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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元斐劉景宜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青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青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上開所宣告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青鋒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6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林青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長壽公園旁之停車格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62年間出廠,現價值5,000 元),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因吳○○之女吳○○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後,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與樹德街口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林青鋒,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業發還吳○○)及自備鑰匙1 把。

(二)林青鋒在上開時、地遭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查獲竊盜犯行時,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洪振偉、蘇士軒發現林青鋒騎乘上開失竊機車行經該處,欲攔停林青鋒進行盤查之際,竟拒絕警方盤查,並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三小啦」、「幹你老師」、「當三小警察」等言語辱罵洪振偉及蘇士軒(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遭員警當場逮捕查獲。

(三)林青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詎其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上揭保護管束期滿後之9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之湯城園區某處,購得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 支(含彈匣1 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道具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管2 支等物後,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借用修車廠內工具,在林青鋒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住處磨製撞針、槍管,再將磨製後之撞針、槍管換裝至上開道具槍上,使其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持電鑽以更換底火及填裝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之子彈6 顆。另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取得及如附表三之子彈7 顆後,自斯時起迄101 年5 月30日止,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騎乘上開贓車在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與樹德街口為警查獲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子彈之罪以前,即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其藏放槍彈之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 巷0 弄0 ○0 號旁之水溝,向警方報繳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6 顆、附表三所示制式子彈2 顆(含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5 顆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青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68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相符,尚無不合常情之處,各犯罪事實更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證人即代理被害人吳○○報警處理之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32頁、第34至35頁),暨被告所有供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蘇士軒於101 年5 月3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附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按(詳上開偵字卷第11至12頁)。

(三)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警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及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6 顆、附表三所示制式子彈2 顆(含制式散彈1 顆)、非制式子彈5 顆等物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36至45頁),暨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復有該局101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退字第557 號卷第3 至5 頁背面、101 年度核退字第740 號卷第3 頁)。準此而論,顯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之。是被告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附表二所示之子彈6 顆,及持有附表三所示之子彈7 顆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查被告以磨製工具磨製撞針、槍管後,換裝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使其具有殺傷力,自該當前開條例所稱之「製造」。故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以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後,進而持有此部分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管及撞針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復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2 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查被告於97年間同時製造附表一所示之槍枝2 支、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6 顆,其製造槍枝、子彈各僅成立一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一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於97年間某日起同時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7 顆,僅成立一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製造子彈,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侮辱公務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他各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係於101 年5 月3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就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接受警詢時,主動向警方表示其尚有事實欄一之(三)部分犯行,且帶同警方前往其藏放槍彈之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 巷0 弄0 ○0 號旁水溝取出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有該日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詳上開偵字卷第1 至3 頁、第9 至10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並已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製造及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仍有一定之危害性,故本院認尚不得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可徵其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竊盜機車犯行,且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粗惡言語予以侮辱,又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不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係於62年間出廠,價值僅5,000 元,且經追回失竊物,被害人損失尚屬輕微,又本案查無被告實際上有持該等槍枝、子彈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實際損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查被告本案所犯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復諭知同上之易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法院尚無從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1.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上開偵字卷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業如前述,自亦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是以,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亦係查獲之日扣得,惟本即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依上開說明,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 1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 │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匣1 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號)。 │,認具殺傷力。 │├──┼─────────────┼──────────────┤│ 2 │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 │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含│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彈匣1 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與保險鈕而││ │與保險鈕而成,槍枝管制編號│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0000000000號)。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被告所製造之子彈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均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 │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力。 ││ │成)6 顆。 │ │└──┴─────────────┴──────────────┘┌───────────────────────────────┐│附表三:被告所持有之子彈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 1 │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均經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 │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力。 ││ │成)5 顆。 │ │├──┼─────────────┼──────────────┤│ 3 │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均經試射,2 顆無法擊發,認不││ │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具殺傷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 │成)4 顆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直徑9.0 mm金屬彈頭而成)1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顆 │ │├──┼─────────────┼──────────────┤│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均經試射:2 顆無法擊發,認不││ │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 │成)3 顆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