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4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宏①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於90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⑦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將上開⑥與④所示贓物罪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8 月、1 月15日,並與⑤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將上開①②③⑦與④所示竊盜罪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4 月、8 月、4月15日、2 月、3 月15日、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7日。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⑧⑨⑩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155 巷巷口時,適為擔任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李朝宇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陳家宏因身上持有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唯恐被查獲,竟於李朝宇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其嘴咬傷李朝宇之手臂,並以對李朝宇拉扯之方式拒捕而對李朝宇施強暴,致李朝宇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上臂咬傷、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案件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朝宇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 年8 月30日乙診字第E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其行為顯非可取,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李朝宇所受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