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彥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小綠島)與何明樺、林育祥、葉正毅、梁崇銘、雷緯妮、李柏賢、林俊宏(綽號:小胖)、李旻學(綽號:刺青)、江柏諺(綽號:阿爛)、王彥文(綽號:貓王)、林伯皓、呂紀緯、丁○○(何明樺等13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在案)、少年廖○祐、少年謝○麟(廖○祐、謝○麟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各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及交付保護管束)、李文錦、藍鈺祥(綽號:狼狗;李文錦、藍鈺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均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緝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恐嚇取財集團,上開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如下:
㈠由李文錦、藍鈺祥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成立電話機房(地址詳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並由甲○○邀集雷緯妮(參與時間為民國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李柏賢(參與時間為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22日)、丁○○(參與時間為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機房與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擔任一線話務員,其等依李文錦、藍鈺祥等人提供臺灣地區被害人之聯絡電話,隨機撥打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恫以其親人因購毒欠款、作保積欠債務遭人綁架等事由,再由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二線話務員續向被害人告以需交付款項將其贖回,以此方式恐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恐嚇之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依二線話務員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二線話務員同時與臺灣地區車手所持用之工作用手機聯繫取款事宜。
㈡另由何明樺邀集葉正毅、林育祥擔任臺灣地區車手管理負責人員,並經葉正毅邀集李旻學、廖○祐及林育祥邀集謝○麟、林俊宏擔任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再經李旻學介紹江柏諺、王彥文;王彥文介紹呂紀緯;呂紀緯介紹林伯皓後而陸續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復由葉正毅、林育祥依何明樺指示,負責於每日上午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地將工作用手機交由其等指示前往取款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車手,上開二線話務員再與各次取款之車手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取款地點,並於車手取款完成後,向車手收取當日取得之贓款(其中附表一編號2 並未取得款項,詳後述),再交付報酬予車手,復將贓款交付予集團指派前去收取之不詳成員。
㈢梁崇銘於102 年9 月下旬某日,經由上開集團藉報紙分類廣告之招攬加入集團後,負責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車手取得之款項收取後,依集團指示輾轉交付於集團之不詳成員(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事實)。
二、甲○○與丙○○、雷緯妮、李柏賢、丁○○(丙○○等4 人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在案)、林育祥(林育祥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有罪確定)、江志鴻(江志鴻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判決有罪確定)、臺偉軒(臺偉軒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已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有罪確定)、李文錦、藍鈺祥(李文錦、藍鈺祥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均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緝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組成恐嚇取財集團,上開集團成員之行為分擔如下:
㈠由李文錦、藍鈺祥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成立電話機房(地址詳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並由甲○○邀集雷緯妮(參與時間為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10月14日)、李柏賢(參與時間為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22日)、丁○○(參與時間為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22日)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機房與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擔任一線話務員,其等依李文錦、藍鈺祥等人提供臺灣地區被害人之聯絡電話,隨機撥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被害人恫以其親人因購毒欠款、作保積欠債務遭人綁架等事由,再由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二線話務員續向被害人告以需交付款項將其贖回,以此方式恐嚇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恐嚇之經過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依二線話務員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二線話務員同時與臺灣地區車手所持用之工作用手機聯繫取款事宜。
㈡另由甲○○、丙○○擔任臺灣地區車手管理負責人員,並邀集李柏賢、林育祥、江志鴻、臺偉軒陸續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由丙○○負責於每日上午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地將工作用手機交由其等指示前往取款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車手,丙○○並自行擔任附表二編號12至13取款之車手,上開二線話務員再與各次取款之車手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取款地點,丙○○並於車手取款完成後,向車手收取當日取得之贓款,並交付報酬予車手,再輾轉將贓款交付予甲○○。
三、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據對何明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葉正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育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上情,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明樺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葉正毅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林育祥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5等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何明樺、葉正毅、林育祥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犯行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且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 至5 即林育祥所有預備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聯繫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茲就本判決所引用後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分敘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犯江志鴻於102 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七第9 頁),係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亦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復經依法具結擔保其憑信性,揆之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共犯雷緯妮、李柏賢、丁○○之入出境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65 號卷,下稱偵字第11565 號卷,卷六第266 至268 頁;少連偵卷七第412 頁),係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依旅客入出境實際情形製作之紀錄文書,按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上載㈠、㈡所述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與被告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而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七第32、38頁),係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後,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之監聽譯文,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00 號、第338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65 號卷六第288 頁背面至289 、292 頁),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而上開監聽譯文乃依據監察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指稱譯文內容有何不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復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上開監聽錄音譯文核與播放監聽錄音有相同之價值,揆之上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介紹丙○○、雷緯妮、李柏賢加入恐嚇取財集團以從事不法行為,亦曾交付車手使用之工作手機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102 年6 月間始介紹丙○○等人予「狼狗」(即藍鈺祥)認識,並由「狼狗」告知工作內容,並未自己從事恐嚇取財行為、管理車手或收取車手交付之金錢,亦無共同恐嚇取財之意思;且伊於102 年7 