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41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審簡字第14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義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史義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史義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史義峯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7 月5 日釋放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5號裁定減刑為3 月15日(共3 罪)、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③至⑥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⑦⑧⑨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上開③至⑥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3 年1 月13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第18至21行「於102 年7 月10日16時18分許本署觀護人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而依法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02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18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生活及精神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