘭說我們就先付一筆給承洋,後來實際上是多少再扣掉」、「(如果只是概略付一筆為何不付一筆整數的金額?)當時我有問李素蘭說大約多少錢,我就她說的金額會先匯款過去」、「(你是否知道為何你們所匯的每筆款項當天都會有匯出的情形?)不清楚」、「(你與李素蘭是夫妻關係,為何不了解這個情況?)因為財務的事情我不太會去問」、「(但是高昇公司的財務問題由你處理?)是由我處理,李素蘭不會給我建議,她也有自己的事情要忙」、「(請求提示上開卷陳報狀5-4 ⑴發票,這些不斷電系統等物品,當時如何搬運、儲放?)這些好像是有一部份送到高昇公司,有一部份是去承洋那邊提貨,詳細的狀況因為事隔很久了記不清楚,工廠應該也是有存放,有一些是直接請客戶到承洋那邊提貨」、「(請求提示上開卷陳報狀5-4 、5-4 ⑶、5-4 ⑷,為何總額計算相同,但你們付款的金額與發票金額所載不同?)我記得前面有說到可以分批付款,高昇公司等有收入進來時就會分批付款給他們,因為是分批付款的關係所以有時候在計算金額時不是算得很清楚,我記得前面有整筆付過,後來開發票稅會有零頭,所以才會把這些錢結起來後才會有這樣的金額出現,一開始沒有說到稅的問題」、「(你是否清楚為何有多筆款項在匯入之後承洋公司當日就匯出?)不清楚」、「(請求提示上開卷陳報狀5-5 ⑴部份,高昇公司為何會支付達三千多萬的預收款給承洋公司?)一開始是承洋公司向高昇公司借錢,後來因為借款之後,高昇公司後來承接承洋公司的業務,所以就把借款轉為購車的車款,到年底要結束時承洋公司在五十鈴公司那邊的事情無法處理好,車子無法進來,高昇公司就要求這些付車子訂金的事情要開發票給高昇公司,不然高昇公司預付這麼多的訂金沒有憑證不行,因為高昇公司有會計師在查核,所以才會有這樣的預收款發票,後來這些錢承洋公司有慢慢還給高昇,還到剩下七百多萬時承洋公司就還不起了」、「(當時會轉為預收款是否因為高昇公司有接到訂單?)有」、「(是否記得是與何公司訂單?)是有訂單,但是哪家公司不是很清楚」、「(請求提示偵卷二第112 頁反面,是否是接到逸適速公司的訂單?)是」、「(請求提示上開本院卷陳報狀5-5 、5-5 ⑶,為何發票金額與匯款金額不相符?)這當時是承洋向高昇的借款,後來到年底時轉成預收款,發票整筆合開的,當時陸續借給承洋很多錢,他們就這樣開發票給高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102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黃天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是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是實際負責人」、「(逸適速公司是何時成立的?)九十三、九十四年左右」、「(當時成立公司設址何處?)新北市○○區○○○路○段00號還是瓊林南路18號」、「(實際營業處所也是在該處?)剛開始的時候是在這邊,後來就沒有做了,我人就搬回去苗栗那邊,實際時間我記不得了,該公司有做二、三年,應該是有做到九十六、九十七年」、「(逸適速公司的營業登記項目主要是什麼?)汽車零件買賣、汽車買賣,屬於大貨車、大型車的買賣,大貨車的底盤、零件等」、「(請求提示被告102 年3 月21日陳報狀中逸適速公司的發票三張,是否是你與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所取得的發票?)是,就是向承洋股份有限公司買零件的發票」、「(你是否知道承洋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就是李素蘭」、「(這幾章發票是你第一次與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所取得的發票?)這個我忘記了」、「(除了這次交易外,是否還有與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交易過?)後來應該還有」、「(你是否知道承洋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處所在何處?)我記得是在板橋」、「(你是否有去過?)有」、「(你是否知道承洋股份有限公司的營業項目有哪些?)我不清楚,我只是跟他有一般的交易」、「(你如何知道可以向承洋股份有限公司買發票所示的零件?)同業介紹的」、「(你是向承洋股份有限公司的何人接洽交易的?)我不是向李素蘭接洽的,是向他們公司的業務接洽」、「(你是否知道承洋股份有限公司的倉庫在何處?)不知道,我們買的時候業務會送貨,就會送到我們公司瓊林路來」、「(逸適速公司與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多久?)持續有在交易,時間應該不只一、貳年,詳細要看資料才知道」、「(剛才發票上所示是汽車零件,你是否還有跟承洋股份有限公司買過其他的東西?)有,好像有買過貨車」、「(逸適速公司是否有賣過東西給承洋股份有限公司?)忘記了」、「(根據國稅局移送的查緝報告,上面有載明逸適速公司是承洋股份有限公司的進項來源,這部份顯示逸適速公司曾經開立發票給承洋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意見?)