月13日自大陸地區返台後,即未再參與恐嚇取財集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介紹雷緯妮、李柏賢、丙○○加入藍鈺祥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並交付車手所使用之工作手機予丙○○,復代李柏賢向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索取恐嚇取財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其於102 年6 月11日至同年7 月13日赴大陸地區期間,亦曾前往位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恐嚇取財集團機房;而丁○○則於102 年6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並與被告會面;又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17時6 分39秒許,曾使用其女友梁唯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通話,亦於102 年7 月30日16時50分38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 至5 、34至38、64至6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1、36頁背面至39、4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雷緯妮、李柏賢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與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審理中結證之內容(見少連偵七第3 至5 、14至16、84至85、118 至119 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號卷,下稱易字第78號卷,卷二第234 頁背面至236 頁背面、238 頁背面至240 頁)、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見少連偵卷七第19至22、150 至151 頁,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歷程(見少連偵卷七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66頁)相符,並有被告、雷緯妮、李柏賢與丁○○之入出境紀錄4 紙(見偵字第11565 號卷,卷六第266 至268 頁;少連偵卷七第412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少連偵卷七第32、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次:
⒈何明樺、林育祥、葉正毅、梁崇銘、雷緯妮、李柏賢、丁○○、林俊宏、李旻學、江柏諺、王彥文、林伯皓、呂紀緯、少年廖○祐、少年謝○麟參與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行為分擔之事實,亦迭經證人即共犯何明樺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七第50至64頁),證人即共犯李旻學、林伯皓於偵查中結證(見少連偵卷七第298 至301 、303 至308 頁),證人即共犯林育祥、葉正毅、王彥文、少年廖○祐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歷歷(見偵字第11565 號卷一第89至94、104 至106 、109 至112 、114 至116 頁,偵字第11565 號卷四第282 至283 頁,少連偵卷六第15至16、56至58、87、91至94、114 至115 頁,少連偵卷七第284 至291 頁),證人雷緯妮、李柏賢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與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案件中結證綦詳(見少連偵卷七第3 至5 、14至16、84至85、118 至119 頁;易字第78號卷二第234 頁背面至236 頁背面、238 頁背面至240 頁),且據何明樺、林育祥、葉正毅、梁崇銘、雷緯妮、李柏賢、林俊宏、李旻學、江柏諺、王彥文、林伯皓、呂紀緯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書存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七第203 至238 頁;另參易字第78號卷二第20頁背面、58、156 頁背面、216 頁背面);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經過,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福妹、周素娟、林信吉、林青松、王美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2 至5 頁,少連偵卷六第18至20頁,少連偵卷七第292 至297 頁,易字第78號卷二第98至99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貸款專戶存摺明細1 份(附表一編號1 部分,見少連偵卷六第24、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4 月16日北市警內刑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執勤報告書1 份(附表一編號2 部分,見易字第78號卷二第4 至6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附表一編號3 部分,見偵字第11565 號卷二第156至157 頁、易字第78號卷二第103 、106 、108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表一編號4 部分,見偵字第11565 號卷三第119 頁、易字第78號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第11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表一編號5 部分,見易字第78號卷二第116 頁、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雷緯妮、李柏賢、丁○○之入出境紀錄3 紙(見偵字第11565 號卷六第266 至268 頁)、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352 號、第367 號、第432 號、聲監續字第607 號、第639 號、第693 號、第738 號、第739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1 份(見偵字第11565 號卷六第273 至275 、277 至279 、281 至283 、287 頁背面至288 頁,少連偵卷三第33至40、60至62、90至92、210 至223 頁,少連偵卷四第46至47頁、少連偵卷七第61頁)在卷可佐。
⒉丙○○、雷緯妮、李柏賢、丁○○、林育祥、江志鴻、臺偉軒參與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行為分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臺偉軒於警詢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67號卷,下稱偵字第6367號卷,第32至36頁),證人即共犯丙○○、林育祥、江志鴻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6367號卷第14至21、200 至207 、271 至272 頁,偵字第11565 號卷一第104 至106 、109 、116 頁,偵字第11565 號卷四第282 至283 頁,少連偵卷六第56至58頁,少連偵卷七第8 至11、19至22、150 至151 、169 至173 頁),與證人即共犯雷緯妮、李柏賢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與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案件中結證綦詳(見少連偵卷七第3 至5 、14至16、84至85、118 至119 頁;易字第78號卷二第234 頁背面至236 頁背面、238 頁背面至240 頁),且據丙○○、雷緯妮、李柏賢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林育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案件審理中,江志鴻、臺偉軒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04號案件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書(見少連偵卷七第203 至238 頁;另參易字第78號卷二第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刑事判決(見少連偵卷七第239 至25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判決(見少連偵卷七第378 至386 頁)在卷為據;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經過,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管林秀月、林美蕙、黃光昕、王耀陵、范姜滿水、李玉桃、江碧芳、張雲梯、邱佳潁、謝子仁、郭龍雲、莊淑真、莊淑娟於警詢指述歷歷(見少連偵卷一第246 至251 、260 至294 頁,易字第78號卷二第101 頁至第102 、119 至120 頁),與證人林榮德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易字第78號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附表二編號1 部分,見易字第78號卷二第120 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附表二編號2 部分,見易字第78號卷二第121 頁至第121 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表二編號4 部分,見偵字第6367號卷第51至53、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影本1 份(附表二編號5 部分,見偵字第6367號卷第9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附表二編號6 部分,見偵字第6367號卷第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附表二編號7 部分,見偵字第6367號卷第10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影本1 份(附表二編號8 部分,見偵字第6367號卷第10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附表二編號9 部分,見偵字第6367號卷第10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附表二編號10部分,見偵字第6367號卷第103 至10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表二編號11部分,見易字第78號卷二第125 至126 、128 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附表二編號12部分,見易字第78號卷二第131 至132 、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附表二編號13部分,見易字第78號卷二第136 、138 頁)、雷緯妮、李柏賢、丁○○之入出境紀錄3 紙(見偵字第11565 號卷六第266 至268 頁)附卷足考。
⒊大陸地區之擔任機房話務員之分工細節,復據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林玟良、沈韋君、翁茂榕、魏建維、吳孟臻、邱稚晴、吳欣蓉、黃鈞泓、胡文泰、胡文科、張志淵、鄧華隆、鄭凱升、陳威傑、黃麗珍、林潔汶、郭鎮安、張祖豪、莊政民、徐耀銘、池逸帆、溫舜博、吳宗銘、李正杰、郭至耘、何明樺(72年11月12日生,與本案被告何明樺為同姓名之人)、林蕙慈、施家駿、莊昀鵬、李文鍾、許楠、林藝志、歐陽添福、肖輝、楊春紅、韓洪傳於大陸地區公安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109 頁至第346 頁)。
⒋被告對於上開⒈至⒊之事實,猶皆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2 年6 月間始介紹丙○○予「狼狗」認識,在此之前之事情與其無關云云。惟:
