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板手、一字型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5號裁定減刑為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2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故意,攜帶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活動扳手各1 把,於98年7 月20日23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62巷巷口,以上開一字型起子竊取乙○○所有之車號LJ8-255 號重型機車得逞。嗣於98年7 月21日18時53分、19時25分許( 起訴書略載為21時30分前,應予補充) ,先後騎乘自其友人謝汝南處所借得之車號AWV-181 號重型機車及上開竊得之車號LJ8-255 號重型機車(該時未懸掛車牌)至林傳國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20號之機車修理店,要求林傳國為其將上開2 輛機車之零件加以對調,林傳國發覺有異而拒絕之,甲○○即於路邊自行拆解上開2 輛重型機車,嗣經警巡邏時發覺有異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一字型起子及活動板手各1 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傳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一字型起子、活動板手各1 支扣案足資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板手、一字型起子各1 把,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器具,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活動板手,竊取被害人之機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活動板手各1 把,均係被告所有,為其攜帶而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