沒有印象,時間已經滿久了,但是我們同業零件有時候可以互相往來」、「(逸適速公司有無被國稅局查緝移送經檢察官起訴?)有,我們目前聲請復查上訴中,也是在新北地院判決的」等語綦詳,並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上開承洋股份有限公司與宏大汽車有限公司之發票10張、訂購契約書乙份、存簿交易明細乙份(見資料卷黃一第6-15頁、本院卷一第10-29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17紙、採購合約書2 紙、支票2 張、存簿交易明細乙份(見資料卷黃一第16-27 頁、本院卷一第175-177 頁、本院卷二第33-53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與嘉雲廣汽車貨運行之發票6 張、訂購契約書乙紙、存簿交易明細乙份、回憶書乙紙、支票乙張(見資料卷黃一第30-34 頁、本院卷二第56-67 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與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52張、訂購單乙紙、出貨單16紙、存簿交易明細5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簽收單6 紙、買賣契約書乙份、訂購單乙紙、買賣合約書乙份、支票乙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3紙、匯豐銀行交易明細乙份(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72 -133 頁、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二第13-58 頁、資料卷黃一第47-137頁、資料卷藍二第4-94頁、本院卷一第170-174 頁、本院卷二第78-191頁)、承洋股份有限公司與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3 張、訂購單乙紙、出貨單2 紙、存簿交易明細乙份、簽收單乙紙、中央信託局存摺交易明細乙份、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乙份(見100 偵字第18503 號卷一第134-14 0頁、資料卷黃一第35-46 頁、資料卷藍二第95-106頁、本院卷二第194-205 頁)、進口報單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47- 169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乙紙(見本院卷二第217-218 頁)及被告102 年6 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11-14 之26輛中型巴士進口報單及發票、扣繳憑單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見本院卷三)等資料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 ㈢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營業人 │開立發│開立發票金│申報發│扣抵稅額 │ │號│ │票張數│額 │票張數│ │ ├─┼────────┼───┼─────┼───┼─────┤ │1 │宏大汽車有限公司│ 10│ 8,500,000│ 10│ 425,000│ ├─┼────────┼───┼─────┼───┼─────┤ │2 │台灣五十鈴汽車工│ 17│10,825,433│ 12│ 540,131│ │ │業股份有限公司台│ │ │ │ │ │ │北分公司 │ │ │ │ │ ├─┼────────┼───┼─────┼───┼─────┤ │3 │嘉雲廣汽車貨運行│ 6│13,800,000│ 6│ 690,000│ ├─┼────────┼───┼─────┼───┼─────┤ │4 │高昇事業有限公司│ 51│43,536,312│ 51│ 2,176,822│ ├─┼────────┼───┼─────┼───┼─────┤ │5 │逸適速國際事業有│ 3│ 169,000│ 3│ 8,450│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87│76,830,745│ 82│ 3,84,0403│ └─┴────────┴───┴─────┴───┴─────┘ 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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