⒈證人丙○○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4 、5 月時,看報紙刊登徵送貨員後打電話過去詢問,後來知道是撿錢,伊是這樣加入集團的;該集團裡有綽號「阿景」跟「狼狗」2 個人;伊曾經帶過江志鴻、臺偉軒參加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150 頁),於103 年1 月28日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伊在詐欺集團之上手為被告,該集團組成人員有伊、被告、綽號「阿景」之李文錦、綽號「狼狗」之藍鈺祥,江志鴻與李柏賢亦屬該集團之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20至21頁),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供稱:伊跟林育祥一起加入,江志鴻、李柏賢也係伊找進來的等語(見易字第78號卷二第202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102 年4 月多時,伊有叫林育祥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由丙○○前揭證詞可知,丙○○就其加入恐嚇取財集團之時間與方式、該集團係李文錦、藍鈺祥所屬集團、暨其曾轉介紹何人加入該集團等節,前後所述均具體明確且亦大致相符。
⒉再參以證人林育祥於警詢時證述:伊曾於102 年4 、5 月間受詐騙集團指示提取詐騙所得贓款;該集團為綽號「狼狗」之人主持,伊之上手為丙○○等語(見偵字第11565 號卷一第106 、116 頁,偵字第11565 號卷四第282 至283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62 號被害人管林秀月、林美蕙之案件(即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案件),伊負責車手工作,上手是丙○○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56、58頁);證人江志鴻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於102 年5 月14日加入詐騙集團,係丙○○介紹伊加入,丙○○並擔任伊與李柏賢之上級幹部,被告係丙○○之上級,伊只知道被告、丙○○、李柏賢、臺偉軒、林育祥都是該集團的成員;伊曾於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取款(見偵字第6367號卷第14至21、200 至207 頁,少連偵卷七第171 至173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會加入車手集團係丙○○介紹的;伊被起訴之部分,係丙○○介紹伊進入集團,集團之另一人打電話叫伊去拿錢;伊知道被告是丙○○之上游,因為丙○○有載被告來跟伊拿錢過,當時伊將錢拿給丙○○,被告坐在後座,事後伊問丙○○被告是誰,丙○○就說被告是其上手等語(見偵字第6367號卷第244 頁,少連偵卷七第9 頁),可見林育祥、江志鴻均係經丙○○介紹,始加入藍鈺祥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且各早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即102 年5 月2 日、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即102 年5 月14日,即已開始擔任車手,亦核與丙○○上開證詞相合。衡諸丙○○、林育祥、江志鴻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恩怨,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其等經隔離訊問後,所證前詞猶屬一致,堪認其等前開證言應屬信實可採。準此,並佐之被告迭自承:丙○○係經其介紹,始加入該恐嚇取財集團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38頁背面),足見丙○○係於102 年4 月間,即經由報紙應徵而透過被告之介紹加入李文錦、藍鈺祥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擔任車手,並陸續介紹林育祥、江志鴻、李柏賢加入該集團,被告則為其上手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伊在102 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去上海找李文錦時,李文錦介紹「狼狗」給伊認識,「狼狗」好像是快6 月時始叫伊幫忙找人,伊於102 年6 月多始介紹丙○○、雷緯妮、李柏賢云云。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狼狗」於伊102 年5 月26日返台後,透過微信軟體告知伊賺錢是指去機房打電話騙臺灣被害人的錢,故伊於102 年6 月11日出去大陸上海之前幾天,方跟雷緯妮、李柏賢講要不要去上海打電話騙錢云云(見偵緝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以:因伊於102 年6 月多第二次去上海時比雷緯妮、李柏賢早抵達上海,在他們到上海前,「狼狗」才跟伊講要做的是恐嚇取財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見被告就「狼狗」係何時、以何方式告知其係要找人擔任恐嚇取財集團話務乙節,前後供述要屬不一;而依雷緯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大約102 年5 月左右問伊要不要去大陸工作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118 頁),亦與被告前開供詞不合,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難遽信。次被告既早於102 年4 月間,即介紹丙○○加入藍鈺祥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悉經認定如前,益徵藍鈺祥在此之前業已囑咐被告招募成員,被告上揭辯詞,要與客觀事證不合。再觀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少連偵卷七第412 頁),雖可知其曾於102 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及102 年6 月11日至同年7 月13日往返大陸地區,惟復無從證明藍鈺祥係於102 年5 月26日以後,始要求被告尋覓車手及話務人員之事實。況縱令被告係於102 年6 月間,始邀集雷緯妮、李柏賢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話務人員一節為真,猶不足反推其係於102 年5 月26日後始受託招募乙情屬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⒋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於102 年4、5 月是第一次做詐騙集團,這次係在報紙上應徵的,後來被抓就沒有做了,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經判決,休息一陣子6 月之後才又再做,6 月這次才是被告介紹伊去的;伊於偵訊時是說「狼狗」係伊之上手,而伊於103 年1 月28日偵查中提及被告為伊上手、江志鴻與李柏賢撿到的錢係交給被告、以及伊撿到的錢會給被告,被告會給伊報酬等語,係因伊被關在少輔院時,於102 年10月24日後沒幾天,有人傳紙條給伊,記載「狼狗」叫伊不要講他,叫伊不要亂講話,惟他們沒有叫伊把事情推給被告,是伊自己想說那時被告還沒被抓,講被告就不會牽扯到「狼狗」他們。伊有告訴江志鴻被告介紹伊去做,然不是說被告就是伊之上手,伊也沒有載被告去向江志鴻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丙○○於本院審理中所云上詞,非唯與其於偵訊時明確供述:伊一開始看報紙應徵,應徵後發現那是伊朋友即被告,伊係於102 年4 、5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19頁),及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林育祥在當車手期間,伊也在當車手,另外有被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經判決等語(見易字第78號卷二第203 頁背面)大相逕庭,亦與林育祥、江志鴻所證前詞要屬不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次細繹丙○○於102 年10月24日警詢及103 年1 月28日偵查中之全部陳述(見少連偵卷七第19至22、139至152 頁),可知丙○○於警詢時,僅提及其知道該集團成員中有綽號「狼狗」之人,及「狼狗」曾以電話指示工作內容(見少連偵卷七第142 、150 頁),未曾表明「狼狗」即為伊之上手,且於偵查中,仍具體陳述「狼狗」有擔任話務及交付其工作手機之行為分擔(見少連偵卷七第21至22頁),亦未表示其警詢時有關「狼狗」部分之證言有何違誤,則果丙○○確係為替「狼狗」脫罪始誣指被告,豈有洵未就「狼狗」涉案情節有何更正之理,更遑論丙○○所證係被告介紹其加入且為其上手乙事,殊與「狼狗」自己參與恐嚇取財集團之程度無必然關連;況縱丙○○所述曾收到紙條一情屬實,該傳紙條之人既未指示丙○○將責任推由被告擔負,衡諸常理,丙○○猶無積極指控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綜此,足見丙○○所稱因遭人以紙條告誡勿指控「狼狗」,始於偵查中供出被告云云,要與常情相悖,無可採信,且由丙○○一再改易其詞企圖撇清被告責任,益徵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事。又丙○○前因於102 年5 月3 日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46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審繹該判決之內容,可知丙○○於該案中並未具體供明其究係如何加入詐欺集團,或招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容不足徒以此即佐據丙○○所證其於102 年4 、5月間與102 年6 月間參與之集團係不同集團云云為真。是以,堪認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揭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而係為圖迴護被告始臨訟杜撰,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固又辯以:伊僅介紹人給「狼狗」認識,未自己從事恐嚇取財行為、管理車手或收取車手交付之金錢,亦無共同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然: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伊在恐嚇取財集團負責之工作,是找車手及話務人員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伊有幫恐嚇取財集團找人去做恐嚇取財的事情,伊也知道介紹丙○○、雷緯妮與李柏賢是要做恐嚇取財,伊找李柏賢去上海打電話,找丙○○在臺灣當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38頁背面、102 頁背面),顯可知被告明知其所為乃為恐嚇取財集團招募成員從事犯罪,彰彰明甚。
⒉次被告為丙○○之上手,且確曾交付工作用手機予丙○○,業經認定如前。考之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工作手機係向被告拿的,工作手機都是放在伊這邊,被告給伊蠻多支工作手機;伊撿到的錢交給被告,被告會給伊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21頁),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則陳以:對於李柏賢、江志鴻提及有將取得之款項交給伊沒有意見,因為伊都跟被告在一起,報酬都是被告說要給多少,伊就給多少,或請車手先將一部份的錢抽起來當報酬;伊介紹江志鴻、李柏賢當車手,其等交錢回來時,被告有時會給伊一部份的錢,大概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附表二編號12、13伊自己當車手部分,報酬各是6,000 元;林育祥參與部分,手機亦係伊提供等語(見易字第78號卷二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證人江志鴻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丙○○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之公機電話,都是丙○○提供的,臺偉軒係伊介紹加入的,因為當時丙○○說缺人,叫伊去找人;丙○○亦叫李柏賢來找伊,伊與李柏賢撿完錢後,將贓款交給丙○○,並由丙○○給伊等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9 至10頁),足見被告於招募丙○○加入恐嚇取財集團後,除藉由丙○○輾轉招募新車手外,更透過丙○○於事前分配工作手機予車手使用、事後收取車手所得款項及給付車手報酬,末再向丙○○回收餘款,以此方式管理恐嚇取財集團之車手並收取贓款至灼。
