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旻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274、2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旻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ㄧ、余旻晃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 月27日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3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0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96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余旻晃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㈢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 號、9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與㈢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㈣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㈤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㈥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與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余旻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30巷口為警查獲。
㈡余旻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3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復興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ㄧ、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余旻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後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F0000000,安非他命濃度:16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130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尿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㈡,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I0000000,安非他命濃度:41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560ng/ml)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足稽。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