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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LG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稱「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撥打電話佯稱被害人家屬涉及刑事案件與人發生糾紛,而詐騙被害人至指定地點支付贖金之方式,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竟受「老闆」之邀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受僱於「老闆」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由老闆提供LG牌手機,並指示甲○○以他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繫之用,以逃避警方查緝犯罪所為。甲○○遂與「老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2 年5 月3日11時30分許,撥打陳麗芬住處00-00000000 號電話,向陳麗芬佯稱其女因涉毒品案件與人發生糾紛,需支付贖金10萬元云云,以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陳麗芬察覺有異,先確認其女安全無虞後,便報警處理並假裝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支付贖金,而將報紙放入牛皮紙袋內充作贖金,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牛皮紙袋放置於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三重高中附近之草叢中。甲○○則依「老闆」之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草叢拿取上開牛皮紙袋,嗣甲○○於拿取上開牛皮紙袋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手財物,並為警扣得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芬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獲現場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復有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張)扣案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於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而貪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暨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NOKIA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張)、現金17,000元,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罪均無直接關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6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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