⒊再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雷緯妮跟李柏賢的機票錢是「狼狗」叫人拿錢到淡水捷運站給伊的,所以伊訂2 張機票,雷緯妮、李柏賢兩人就同時在102 年6 月18日到上海,由伊去接機,並帶他們到上海的機房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雷緯妮、李柏賢到上海後,伊有帶其等至機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核與證人雷緯妮於偵查中結證稱:係被告介紹伊去機房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15頁),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與李柏賢一同前往上海,在下飛機時看到李柏賢等語(見易字第78號卷二第241 頁);證人李柏賢於偵查中結證稱:雷緯妮跟伊一起坐飛機到上海,伊2 人同時進機房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5 頁)大致相合,復有入出境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65 號卷六第266 至267 頁),堪認被告非僅單純介紹雷緯妮、李柏賢予恐嚇取財集團認識,更以恐嚇取財集團之資金代訂機票、至機場接機並引領其等前往機房,而積極安排後續交通接軌事宜,以利雷緯妮、李柏賢抵達機房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實已涉入恐嚇取財集團內部事務之運作益明。
⒋又參以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102 年6 月間去上海找被告,由被告與雷緯妮來接機,後來被告帶伊到機房觀摩,伊看到機房內的人在打電話,一個房間有4 、5 個人,應該是詐騙電話,蠻吵的,伊有聽到講電話的人哭著講電話;被告去機房看雷緯妮、李柏賢打電話,伊當時也有看到被告在機房內跟藍鈺祥學打電話遙控臺灣的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在機房內跟藍鈺祥學打電話遙控臺灣的車手。伊在機房內有聽到被告講,雷緯妮騙到多少,李柏賢騙到多少,被告問伊要不要試打看看,他們給伊一疊紙都是電話號碼,伊有打一通電話有通,但沒有講話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29至30頁);被告亦自承:其有在旁邊走過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衡諸丁○○為被告之國中友人,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杜撰情詞虛誣被告之必要,堪信其前揭證詞應屬實在,足認被告確有帶同丁○○進入恐嚇取財集團機房觀摩並詢問其是否要試打電話、自由出入機房查看雷緯妮及李柏賢參與恐嚇情形、並在該處學習遙控車手。被告辯稱:不清楚丁○○為何會進入機房、未詢問丁○○要否試打電話、且其未向藍鈺祥習打電話云云,要非可取。再按之一般經驗法則,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檢警查緝,避免縝密構思規劃之犯罪遭發覺,通常擇取隱蔽之處設立電話機房,並當嚴密謹慎控管出入,以免閒雜人等見聞而不慎走漏風聲,則果被告並無招募介紹丁○○加入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豈有可能輕率帶同其進入機房重地、聽任其見聞恐嚇取財集團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之過程,復詢問其是否要試打電話之理,益徵被告確有邀集丁○○加入恐嚇取財集團之意思至灼。被告辯稱:伊並未介紹丁○○加入云云,誠無足採。
⒌復佐之被告於102 年7 月19日17時6 分39秒許,使用其女友梁唯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通話,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這幾天你們做的好不好?」、「(對話人)後面一條10萬吧」、「(被告)靠北阿,小聲點,你就說有就好,北爛喔……」乙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七第32頁);被告亦坦認:該通電話係伊打電話問他們詐騙被害人之成果如何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可見被告除為恐嚇取財集團招募成員外,事後尚持續關心該集團之恐嚇成果,更謹慎注意避免在電話通聯中提及與詐騙行為相關之用語,以防犯行曝光。又考以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下午16時50分38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何明樺,而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你跟柏賢講,我等一下會叫人家拿過去給他,昨天那個誰跟我講下午……下午的時候亂糟糟的,我想到的時候已經是半夜的事情了」、「(何明樺)亂糟糟……你說薪水喔」、「(被告)反正就是要給他2萬5,000 元,給他不是嗎?」、「(何明樺)2 萬5,000 元嘛」、「(被告)對啊」、「(何明樺)好」、「(被告)因為人家是這樣交代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七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李柏賢在上海打電話的薪水沒有領到,他拜託伊去跟「狼狗」他們講,伊有打電話去上海看實際情形為何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堪認被告除代李柏賢向恐嚇取財集團催討薪水外,尚依集團之指示續為安排薪資交付事宜。凡此猶可佐據被告明確知悉該恐嚇取財集團之運作模式,亦積極關注是否已生恐嚇實害結果,嗣後復知應向集團中之何人索討薪資並依集團指示辦理發放事宜,其涉入恐嚇取財集團運作之程度,實非單純輕微。
⒍被告雖執前詞否認曾管理車手或收取車手交付之金錢云云。惟此除與丙○○前揭證言不合外(見上⒉所示),參以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經本院訊問時供稱:(問:犯罪集團車手所取得交給丙○○之贓款,最後有無轉交給你?)伊不知那是否為轉交,但他們都會帶錢回來,並連繫電話之人將款項交付指定地點,他們沒有把款項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33 號卷第11頁背面),可知被告經質以有無收取丙○○轉交之贓款,先含糊其詞稱不知是否為轉交,然旋即明確敘述車手取得贓款後之處理方式,末方稱車手未將款項交付予其,則果被告從未自丙○○處收受任何車手取得之金錢,當可逕予否認,何以初始竟諉稱無法確認此情;又苟被告僅係單純介紹車手予恐嚇取財集團,而洵未參與後續收款過程,焉有就車手取款後如何上繳贓款之過程,亦能知之甚詳之理,由此益見其辯以未管理車手或收取金錢云云,應屬飾卸之詞,無可採取。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翻改前詞否認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云云,惟其此部分證言顯屬迴護被告之虛詞,無可憑取,業悉述如前(見上㈢、⒋所述),即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固又辯以:丁○○係自己來上海找伊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是伊自己好奇,剛好被告找伊,被告要去機房找雷緯妮、李柏賢,伊就想說跟被告一起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縱令丁○○初始乃自行前往上海並決意隨被告入機房觀摩一事為真,亦核無礙於被告乘此機會起意介紹招募其加入恐嚇取財集團之事實,是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於偵查中係回答「是藍鈺祥問我要不要打電話看看」,伊不知道筆錄上為何要打被告云云。然徵之丁○○自承:檢察官問完後有給伊看筆錄,伊有在筆錄最後一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可知丁○○於偵訊畢既已親覽筆錄內容,如認此部分有誤植情形,當能指明請求更正,豈有就此未置一詞之理;再酌以丁○○為被告之國中友人,衡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語,實有迴護被告之嫌,猶尚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另辯稱:伊只是幫李柏賢打電話問為何尚未發薪云云。惟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見少連偵卷七第39頁),已可知被告確有接洽安排恐嚇取財集團交付薪資予李柏賢之事宜,非僅單純撥打電話代詢而已。被告所辯上詞,殊非可採。
⒐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之利用電話恐嚇取財之犯罪型態,自觀察、了解被害人於當地之生活、家庭狀況、查悉其電話號碼、安排各分工成員、尋找車手提供匯款名義、撥打電話實施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對象、指派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雖未以電話恐嚇被害人或擔任車手取款,然其負責事先招募機房人員及車手,以供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恐嚇各該被害人及告知匯出款項,並為話務人員安排交通接駁事宜,復透過丙○○管理車手及於車手取款後回收贓款等項,所為係該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之重要性。再恐嚇取財集團撥打電話向民眾恫稱綁架或將對其家人不利,並播放哭喊求救之聲音,引發被害人等恐慌,心生畏懼而給付款項,該集團再指派車手出面提款,以躲避查緝,為近年屢見不鮮之犯罪模式,並為各類媒體多所刊登、報導,政府機關除廣為宣導外,亦設有相關措施,以防一般民眾受騙;而被告明知藍鈺祥乃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仍與其聯繫並先後招募雷緯妮、李柏賢、丁○○、丙○○加入集團從事犯罪,並擔任管理車手及回收款項之責,復涉入恐嚇取財集團接駁話務人員、發放薪資等內部事務運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該集團之犯罪;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苟非同屬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實無可能得以任意帶同他人進出機房重地、逗留該處、親自觀覽話務員撥打電話之過程或習打電話。被告辯以其無共同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無足為採。又被告雖僅分別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係相互利用其他組織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其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由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見有間接之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則被告自應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⒑被告復辯以:伊沒有跟雷緯妮、李柏賢講工作內容,是「狼狗」跟他們講;丙○○問伊有沒有可以賺錢的,「狼狗」打電話給伊,伊就讓他們自己去講。恐嚇被害人得利不會分錢給伊云云。然縱令被告未親向雷緯妮等人解說工作內容乙節為真,亦不過僅屬其於集團組織分工中,未受分配該部分之任務而已,無從執此推認其無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其事後實際上有無分得犯罪利益,猶無礙於其前已為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上詞,自均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其於102 年7 月13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即未再從事恐嚇取財集團之工作,且其7 月份就叫雷緯妮等人回來了云云。查被告係於102 年7 月13日自大陸地區返臺乙節,雖有入出境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七第412 頁);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各該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時間,固亦於102 年7 月19日至102 年10月1 日間,而在被告自大陸地區返臺以後。