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6 分鐘讀完全文 22,4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連育群張瓊華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告
王猶峰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29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彥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0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與王猶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猶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猶峰犯如附表三編號8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8 至12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與陳文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文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王猶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865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前揭緩起訴經撤銷後,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6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8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陳文彥、王猶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陳文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先於100 年3 月中旬,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結晶狀及錠狀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2 ②、③、3 ①所示之時、地,取上開事先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分,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②、③、3 ①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宇陽、徐鈺婷,並收取對價。另與王猶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由陳文彥與購毒者聯繫後,取上開事先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一部分,指示王猶峰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予詹仕源,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 ①、3②、4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①、3 ②、4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宇陽、徐鈺婷、陳祥鈞等人,並向渠等收取購毒款項轉交予陳文彥。嗣經警對陳文彥前揭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對陳文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88號「山寨機手機店」執行搜索,扣得陳文彥所有之愷他命4 包(總淨重61.7880 公克,因鑑驗取樣0.0495公克,驗餘總淨重61.73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淨重5.74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5.746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66顆(總淨重22.1020 公克,因鑑驗取樣0.1166公克,驗餘總淨重21.9854 公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門號SIM 卡各1 枚)、現金2,000 元,及王猶峰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門號SIM 卡各1 枚)等物,又逮捕在場之王猶峰,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詹仕源、韓宇陽、徐鈺婷、陳祥鈞、共同被告陳文彥、王猶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王猶峰於警詢、偵查(除如附表一編號3 ②、4 所示之部分外,該部分司法警察、檢察官均未曾詢問或訊問被告王猶峰,詳如後述說明)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2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第271 頁至第274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核與證人詹仕源、韓宇陽、徐鈺婷、陳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第56頁至第61頁、第319 頁至第322 頁、第335 頁至第341 頁、第277 之1 頁至第279 頁、第281 頁第284 頁、第332 頁背面至第334 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0 71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毒偵卷第41頁)、被告陳文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4 份(見偵字卷第48頁至同頁背面、第67頁至第68頁、第322 頁背面至第325 頁背面、第348 頁至第349 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81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47 號、100 年度聲監字第671 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搜索現場照片67張(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102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愷他命4 包、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66顆、夾鍊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門號SIM 卡各1 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門號SIM 卡各1 枚)可資為證。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4 包經送鑑定,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總淨重61.7880 公克,因鑑驗取樣0.0495公克,驗餘總淨重61.7385 公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5.74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5.7468公克;上開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66顆,總淨重22.1020 公克,因鑑驗取樣0.1166公克,驗餘總淨重21.9854 公克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61 頁至第362 頁),應堪認定。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王猶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865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前揭緩起訴經撤銷後,於100年10月1 日經本院以100 年簡字6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㈢綜上,堪認被告陳文彥、王猶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1 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2次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陳文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猶峰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文彥、王猶峰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猶峰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陳文彥、王猶峰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①、3 ②、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文彥、王猶峰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王猶峰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猶峰辯護人稱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文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①、②、4 之犯行及被告王猶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②、4 之犯行,偵查階段承辦員警疏未行詢問,承辦檢察官亦未予訊問,即行偵結起訴,此有被告陳文彥之100 年7 月12日、100 年7 月13日調查筆錄、100 年7 月13日偵查筆錄,被告王猶峰之100 年7 月12日、100 年7 月13日調查筆錄、100 年7 月13日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266 頁至第269 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則被告陳文彥、王猶峰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與被告王猶峰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2 ①之犯行,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文彥之辯護人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①、②、③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文彥於偵查中已坦承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韓宇陽等人之對話,惟抗辯是合資購買,應係對於販賣毒品定義之誤認,嗣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一節,然被告陳文彥究係販賣毒品予韓宇陽,或者係其2 人合資購買,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艱澀難懂之法律概念,其主觀上有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行為人應最為明瞭,自難推諉其對於法律概念有所誤解;又被告陳文彥偵查中另抗辯其係經營牛仔褲、手機貼鑽生意,詹仕源是向其購買牛仔褲、貼鑽云云(見偵字卷第268 頁),均難謂被告陳文彥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故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本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被告陳文彥、王猶峰竟無畏嚴刑之峻厲,為謀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且其販賣次數非少,復綜觀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陳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上游吳念庭,當時製作筆錄的員警綽號叫「阿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惟經本院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局覆以被告陳文彥並未提出任何上游之手機號碼或相關情資,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6 