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翁鎮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翁鎮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4 所示之時、地,各以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警方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見翁鎮寰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附表編號1 所示遭竊手機,經警調閱上開處所監視器畫面,查知其騎乘腳踏車1 輛,翁鎮寰於警方偵知附表編號2 、3 之竊盜腳踏車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等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警詢後調閱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其另竊取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財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柏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翁鎮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被害人即證人陳柏甫、楊宏隆、林冠廷、賴侑儒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即證人賴建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13頁背面,第81-82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2 、25-26 、30、31、33、35、36-42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3 之竊盜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2 年6 月2 日警詢中,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該等犯罪事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6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假釋中再犯本案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復於警詢過程中趁隙竊取警員之物品領用證,惡行非輕,兼衡其手段尚非暴力、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地點、方式 │ 竊取物品 │ 主文 │ │ │ │ │ │ │ ├──┼────┼──────────┼────────┼──────────┤ │1 │陳柏甫 │102年5月30日下午4 時│MUSN廠牌手機1 支│翁鎮寰竊盜,處有期徒│ │ │ │許,在新北市OO區O│(價值約新臺幣3,│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O街00巷0 弄00號友人│500 元,已發還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住處,趁陳柏甫未注意│害人) │日。 │ │ │ │其手機之際,徒手竊取│ │ │ │ │ │之。 │ │ │ ├──┼────┼──────────┼────────┼──────────┤ │2 │楊宏隆 │10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美利達廠牌、黃黑│翁鎮寰竊盜,處有期徒│ │ │ │,在新北市OO區OO│色腳踏車1 輛(價│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街00號「OOO網咖」│值約新臺幣4 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前,見楊宏隆所有之腳│,已發還被害人)│日。 │ │ │ │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 │ │ │ │之際,徒手竊取之。 │ │ │ ├──┼────┼──────────┼────────┼──────────┤ │3 │林冠廷 │102年6月1日下午5時40│美利達廠牌白綠色│翁鎮寰竊盜,處有期徒│ │ │ │分許,在新北市OO區│腳踏車1 輛(價值│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OO街00號「夢想家網│約新臺幣1 萬5,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咖」前,見林冠廷腳踏│0 元,已發還被害│日。 │ │ │ │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人) │ │ │ │ │際,徒手竊取之。 │ │ │ ├──┼────┼──────────┼────────┼──────────┤ │4 │賴建諭 │102年6月2日凌晨0時20│領槍證、領彈證、│翁鎮寰竊盜,處有期徒│ │ │ │分許,在新北市OO區│無線電話領機證、│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OO街00號新北市政府│警用行動電腦領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警察局OO分局OO派│證各1 張(已發還│日。 │ │ │ │出所內,趁製作警詢筆│被害人) │ │ │ │ │錄空檔之際,徒手打開│ │ │ │ │ │抽屜竊取之。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