然被告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恐嚇取財集團招募雷緯妮、李柏賢、丁○○擔任話務人員,並擔負交通接駁任務,以此方式分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就恐嚇取財集團透過該等話務人員與其他機房人員共同撥打電話、接續指示車手取款而遂行犯罪,即應同負全責,不因自己業於物理上離去恐嚇取財集團機房所在地而異,亦不能徒以此即遽認其已無繼續與恐嚇取財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且雷緯妮乃於102 年10月14日始自大陸地區返臺一情,有入出境紀錄1 紙存卷足佐(見偵字第11565 號卷六第267 頁),證人雷緯妮復於警詢時證稱:伊至大陸機房工作,做了之後也一直吵著要返臺,所以提早在10月中旬回來等語(見少連偵卷七第118 、120 頁),堪認雷緯妮經被告招募後,迄於102 年10月間返臺前,尚持續擔任機房話務人員從事電話恐嚇行為,則被告就該集團於此期間內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5 之犯行,仍無解其責。再依雷緯妮上開證述之情節,可知係雷緯妮自行要求返臺,並非被告勸阻其離開恐嚇取財集團,且雷緯妮復係俟102 年10月間,始依自己之規劃回臺,則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7 月間即叫雷緯妮回來云云,猶非可信。至李柏賢雖係於102 年7 月22日即返回臺灣,有入出境紀錄1 紙附卷為佐(見偵字第11565 號卷六第266 頁),惟姑不論獨以此尚不足認定乃被告要求返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李柏賢在上海常被欺負,7 月伊就叫他回來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益見縱令被告所述為真,實非基於中止犯罪之意思而為;況雷緯妮既仍繼續擔任話務,即不能徒以李柏賢未續為犯行一事,解免被告應負之責。是被告前揭辯詞,均無從執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係102 年7 月中才去機房云云,亦否認曾參與本件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丁○○確有於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7 月22日期間,前往大陸地區上海機房後有撥打臺灣地區被害人電話,向其冒稱係被害人之親人,而告以因購毒糾紛、作保積欠債務遭人綁架,需錢贖回等言語等情,業據證人雷緯妮、李柏賢於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案件審理時結證歷歷(見少連偵卷七第3 至5 、15至17頁,易字第78號卷二第234 頁背面至237 頁),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65 號卷六第268 頁);參以丁○○就其是否為單獨1 人前往上海、抵達上海之初單純係遊玩抑或係逕自前往電話機房瞭解機房恐嚇集團工作事宜、於上海期間資金來源、甚或返臺之原因各節,於警詢、偵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案件審理時乃至於本院審理中,皆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見偵字第11565 號卷六第230 至232 頁,少連偵卷七第27至30頁,易字第78號卷二第255 頁背面至256 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考之丁○○就其是否參與本件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號案件判決有罪,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七第252 至271 頁),丁○○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據丁○○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69頁),而丁○○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實涉自己有無共同犯罪之認定,衡情其猶有飾匿迴避之高度動機,則其上開證詞是否為真,實難遽信。況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必然關連,則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聲稱親人因購毒欠款、作保積欠債務等事由而遭綁票、限制人身自由(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恐嚇經過」一欄所示),要求被害人代為還錢,如不還錢,將毆打並傷害該親人,為其等犯罪手段,足見該等手段之目的乃在使被害人心生怖懼而為財產之給付,除屬詐欺外,已具恐嚇取財之性質,且各該被害人亦因遭恐嚇致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又按恐嚇取財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取得他人財物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周素娟部分,係於102 年7 月19日接獲集團成員以假綁架之電話後,由其夫彭振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彭振平、周素娟瞭解案情後,由警察指派便衣人員隨同周素娟前往銀行,領取預備之假鈔袋,集團成員復指示周素娟攔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 段、復興北路口下車,警察亦跟隨在後監視,於確認交款地點為五常國中門口時,警察及前去埋伏,於確定集團成員與周素娟面交時,即向前逮捕少年謝○麟,另一名成員見狀立即逃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4 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執勤報告書1 份存卷可憑(見易字第78號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堪認本件被告所屬恐嚇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恐嚇被害人周素娟,然因被害人周素娟依警方指示持假鈔袋往赴,並由警在現場埋伏而使少年謝○麟、林俊宏等人未取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3至5 ,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二各編號「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梁崇銘與被告間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漏未載明梁崇銘所為行為分擔之事實,尚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8 所示犯行,乃由所屬恐嚇取財成員各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3 、8 所示時、地,接續向被害人管林秀月恐嚇3 次、黃光昕恐嚇3 次、張雲梯恐嚇2 次,致其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財物,因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共18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廖○祐(84年11月生)、少年謝○麟(84年7 月生),於其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行為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則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業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恐嚇取財集團,負責招募話務人員、車手,交通接駁,發放手機及回收贓款等核心管理事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恐嚇取財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利用被害人畏懼心理而謀取財物,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其生活安寧、社會治安,且受害人數甚多,金額則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情節非輕;佐之其犯後固坦承有介紹雷緯妮、李柏賢、丙○○參與恐嚇取財集團之客觀行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莊淑真達成和解,惟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迄於本院宣判前尚未支付和解款項予被害人,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09 號和解筆錄可憑,並慮及被告有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133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之諭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故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同案共犯何明樺、葉正毅、林育祥所有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聯絡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同案共犯林育祥向不詳之人所購得,預備作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與車手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七第203 至238 頁;另參易字第78號卷二第77頁背面、第174 頁至第174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該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所有交予同案共犯林育祥作為聯繫附表二編號1 至3 取款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寄物櫃密碼單係林育祥放置附表二編號3 向被害人黃光昕收取贓款之寄物櫃密碼單等情,亦經林育祥於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是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物分別係供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項下宣告沒收。
㈢附表四編號8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同案共犯丙○○所有,交予同案共犯江志鴻供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之犯行聯絡使用,復據同案共犯江志鴻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04 號案件審理時坦認無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04 號判決存卷可憑(見少連偵卷七第239 至251 頁;另參易字第78號卷一第2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至11所示各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於同案共犯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取款人 │取款時間 │被害人 │恐嚇經過、交付之財物及地點 │參與之共犯 │宣告刑 │ ├──┼────┼─────┼────┼──────────────────┼─────────┼───────────┤ │ 1 │廖○祐(│102 年6 月│黃福妹 │被害人黃福妹於102 年6 月26日中午12時│何明樺、林育祥、葉│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業經本院│26日下午2 │ │30分許,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電話│正毅、雷緯妮、李柏│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 │少年法庭│時許 │ │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女兒在旁哭泣之聲│賢、丁○○、少年廖│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四編│ │ │裁定施以│ │ │音,繼稱其女兒之朋友拿毒品未付錢,其│○祐、李文錦、藍鈺│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感化教育│ │ │女兒為保人,要其賠償,否則要將其女兒│祥及附表三之一至附│。 │ │ │,下同)│ │ │斷手斷腳及賣到國外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表三之四所示之人。│ │ │ │ │ │ │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即依指示│ │ │ │ │ │ │ │至銀行領出15萬元,以銀行專用裝錢袋包│ │ │ │ │ │ │ │裝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之丟包在臺北│ │ │ │ │ │ │ │市○○區○○路000 號吉林國小左邊淺藍│ │ │ │ │ │ │ │色電箱旁。 │ │ │ ├──┼────┼─────┼────┼──────────────────┼─────────┼───────────┤ │ 2 │廖○祐、│102 年7 月│周素娟 │被害人周素娟於102 年7 月19日中午12時│何明樺、林育祥、葉│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謝○麟(│19日下午2 │ │38分許,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稱其兒│正毅、雷緯妮、李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 │ │業經本院│時10分許 │ │子為他人擔保120 萬元,對方跑掉要其兒│賢、丁○○、林俊宏│,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 │ │少年法庭│ │ │子負責,並要求立即去銀行取款,等拿到│、少年廖○祐、少年│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 │ │裁定交付│ │ │錢才會放人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謝○麟、李文錦、藍│沒收。 │ │ │保護管束│ │ │惟被害人立即報警,並配合依警察指示前│鈺祥及附表三之一至│ │ │ │)、林俊│ │ │往銀行領出假鈔3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附表三之四所示之人│ │ │ │宏 │ │ │後,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 │ │ │ │ │ │區復興北路430 巷1 號五常國中門口正要│ │ │ │ │ │ │ │交付予謝○麟、林俊宏時,謝○麟旋即遭│ │ │ │ │ │ │ │埋伏警方逮捕,林俊宏則逃逸無蹤,而未│ │ │ │ │ │ │ │能得手。 │ │ │ ├──┼────┼─────┼────┼──────────────────┼─────────┼───────────┤ │ 3 │李旻學、│102 年8 月│林信吉 │被害人林信吉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11時│何明樺、林育祥、葉│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江柏諺 │19日中午12│ │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正毅、雷緯妮、江伯│,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時20分許 │ │稱其兒子牽涉毒品買賣,目前其兒子被綁│諺、李旻學、李文錦│月,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 │ │ │ │ │架,須80萬元才能釋放等語,經討價還價│、藍鈺祥及附表三之│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最後敲定以30萬元贖回其兒子,以此方│一至附表三之四所示│ │ │ │ │ │ │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之人 │ │ │ │ │ │ │依指示前往郵局領出30萬元,以報紙包裝│。 │ │ │ │ │ │ │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之放在新北│ │ │ │ │ │ │ │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人行道之花│ │ │ │ │ │ │ │圃裡。 │ │ │ ├──┼────┼─────┼────┼──────────────────┼─────────┼───────────┤ │ 4 │李旻學、│102 年9 月│林青松 │被害人林青松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何明樺、林育祥、葉│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王彥文、│25日下午3 │ │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正毅、雷緯妮、梁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林伯皓、│時10分許 │ │稱其兒子牽涉毒品糾紛,並偽裝其兒子遭│銘、李旻學、王彥文│月,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 │ │呂紀緯 │ │ │毆打聲音,要其出面等語,以此方式恐嚇│、林伯皓、呂紀緯、│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李文錦、藍鈺祥及附│ │ │ │ │ │ │前往郵局領出50萬元,於同日下午3 時10│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 │ │ │ │ │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豐│四所示之人。 │ │ │ │ │ │ │國小門口交付對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李旻學、│102 年10月│王美琴 │被害人王美琴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何明樺、林育祥、葉│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王彥文、│1 日下午1 │ │50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正毅、雷緯妮、梁崇│,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林伯皓、│時58分許 │ │話,電話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女兒之聲│銘、李旻學、王彥文│,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 │ │呂紀緯 │ │ │音,繼換另一人稱其女兒牽涉毒品買賣,│、林伯皓、呂紀緯、│之物均沒收。 │ │ │ │ │ │目前其女兒遭限制行動,須先準備40萬元│李文錦、藍鈺祥及附│ │ │ │ │ │ │贖其女兒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 │ │ │ │ │ │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郵局領│四所示之人。 │ │ │ │ │ │ │出10萬元,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將之放│ │ │ │ │ │ │ │在臺中市○○○路00號前旁貨車輪胎處。│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取款人 │取款時間 │被害人 │恐嚇經過、交付之財物及地點 │參與之共犯 │宣告刑 │ ├──┼────┼─────┼────┼──────────────────┼─────────┼───────────┤ │ 1 │林育祥 │102 年5 月│管林秀月│被害人管林秀月於102 年5 月2 日上午11│丙○○、林育祥、李│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業經臺│2 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文錦、藍鈺祥及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灣臺中地│時50分許、│ │,電話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女兒之聲音│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 │ │方法院判│下午1 時20│ │,繼換另一人稱其女兒牽涉毒品買賣,要│所示之人。 │沒收。 │ │ │決應執行│分許 │ │求其領錢才放人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 │ │ │ │有期徒刑│ │ │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 │ │ │ │1 年6 月│ │ │農會提領40萬元,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 │ │ │ │,下同)│ │ │以報紙包裝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 │ │ │ │ │ │ │ │段48之1 號即光西巷旁中華電信變電箱上│ │ │ │ │ │ │ │,復依該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 │ │ │ │ │ │ │許將2 條約重2 兩之金項鍊放在同地點變│ │ │ │ │ │ │ │電箱旁地上,又於當日下午1 時26分許,│ │ │ │ │ │ │ │將提領之15萬元以報紙包裝後置放在上開│ │ │ │ │ │ │ │地點之變電箱旁地上。 │ │ │ ├──┼────┼─────┼────┼──────────────────┼─────────┼───────────┤ │ 2 │林育祥 │102 年5 月│林美蕙 │被害人林美蕙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丙○○、林育祥、李│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6 日中午12│ │20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文錦、藍鈺祥及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時35分許 │ │話,電話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兒子之聲│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月,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 │ │ │ │ │音,繼換另一人稱其兒子之朋友拿走那批│所示之人。 │物沒收。 │ │ │ │ │ │貨成本80萬元,要其兒子代償,否則不放│ │ │ │ │ │ │ │人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 │ │ │ │ │ │ │而心生畏懼,即由其夫林榮得依指示以毛│ │ │ │ │ │ │ │巾包覆50萬元現金,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 │ │ │ │ │ │ │許將之放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四維│ │ │ │ │ │ │ │國小旁之藍色電桶旁。 │ │ │ ├──┼────┼─────┼────┼──────────────────┼─────────┼───────────┤ │ 3 │林育祥 │102 年5 月│黃光昕 │被害人黃光昕於102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丙○○、林育祥、李│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9 日上午11│ │許,在其公司接獲自稱「小陳」之恐嚇集│文錦、藍鈺祥及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20分許、│ │團成員電話,稱其兒子與友人拿毒品,惟│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貳月,附表四編號六至七│ │ │ │中午12時34│ │該友人溜掉,導致其兒子被控制住,要其│所示之人。 │所示之物沒收。 │ │ │ │分許、下午│ │拿130 萬元才願放人等語,以此方式恐嚇│ │ │ │ │ │1 時至2 時│ │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即依指示│ │ │ │ │ │許間某時 │ │分3 次以紙袋包裝現金,第1 次於當日上│ │ │ │ │ │ │ │午11時20分許,將50萬元放在臺中市北區│ │ │ │ │ │ │ │英才路、華中街口英才公園拱門處;第2 │ │ │ │ │ │ │ │次於當日中午12時34分許,將30萬元放在│ │ │ │ │ │ │ │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梅川西路口紅綠燈下│ │ │ │ │ │ │ │人行道處;第3 次於當日下午1 時至2 時│ │ │ │ │ │ │ │許間某時,將20萬元放在臺中市南區黎明│ │ │ │ │ │ │ │路鎮平國小前人行道靠近大門處之2 座綠│ │ │ │ │ │ │ │色變電箱間。 │ │ │ ├──┼────┼─────┼────┼──────────────────┼─────────┼───────────┤ │ 4 │江志鴻 │102 年5 月│王耀陵 │被害人王耀陵於102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丙○○、江志鴻、李│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業經臺│14日中午12│ │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冒稱其兒│文錦、藍鈺祥及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灣高等法│時許 │ │子之電話,電話中稱其兒子因在外面被人│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月,附表四編號八至十所│ │ │院以102 │ │ │陷害遭對方控制行動並要對其兒子不利等│所示之人。 │示之物沒收。 │ │ │年度上易│ │ │語;復由另一恐嚇集團成員接聽,對被害│ │ │ │ │字第2839│ │ │人恫稱其兒子現在他手上,要求被害人趕│ │ │ │ │號判決有│ │ │快籌錢贖回其兒子,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 │ │ │ │期徒刑5 │ │ │,被害人以為其兒子確已遭人綁架,心生│ │ │ │ │月、應執│ │ │恐懼,分別至銀行提領50萬元,以報紙包│ │ │ │ │行有期徒│ │ │起來,將之丟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 │ │ │ │刑3 年確│ │ │段40巷45號之桃源國小大門口旁。 │ │ │ ├──┼────┼─────┼────┼──────────────────┼─────────┼───────────┤ │ 5 │江志鴻 │102 年5 月│范姜滿水│被害人范姜滿水於102 年5 月15日11時許│丙○○、江志鴻、李│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15日上午11│ │,接獲恐嚇集團成員冒稱係其兒子之電話│文錦、藍鈺祥及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時許 │ │,電話中稱其兒子幫朋友拿毒品未付錢,│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附表四編號八至十所示│ │ │ │ │ │要其處理這件事,否則要將其兒子斷手斷│所示之人。 │之物沒收。 │ │ │ │ │ │腳等語,通話中尚有自稱係「小陳」及「│ │ │ │ │ │ │ │老大」之恐嚇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接洽,以│ │ │ │ │ │ │ │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 │ │ │ │ │ │ │,即依指示至銀行領出10萬元,以塑膠袋│ │ │ │ │ │ │ │包裝後,將之丟包在臺北市古亭國小右邊│ │ │ │ │ │ │ │花圃花叢內。 │ │ │ ├──┼────┼─────┼────┼──────────────────┼─────────┼───────────┤ │ 6 │江志鴻 │102 年5 月│李玉桃 │被害人李玉桃於102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丙○○、江志鴻、李│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16日中午12│ │許,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電話中先│文錦、藍鈺祥及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時許 │ │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兒子之聲音,繼而稱:│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月,附表四編號八至十所│ │ │ │ │ │其兒子為同學擔保60萬元,對方不見人影│所示之人。 │示之物沒收。 │ │ │ │ │ │所以要其兒子負責,要其準備60萬元幫忙│ │ │ │ │ │ │ │還錢,如湊不出這麼多錢,就沒有辦法讓│ │ │ │ │ │ │ │其兒子回家,並要讓其兒子斷手斷腳等語│ │ │ │ │ │ │ │,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 │ │ │ │ │ │ │畏懼,即依指示前往銀行領出50萬元,將│ │ │ │ │ │ │ │之丟包在臺北市陽明高中門口旁之垃圾桶│ │ │ │ │ │ │ │。 │ │ │ ├──┼────┼─────┼────┼──────────────────┼─────────┼───────────┤ │ 7 │江志鴻 │102 年5 月│江碧芳 │被害人江碧芳於102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丙○○、江志鴻、李│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16日下午1 │ │30分許,在其住處接到獲恐嚇集團成員之│文錦、藍鈺祥及附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時20分許 │ │電話,電話中稱其兒子在美國涉嫌運毒不│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附表四編號八至十所示│ │ │ │ │ │慎弄丟,所以遭美國黑社會幫派之兄弟押│所示之人。 │之物沒收。 │ │ │ │ │ │走;之後另一自稱係「小陳」之恐嚇集團│ │ │ │ │ │ │ │成員,於電話中除附和前開運毒而不慎弄│ │ │ │ │ │ │ │丟之說詞外,尚要求被害人賠償等語,以│ │ │ │ │ │ │ │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 │ │ │ │ │ │,即依指示前往銀行領出22萬元,於同日│ │ │ │ │ │ │ │下午1 時20分許將之放在臺北市中山北路│ │ │ │ │ │ │ │3 段40號大同大學旁側門第4 棵樹下。 │ │ │ ├──┼────┼─────┼────┼──────────────────┼─────────┼───────────┤ │ 8 │江志鴻、│102 年5 月│張雲梯 │被害人張雲梯於102 年5 月24日上午9 時│丙○○、江志鴻、臺│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臺偉軒(│24日上午9 │ │許,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電話中稱│偉軒、李文錦、藍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業經本院│時37分許 │ │其兒子因為毒品買賣關係欠下80萬元,其│祥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肆月,附表四編號八至十│ │ │以102 年│ │ │兒子現在在他們手中,要其交付金錢才放│表三之四所示之人。│所示之物沒收。 │ │ │度易字第│ │ │人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人因│ │ │ │ │504 號判│ │ │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銀行貸款80萬│ │ │ │ │決處有期│ │ │元裝置在紙袋內,於是日上午9 時37分許│ │ │ │ │徒刑7 月│ │ │,將之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長安│ │ │ │ │確定) │ │ │國小前電話亭之變電箱上。嗣後恐嚇集團│ │ │ │ ├────┼─────┤ │成員接續打電話給被害人,恫稱:方才所│ │ │ │ │江志鴻 │同日上午10│ │置放之80萬元只是本金,另外還要歸還中│ │ │ │ │ │時20分許 │ │間利潤50萬元等語,被害人心生畏懼,仍│ │ │ │ │ │ │ │依指示前往銀行貸款50萬元裝置在紙袋內│ │ │ │ │ │ │ │,於是日上午10時20分許,將之放置在臺│ │ │ │ │ │ │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安高工│ │ │ │ │ │ │ │校門口前、電話亭旁之花叢內。 │ │ │ ├──┼────┼─────┼────┼──────────────────┼─────────┼───────────┤ │ 9 │江志鴻、│102 年5 月│邱佳潁 │被害人邱佳潁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丙○○、江志鴻、李│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李柏賢 │30日上午10│ │24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柏賢、李文錦、藍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時25分許 │ │話,電話中自稱係毒品賣家,因貨品遭其│祥及附表三之一至附│,附表四編號八至十所示│ │ │ │ │ │兒子及同夥私吞,目前其兒子在他手中須│表三之四所示之人。│之物沒收。 │ │ │ │ │ │拿80萬元來贖回等語,經討價還價,最後│ │ │ │ │ │ │ │敲定以25萬元贖回其兒子,以此方式恐嚇│ │ │ │ │ │ │ │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 │ │ │ │ │ │ │前往郵局領出25萬元裝置在白色信封袋內│ │ │ │ │ │ │ │,於是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之丟在新北│ │ │ │ │ │ │ │市○○區○○○○○○○0 號出口、靠近│ │ │ │ │ │ │ │徐匯中學旁之花圃。 │ │ │ ├──┼────┼─────┼────┼──────────────────┼─────────┼───────────┤ │ 10 │江志鴻、│102 年5 月│謝子仁 │被害人謝子仁於102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丙○○、江志鴻、李│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李柏賢 │30日上午11│ │19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柏賢、李文錦、藍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29分許 │ │話,電話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女兒聲音│祥及附表三之一至附│肆月,附表四編號八至十│ │ │ │ │ │,且其女兒已遭綁架,繼而稱:他們是販│表三之四所示之人。│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毒集團,遭其等黑吃黑,私吞美金5 萬元│ │ │ │ │ │ │ │,有沒有辦法處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被│ │ │ │ │ │ │ │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以│ │ │ │ │ │ │ │牛皮紙袋裝妥150 萬元,於是日上午11時│ │ │ │ │ │ │ │29分許,將之放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同高中│ │ │ │ │ │ │ │大門旁榕樹下之草叢裡。 │ │ │ ├──┼────┼─────┼────┼──────────────────┼─────────┼───────────┤ │ 11 │江志鴻、│102 年5 月│郭龍雲 │被害人郭龍雲於102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丙○○、江志鴻、李│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李柏賢 │31日中午12│ │3 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柏賢、李文錦、藍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時50分許 │ │話,電話中稱其兒子因做保人,借款人積│祥及附表三之一至附│月,附表四編號八至十所│ │ │ │ │ │欠本金65萬元未還錢,要其兒子負責,而│表三之四所示之人。│示之物沒收。 │ │ │ │ │ │其兒子態度不好與他們發生衝突受傷要去│ │ │ │ │ │ │ │擦藥等語,並在電話中讓被害人聽到很像│ │ │ │ │ │ │ │其兒子之聲音,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 │ │ │ │ │ │ │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銀行領│ │ │ │ │ │ │ │出65萬元裝置在木色紙袋內,於是日中午│ │ │ │ │ │ │ │12時50分許,將之放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 │ │ │ │ │ │ │福路4 段107 號臺灣大學進修推廣部旁之│ │ │ │ │ │ │ │藍色變電箱後面。 │ │ │ ├──┼────┼─────┼────┼──────────────────┼─────────┼───────────┤ │ 12 │丙○○ │102 年6 月│莊淑真 │被害人莊淑真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丙○○、雷緯妮、李│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28日下午2 │ │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之電話,│柏賢、丁○○、李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時40分至3 │ │稱遭其姪女拿毒品黑吃黑,其姪女被捉住│錦、藍鈺祥及附表三│。 │ │ │ │時許 │ │要其付錢解決等語,並於電話中使其誤信│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 │ │ │ │ │ │其姪女之聲音哭述被打情事,以此方式恐│示之人。 │ │ │ │ │ │ │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即依指│ │ │ │ │ │ │ │示至銀行領出45萬元,並將其中5 萬元至│ │ │ │ │ │ │ │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後,於同日下午2 時40│ │ │ │ │ │ │ │分至3 時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北路2 段137 │ │ │ │ │ │ │ │巷新興公園,共將現金30萬元及5 萬元遊│ │ │ │ │ │ │ │戲點數以銀行袋子及超商牛皮紙袋包裝放│ │ │ │ │ │ │ │在涼亭椅子下。 │ │ │ ├──┼────┼─────┼────┼──────────────────┼─────────┼───────────┤ │ 13 │丙○○ │102 年7 月│莊淑娟 │被害人莊淑娟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丙○○、雷緯妮、李│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11日下午3 │ │47分許,在其住處接獲恐嚇集團成員電話│柏賢、丁○○、李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15分 │ │,電話中先讓被害人誤信為其兒子之聲音│錦、藍鈺祥及附表三│。 │ │ │ │ │ │,哭述與財務公司有債務糾紛,頭部遭打│之一至附表三之四所│ │ │ │ │ │ │傷而流血中,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被害│示之人。 │ │ │ │ │ │ │人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向友人借得30萬│ │ │ │ │ │ │ │元後,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 │ │ │ │ │ │ │中山區林森北路511 號前將30萬元置放於│ │ │ │ │ │ │ │該處公告欄旁之機車底下。 │ │ │ └──┴────┴─────┴────┴──────────────────┴─────────┴───────────┘ 附表三之一: ┌─────────────────────────────────────────────┐ │大陸地區機房地址:上海市○○區○○路00弄0 號1101室 │ ├───────────┬──────────────────┬──────────────┤ │大陸地區共犯 │ 分工方式 │備註 │ ├───────────┼──────────────────┼──────────────┤ │池逸帆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二線話務員│ ├───────────┼──────────────────┼──────────────┤ │黃鈞泓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一線話務員│ ├───────────┼──────────────────┼──────────────┤ │吳孟臻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溫舜博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起訴書誤載為僅從事二線話務員│ ├───────────┼──────────────────┼──────────────┤ │吳欣蓉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 附表三之二: ┌─────────────────────────────────────────────┐ │大陸地區機房地址:上海市○○區○○路○○○路○○○○○○○○0 號1103室(102.10.19 前地址)│ │ 上海市○○區○○路00弄00號1101室(102.10.19 遷入) │ ├───────────┬─────────────────────────────────┤ │大陸地區共犯 │ 分工方式 │ ├───────────┼─────────────────────────────────┤ │莊政民(綽號:小民)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 ├───────────┼─────────────────────────────────┤ │林玟良(綽號:阿良)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 ├───────────┼─────────────────────────────────┤ │翁茂榕(綽號:瓜瓜)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 ├───────────┼─────────────────────────────────┤ │歐陽添福(綽號:歐陽)│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 ├───────────┼─────────────────────────────────┤ │魏建維(綽號:阿維)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林藝志(綽號:阿志)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 └───────────┴─────────────────────────────────┘ 附表三之三: ┌────────────────────────────────┐ │大陸地區機房地址:上海市○○○○○路000弄0號 │ ├───────────┬────────────────────┤ │大陸地區共犯 │ 分工方式 │ ├───────────┼────────────────────┤ │何明樺(綽號:A 片;72│大陸地區收款、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 │年11月12日生,與事實欄│ │ │所載共犯何明樺為同姓名│ │ │之人) │ │ ├───────────┼────────────────────┤ │施家駿 │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 ├───────────┼────────────────────┤ │張志淵(綽號:阿淵) │大陸地區收款,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 ├───────────┼────────────────────┤ │黃麗珍(綽號:仔仔)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陳威榤(綽號:阿榤)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 ├───────────┼────────────────────┤ │鄭凱升(綽號:阿鄭)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附表三之四: ┌────────────────────────────────┐ │大陸地區機房地址:上海市○○區○○路00弄0號802室 │ ├───────────┬────────────────────┤ │大陸地區共犯 │ 分工方式 │ ├───────────┼────────────────────┤ │沈韋君(綽號:十八托)│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林蕙慈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邱稚晴(綽號:小A)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鄧華隆 (綽號:隆隆)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胡文科 │大陸地區收款、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吳宗銘(綽號:阿銘) │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 ├───────────┼────────────────────┤ │徐耀銘(綽號:阿耀) │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 ├───────────┼────────────────────┤ │楊春紅(綽號:小紅)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藍鈺祥(綽號:狼狗) │成立大陸機房、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 ├───────────┼────────────────────┤ │李文錦 │成立大陸機房、從事二線話務工作 │ ├───────────┼────────────────────┤ │李正傑(綽號:阿傑)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 ├───────────┼────────────────────┤ │胡文泰(綽號:阿泰)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 ├───────────┼────────────────────┤ │林潔汶(綽號:藍天)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張祖豪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郭至耘 │從事一線及二線話務工作 │ ├───────────┼────────────────────┤ │郭鎮安(綽號:眼鏡) │從事一線話務工作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 │1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 │ 何明樺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 │ 葉正毅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 │ 林育祥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 │ 林育祥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 │ 林育祥 │ │ │(內含SIM 卡1 張)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 支 │恐嚇集團不│ │ │(內含SIM 卡1 張) │ │詳成員 │ ├──┼─────────────┼────┼─────┤ │7 │寄物櫃密碼單 │ 1 張 │ 林育祥 │ │ │ │ │ │ ├──┼─────────────┼────┼─────┤ │8 │行動電話 │ 1 支 │ 丙○○ │ │ │ │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 張 │ 丙○○ │ │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 張 │ 丙○○ │ │ │ │ │ │ └──┴─────────────┴────┴─────┘