月28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13146777號函及所附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足見被告陳文彥並未提供有效資訊予犯罪偵查機關,致迄未能查獲其上游,故本案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文彥、王猶峰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王猶峰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渠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影響,兼衡其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利益分配情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陳文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40萬元,及對被告王猶峰具體求處7 年,均稍嫌過重,且尚無宣告罰金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物之處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外包裝袋,乃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之物,又係被告陳文彥所有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陳文彥、王猶峰所宣告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文彥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王猶峰所有,且係供其2 人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爰於被告陳文彥、王猶峰所宣告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再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⒊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①、3 ②、4 所示之被告陳文彥、王猶峰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各1,000 元、2,000 元、1,000 元、2,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而如附表編號附表一編號2 ②、③、3 ①所示之被告陳文彥單獨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各2,000 元、2,000 元、1,000 元,雖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及現金2,000 元,被告陳文彥供稱:前二者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後者為其手機店開店的預備金,與本案交易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陳文彥、王猶峰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付毒品時│交付毒品地│購毒者│犯罪情節                │備註    │
│    │間        │點        │      │                        │        │
├──┼─────┼─────┼───┼────────────┼────┤
│ 1  │100年4月11│新北市新莊│詹仕源│詹仕源以其所持用之098928│陳文彥、│
│    │日晚間8時3│區○○路中│      │8978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猶峰共│
│    │0 分許後某│慶巷27弄11│      │陳文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同販賣第│
│    │時        │號前(即陳│      │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談妥│三級毒品│
│    │          │文彥住處樓│      │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        │
│    │          │下)      │      │陳文彥即指示王猶峰於左揭│        │
│    │          │          │      │時、地,將以夾鍊袋包裹之│        │
│    │          │          │      │3 公克愷他命交予詹仕源,│        │
│    │          │          │      │並向其收取現金1,000 元,│        │
│    │          │          │      │再將該1,000 元轉交予陳文│        │
│    │          │          │      │彥。                    │        │
│    │          │          │      │                        │        │
├──┼─────┼─────┼───┼────────────┼────┤
│ 2  │100 年4 月│新北市新莊│韓宇陽│韓宇陽以其所持用之092077│陳文彥、│
│ ① │9 日晚間9 │區○○路中│      │3107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猶峰共│
│    │時45分許後│慶巷27弄11│      │陳文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同販賣第│
│    │某時      │號前(即陳│      │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談妥│二級毒品│
│    │          │文彥居處樓│      │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        │
│    │          │下)      │      │陳文彥即指示王猶峰於左揭│        │
│    │          │          │      │時、地,將以夾鍊袋包裹之│        │
│    │          │          │      │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
│    │          │          │      │韓宇陽,並向其收取現金2,│        │
│    │          │          │      │000 元,再將該2,000元轉 │        │
│    │          │          │      │交予陳文彥。            │        │
│    │          │          │      │                        │        │
├──┼─────┼─────┼───┼────────────┼────┤
│ 2  │100 年6 月│新北市新莊│韓宇陽│韓宇陽以其所持用之092077│陳文彥販│
│ ② │21日晚間9 │區某85度C │      │3107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賣第二級│
│    │時9 分許後│店前      │      │陳文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毒品    │
│    │某時      │          │      │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談妥│        │
│    │          │          │      │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        │
│    │          │          │      │2 人先在陳文彥新北市新莊│        │
│    │          │          │      │區○○路中慶巷27弄11號住│        │
│    │          │          │      │處樓下會合,韓宇陽並騎乘│        │
│    │          │          │      │機車尾隨陳文彥所駕駛之汽│        │
│    │          │          │      │車,於左揭時、地,陳文彥│        │
│    │          │          │      │將以夾鍊袋包裹之0.5 公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韓宇陽,│        │
│    │          │          │      │並向其收取現金2,000 元。│        │
│    │          │          │      │                        │        │
├──┼─────┼─────┼───┼────────────┼────┤
│ 2  │100 年7 月│新北市新莊│韓宇陽│韓宇陽以其所持用之092077│陳文彥販│
│ ③ │1 日晚間9 │區○○路88│      │3107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賣第二級│
│    │時25分許後│號(即陳文│      │陳文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毒品    │
│    │某時      │彥經營之「│      │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談妥│        │
│    │          │山寨機手機│      │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        │
│    │          │店」)對面│      │於左揭時、地,陳文彥將以│        │
│    │          │          │      │夾鍊袋包裹之0.5 公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韓宇陽,並│        │
│    │          │          │      │向其收取現金2,000 元。  │        │
│    │          │          │      │                        │        │
├──┼─────┼─────┼───┼────────────┼────┤
│ 3  │100 年4 月│新北市泰山│徐鈺婷│徐鈺婷以其所持用之093610│陳文彥販│
│ ① │14日凌晨12│區○○路2 │      │2913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賣第二級│
│    │時44分許後│段116 巷巷│      │陳文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毒品    │
│    │某時      │口        │      │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談妥│        │
│    │          │          │      │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        │
│    │          │          │      │於左揭時、地,陳文彥將以│        │
│    │          │          │      │夾鍊袋包裹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徐鈺│        │
│    │          │          │      │婷,並向其收取現金1,000 │        │
│    │          │          │      │元。                    │        │
├──┼─────┼─────┼───┼────────────┼────┤
│ 3  │100 年4 月│新北市泰山│徐鈺婷│徐鈺婷以其所持用之093610│陳文彥、│
│ ② │20日下午4 │區○○路2 │      │2913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猶峰共│
│    │時49分許後│段116 巷巷│      │陳文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同販賣第│
│    │某時      │口        │      │號行動電話門號,雙方談妥│二級毒品│
│    │          │          │      │交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        │
│    │          │          │      │陳文彥即指示王猶峰於左揭│        │
│    │          │          │      │時、地,將以夾鍊袋包裹重│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交付予徐鈺婷,並向其收│        │
│    │          │          │      │取現金1,000 元轉交予陳文│        │
│    │          │          │      │彥。                    │        │
├──┼─────┼─────┼───┼────────────┼────┤
│ 4  │100 年4 月│新北市新莊│陳祥鈞│陳祥鈞於100 年4 月29日晚│陳文彥、│
│    │30日凌晨1 │區○○路某│      │間11時18分許,以其所持用│王猶峰共│
│    │、2 時許  │7-11便利商│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同販賣第│
│    │          │店前      │      │號,撥打陳文彥所持用之09│二級毒品│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雙方談妥交易數量、價格後│        │
│    │          │          │      │,於100 年4 月30日凌晨1 │        │
│    │          │          │      │、2 時許,陳祥鈞再以其持│        │
│    │          │          │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
│    │          │          │      │陳文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
│    │          │          │      │話門號,約定交易地點後,│        │
│    │          │          │      │陳文彥即指示王猶峰於左揭│        │
│    │          │          │      │時、地,將以夾鍊袋包裹、│        │
│    │          │          │      │外層再以衛生紙包覆之0.5 │        │
│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        │
│    │          │          │      │祥鈞,並向其收取現金2,00│        │
│    │          │          │      │0 元轉交予陳文彥。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愷他命                │4 包(總淨重61.7880 公克│略              │
│    │                      │,因鑑驗取樣0.0495公克,│                │
│    │                      │驗餘總淨重61.7385 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6 包(總淨重5.7470公克,│略              │
│    │                      │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                │
│    │                      │餘總淨重5.7468公克)    │                │
├──┼───────────┼────────────┼────────┤
│ 3  │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氯安非│66顆(總淨重22.1020 公克│略              │
│    │他命成分之錠劑        │,因鑑驗取樣0.1166公克,│                │
│    │                      │驗餘總淨重21.9854 公克)│                │
│    │                      │                        │                │
├──┼───────────┼────────────┼────────┤
│ 4  │包裹前開編號1 愷他命之│4只                     │被告陳文彥      │
│    │外包裝袋              │                        │                │
├──┼───────────┼────────────┼────────┤
│ 5  │包裹前開編號2 甲基安非│6只                     │同上            │
│    │他命之外包裝袋        │                        │                │
├──┼───────────┼────────────┼────────┤
│ 6  │包裹前開編號3 錠劑之外│1只                     │同上            │
│    │包裝袋                │                        │                │
├──┼───────────┼────────────┼────────┤
│ 7  │夾鍊袋                │1包                     │同上            │
├──┼───────────┼────────────┼────────┤
│ 8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
├──┼───────────┼────────────┼────────┤
│ 9  │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098│同上            │
│    │                      │0000000號雙門號SIM 卡各1│                │
│    │                      │枚)                    │                │
├──┼───────────┼────────────┼────────┤
│ 10 │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095│被告王猶峰      │
│    │                      │0000000號雙門號SIM 卡各1│                │
│    │                      │枚)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二  │陳文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
│    │附表一編號│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10│
│    │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與王猶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猶峰│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二  │陳文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
│    │附表一編號│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    │2①?     │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貳仟元與王猶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王猶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事實欄二  │陳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2②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事實欄二  │陳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2③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事實欄二  │陳文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附表一編號│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    │3①       │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事實欄二  │陳文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
│    │附表一編號│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3②       │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壹仟元與王猶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王猶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事實欄二  │陳文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
│    │附表一編號│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4         │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貳仟元與王猶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王猶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事實欄一  │王猶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9  │事實欄二  │王猶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附表一編號│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7 │
│    │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仟元與陳文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
│    │          │文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0 │事實欄二  │王猶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
│    │附表一編號│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2①       │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文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陳文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1 │事實欄二  │王猶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
│    │附表一編號│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3②       │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文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陳文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2 │事實欄二  │王猶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
│    │附表一編號│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4         │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文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與陳文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